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济政发[2023]14号
发文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23-12-30
实施时间: 2024-1-1
失效时间: 2028-12-31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济南
阅读人次: 1427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30日
  (联系电话:市财政局综合处,51703850)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以及《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鲁财税〔2023〕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人民政府向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强制征收的,用于建筑区划红线外城市道路、桥梁、绿化、环卫、供水、供气、供暖等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据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其他区县(功能区)原则上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房屋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计收,征收标准为246元/平方米。
  已开征小城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莱芜区、钢城区、平阴县、商河县,对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按照房屋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计收,征收标准为123元/平方米。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逾期不缴或未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城镇老旧小区等已建成的项目不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
  未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项目,不属于上述已建成的项目,仍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供水、供气、供热等专营及其他单位不得再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专项配套费的名义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减免政策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收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相关收入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三条  经批准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照现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实际建筑面积与已缴费面积不相符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根据实际建筑面积,对已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用。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提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预算建议,财政部门审核编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年度收支预算,按程序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成都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成都市城市 成发改收费[201 2013/1/9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杭州市 杭房局[2022]12 2023/1/30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 鲁财税[2023]1号 2023/4/1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建制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鄂价费规[2011] 2011/6/20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城市基 2012/2/8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杭州市财政局关于明确杭州市城市基 杭建设[2024]85 2024/7/10
台州市财政局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 台财综发[2024] 2024/9/27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青政办发[2023] 2023/9/20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 皖政办[2002]80 2002/12/9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将本市“住 沪财预[2009]10 200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