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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点]》的通知
发文文号: 深外管[2023]16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3-7-4
实施时间: 2023-7-4
法规类型: 综合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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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各银行:
  为持续推进资本项目重点领域改革,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集团资金归集使用,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决定在全市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以下简称资金池业务)试点,支持前海、河套片区以及深圳市内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积极参与。现将《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点)》(深外管〔2023〕16号)印发。
  附件:《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点)》(深外管〔2023〕1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
  2023年7月4日

  附件
  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便利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跨国公司是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联合体。
  主办企业,是指取得跨国公司授权履行主体业务备案、实施、数据报送、情况反馈等职责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家境内公司。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其从事跨境资金交易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成员企业,是指跨国公司内部相互直接或间接持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境内外公司。分公司以及与主办企业无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但属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兄弟公司可视同为成员企业。
  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除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房地产企业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参与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以下简称资金池业务),是指跨国公司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通过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的业务,包括开展外债或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四条 跨国公司可以选择主办企业所在地省级/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符合条件的一家或多家银行作为办理资金池业务的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
  第二章 业务备案及变更
  第五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资金池业务:
  (一)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二)具有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
  (三)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
  (四)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7亿元人民币;或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且境外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2亿元人民币。
  如主办企业注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3.5亿元人民币;或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境外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1亿元人民币。
  (五)近两年无重大跨境收付业务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两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跨境收付业务违规行为)。
  (六)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主办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 B、C 类,所在地外汇局将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并重新提交申请材料;其他成员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 B、C 类,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并参照第九条、第十条进行成员企业变更。
  (七)境外成员企业如为境内企业投资设立,应符合国内相关主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第六条 具备国际结算能力且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作为跨国公司办理资金池业务的合作银行,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B类(含)以上;
  (二)近两年开展跨境收付及结售汇业务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完善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的内控制度和措施;近三年无重大的反洗钱行政处罚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合作银行在持续经营中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仅能为原客户办理原有类别业务。
  第七条 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可由主办企业或主办企业委托的一家合作银行作为申请人提交,包括:
  (一)基本材料
  1.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及主办企业基本情况、拟开展的业务种类、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近两年跨境收付业务违法违规情况、成员企业名单、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股权结构情况及货物贸易企业分类情况、境内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成员企业境外投资合规情况、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管理及其系统建设情况等);
  2.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开展资金池业务的授权书;
  3.主办企业与合作银行共同签署的《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见附 1);
  4.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境外成员企业注册文件(若注册文件为非中文,则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
  6.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仅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需提供);
  7.主办企业委托合作银行办理委托授权书(如有)。
  以上第 2 项材料应加盖跨国公司公章,其余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二)专项材料
  1.外债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集中外债额度业务登记,除应提供基本材料,还应提供以下专项材料:申请书中应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外债额度,并提供贡献外债额度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2.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集中境外放款额度业务登记,除应提供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专项材料:申请书中应列表说明参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境外放款额度,并提供贡献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3.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主办企业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登记,除应提供基本材料,还应提供以下专项材料:申请书中应列表说明参与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
  以上专项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三)如前述基本材料和专项材料存在不清晰不准确情况需要对其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所在地外汇局可以要求完善申请材料或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八条 所在地外汇局应按照行政许可相关规定,在收到完整的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相关申请材料后,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完成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通知书(见附 2)。
  第九条 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等不涉及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的资本项目变更、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发生名称变更的,主办企业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合作银行,同时提交原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变更所涉企业的相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合作银行根据主办企业申请事项,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变更。
  第十条 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办理期间,拟对第九条以外的事项进行调整的,主办企业应在调整前3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收到完整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完成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通知书。
  (一)合作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合作银行申请(包括拟选择的合作银行,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
  2.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
  3.主办企业与变更后合作银行签署的《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二)主办企业、业务种类、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项下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等变更的,应照第七条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可由主办企业或主办企业委托的一家合作银行作为申请人提交。
  第十一条 主办企业应在收到备案通知书一年内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并实际办理资金池业务。
  第十二条 跨国公司拟停止办理资金池业务的,主办企业应在处理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关闭国内资金主账户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提交申请书和原备案通知书原件,申请书应写明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外债额度及境外放款额度集中、涉外收付款及结售汇、国内资金主账户的关闭等相关情况。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完成备案手续,并收回原备案通知书原件。
  第三章 外债额度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外债业务。
  第十四条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
  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主办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Σ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集中比例)*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跨国公司外债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外债余额+Σ外币外债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跨国公司外债风险加权余额应不超过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
  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按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相关规定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对外负债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进行调节。
  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不得参与外债额度集中。
  各成员企业可自行决定部分集中的外债额度,集中额度调整频率每年最多一次。未被归集的外债额度,各成员企业按照现行规定,自行办理外债业务。
  第十五条 主办企业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或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的,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成员企业自行借入外债的,应在未集中额度内通过成员企业自身外债账户办理。
