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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税务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3-10-23
实施时间: 2023-11-1
失效时间: 2028-10-3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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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地级以上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广东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20〕53号)等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和省税务局共同制定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税务征收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3年10月23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税务征收实施办法

  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广东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20〕53号)等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和省税务局研究制定社会保险费税务征收实施办法如下。
  一、基本原则
  社会保险费征收做到分工清晰、权责分明、严密高效、运行有序,确保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和各项待遇正常发放,有利于保障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利益,有利于社会保障业务管理的规范、安全。
  二、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三、征收的具体程序
  (一)缴费、参保登记
  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缴费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缴费登记信息办理参保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的单位,有关信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给税务机关。
  (二)申报
  社会保险费当月申报当月缴纳,按月计征。
  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调整、增减变动和基本信息变更申报,包括参保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及其他原因提出的信息变更或注销申报,并将申报信息传递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据税务机关传递的明细信息进行登记。
  (三)审核(核定)
  税务机关负责根据社保政策对参保单位和个人进行社会保险费缴费项目核定。核定内容包括:缴费基数、缴费人数、费率和险种等。
  参保单位和个人申报不实,由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征收、划解
  税务机关应在每月底前完成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并及时将已征费款按险种划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费征收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种表证单书,统一由税务机关负责提供。
  (五)追欠、查处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后(2000年起),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负责追收。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前(1999年底前),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催缴,并提供欠费单位详细资料,具体由税务机关征收。
  税务机关负责对参保单位未按规定参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税务机关追收欠费、稽核的有关数据应在当月底前汇总后提供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六)记账
  税务机关应实时将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入库各环节的相关信息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传递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明细信息建立单位和个人保险账户,按月记录、核算个人账户基金。税务机关于次月5日前,将已确认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费分地区、分险种编制《社会保险费实收月报表》,连同缴入财政专户的划缴凭证(复印件)提供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进行基金财务会计记账。
  四、争议处理
  参保单位因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追缴、查处等行为发生行政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处理。
  参保人无法按规定领取社保待遇的行政争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处理。
  五、参保扩面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保部门、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等负责编制本地区社会保险参保扩面计划草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等审核后按规定下达。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参保扩面工作。
  六、附则
  本办法从2023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23年7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之日,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和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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