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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政办[2023]87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23-12-6
实施时间: 2024-1-1
法规类型: 政府采购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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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各自职责,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药品集中采购、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统一进场、公开透明、公平诚信、高效便民”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干预项目交易主体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管理。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管与行政监督相结合、行政监督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管办分离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六条 省政府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成员由各行政监督部门和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职责的机构组成,设立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政务服务监管局。
  第七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落实和指导协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规范等工作,指导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和平台建设,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重大问题。
  第八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负责会议组织、联络和协调工作,研究并提出会议议题。
  第九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履行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行政监管、监督检查等职能,研究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
  (二)确定本行业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范围,督促项目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三)负责本行业交易主体、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四)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运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平台,开展协同监管、智慧监管,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十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二)研究拟订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标准并监督实施;
  (三)牵头建设规范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四)负责青海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
  (五)牵头协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事中事后监管,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场内信用评价;
  (七)负责评标评审专家场内信用评价;
  (八)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建设。
  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交易范围和目录
  第十一条 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全面推行电子化数字化交易,建立开放共享、服务高效、监督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实现与各行政监督部门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结果公告、合同签定、合同履约等信息,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省、市州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符合青海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及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须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的矿业权;
  (四)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项目;
  (五)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六)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资产股权、环境权出让或转让项目;
  (七)其他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凡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进入“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交易活动,按实施主体分级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交易规则和程序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磋商、框架协议采购、定向协商购买等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 件。依法应当核准、审批或备案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核准、审批或备案后交易。
  第十八条 我省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应当在“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交易项目信息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应当在“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项目注册、预约场地、信息发布、招标文件(资格审查)发布、投标文件递交、评标评审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发放、投标(竞买)保证金收退、合同签订等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上传至“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电子档案系统进行存档。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音视频资料等,按有关规定归集成电子档案保存,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统计汇总交易数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虚构涉密项目、应急项目等形式规避招标;
  (二)“明招暗定”“先建后招”等虚假招标;
  (三)以不合理的条 件歧视、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四)随意改变法定交易程序,擅自中止、终止招标;
  (五)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等串通交易;
  (六)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 件;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诚信自律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篡改、损毁、伪造或擅自销毁招标档案资料;
  (四)与项目单位、竞争主体、评标评审专家、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评标评审过程中授意评标评审专家不公正评标评审;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受让、租借或者挂靠资质进行交易;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谋取利益;
  (三)伪造、变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提供虚假业绩、奖项、项目负责人等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进行交易;
  (四)恶意提出异议、投诉或者举报,干扰正常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 件;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评标评审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其他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审施加不当影响;
  (二)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竞争主体的要求;
  (三)透露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和评标评审项目;
  (四)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获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六)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七)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在评标评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以及与评标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交易服务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资料;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交易文件;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综合监管部门应当利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注册、公告发布、交易文件发布、评标评审和竞价、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合同签订、合同履约等交易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全过程实施行业监督,处理交易中出现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影响交易结果或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及时中止交易活动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综合监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及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插手交易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青海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3〕3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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