  第十六条 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为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
  第四章 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 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放款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
  第十八条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境外放款额度。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主办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Σ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归集比例)*境外放款杠杆率*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Σ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风险加权余额应不超过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
  境外放款杠杆率、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按境外放款相关规定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境外放款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境外放款杠杆率、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和币种转换因子进行调节。
  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不得参与境外放款额度集中。
  各成员企业可自行决定部分集中的境外放款额度,集中额度调整频率每年最多一次。未被归集的境外放款额度,各成员企业按照现行规定,自行办理境外放款业务。
  第十九条 主办企业以自身为实际放款人集中进行境外放款或以成员企业为实际放款人代理其进行境外放款的,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成员企业自行向境外放款的,应在未集中额度内通过成员企业自身境外放款专户办理。
  第二十条 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为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第五章 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通过主办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代理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收支。
  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核算其境内外成员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应收应付资金,合并一定时期内收付交易为单笔交易的操作方式。原则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1次。
  境内成员企业按照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不得参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应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为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为主办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跨国公司停止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主办企业应在停办后30日内告知合作银行,并自行或委托合作银行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六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办企业可持备案通知书,在经备案的合作银行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相关业务。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外成员企业,在经备案的合作银行开立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NRA)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
  第二十五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可以是多币种(含人民币)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但应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国内资金主账户允许日间及隔夜透支;透支资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收到资金后应优先偿还透支款。
  第二十六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收支范围如下:
  (一)收入范围
  1.境内成员企业的经常项目收入;
  2.境内成员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不参与归集的人民币外债资金存放账户除外)、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划入;
  3.集中额度内从境外融入的外债和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
  4.购汇存入(经常项目项下对外支付购汇所得资金、购汇境外放款或偿还外债资金);
  5.存款本息;
  6.同一主办企业其它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收入;
  7.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外,跨国公司境内成员企业向境内存款性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贷款不得进入国内资金主账户(用于偿还外债、境外放款等除外)。
  (二)支出范围
  1.境内成员企业的经常项目支出;
  2.向境内成员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划出;
  3.集中额度内向境外融出的境外放款和偿还的外债本息;
  4.结汇划出;
  5.存款划出;
  6.交纳存款准备金;
  7.同一主办企业其它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归集的外债项下涉外收付款和境外放款项下涉外收付款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第二十八条 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借入的外债资金,在不违反相关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在成员企业需自行支付的情况下,人民币外债资金可由国内资金主账户划至成员企业国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币外债资金可由国内资金主账户直接下拨至成员企业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使用应符合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国内资金主账户归集的资本项目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成员企业)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不得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及非自用房地产。
  第三十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与境外经常项目收付以及结售汇,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由合作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银行应当要求主办企业提供相关单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仍需按规定提交纸质或电子税务备案表。
  主办企业按照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应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通过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等业务报告。
  银行、主办企业应当分别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五年备查。
  第三十一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可集中办理经常项下、直接投资、外债和境外放款项下结售汇。
  境内成员企业归集至主办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资金(包括外汇资本金、资产变现账户资金),以及主办企业在经备案的集中额度内融入的外币外债资金和收回的外币境外放款本息,在国内资金主账户内可以按照意愿结汇方式或支付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在成员企业需自行支付的情况下,可由主办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再划入成员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相关业务应遵守现行“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和资金用途等方面的规定。
  境内成员企业、主办企业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购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主办企业在办理国内资金主账户内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含外汇和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使用时,可在承诺相关交易真实合规的前提下,直接在合作银行办理,无需事前向合作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主办企业应当分别留存充分证明且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五年备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对资金池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四条 主办企业应认真按照本规定及备案通知书内容开展业务。
  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通过境内银行融入和偿还外债资金、融出和收回境外放款资金、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时,应严格按照现行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报送相关账户信息。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或指定申报主体的,还应当进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
  第三十五条 合作银行在为跨国公司办理资金池业务时,应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合作银行应与跨国公司联合制定资金池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防控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内容,并留存备查。
  第三十七条 合作银行应认真履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 数据报送义务,及时、完整、准确地向RCPMIS报送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基础信息、跨境收支(本外币)账户及余额等相关信息,并留存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2年备查。
  合作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相关账户信息、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资金划转、结售汇等数据,审核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协助做好非现场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三十八条 跨国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建立资金池业务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采取下列措施确保管理职责履行:
  (一)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具体情节,对风险较高的跨国公司和合作银行进行约谈、发放风险提示函或要求其限期整改。
  (二)强化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充分利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与分析系统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等,建立参与资金池业务的跨国公司名单,全面分析资金池业务相关涉外收付款、结售汇及账户管理等情况,加强对相关业务的跟踪分析监测。
  (三)做好银行、企业业务指导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满足企业合法合理需求,督促银行建立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保障。必要时,可要求主办企业对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合规性等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跨国公司和合作银行未按本规定、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相关规定办理资金池业务的,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外汇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和成员企业原则上不得重复申请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国际收支形势及业务开展情况,对本规定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1.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2.国家外汇管理局××局(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关于××公司开展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备案通知书(参考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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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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