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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财规[2023]10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3-11-29
实施时间: 2024-1-1
法规类型: 其他税费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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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扩权县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为进一步健全全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推动相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制定了《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3年11月29日

  附件
  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四川省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省与市县之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分配比例,由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报省人民政府确定。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建立“分成比例与找矿基础阶段投入挂钩”的激励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监缴由财政部四川监管局负责。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会同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确定,对应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相关市县的分享比例,由相关市县政府协商确定。
  陆域油气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按照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确定的钻井所在地确定具体征收机关。
  第二章 出让收益征收方式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和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第八条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具体范围为《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确定。
  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第九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销售收入的具体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起始价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矿业权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起始价标准按照《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3〕166号)有关规定制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除本办法《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其余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三)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二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一次性缴清情形除外),可按照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出让探矿权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为探矿权出让收益的10%,探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转采后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均摊征收期限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的一半,均摊后不满一个年度的部分按一个年度计算。
  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为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0%,采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转采后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均摊征收期限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均摊后不满一个年度的部分按一个年度计算。
  第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由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并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应结合矿业市场发展形势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十四条 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量时,应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已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在已缴纳出让收益(价款)对应的资源量耗竭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地热(地热水)、矿泉水采矿权有效期限届满后办理延续登记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外的矿种,经核实有新增资源量时,及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其中,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中的,比照本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外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煤层气若有相互增列矿种的情形,销售收入合并计算并按主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
  第十八条 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发现油气资源并开始开采、产生收入的油气探矿权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条 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具体减缴流程按照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有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对采用分期缴纳的矿业权,已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益足以抵扣实际动用资源量的,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不再征收,并由负责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批复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因政策性关闭、生态保护红线退出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已注销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
  第二十二条 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三章 缴款及退库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回传征收信息。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内容和要求,由四川省自然资源厅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或按本办法分期年限内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以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书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二十六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从“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库时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进行退库。
  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和权限逐级报批。中央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退还等相关工作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有关规定执行。
  推动建立税务征收电子化退库审核复核系统,实现各级税务、财政、自然资源部门网上审核复核。电子化退库审核复核系统建立之前,采取纸质形式审核复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以及省级财税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税收入)等有关规定及时共享缴款信息。
  第四章 新旧政策衔接
  第二十八条 2023年5月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有关资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合同约定按出让金额缴纳出让收益但未明确具体金额的,由矿业权人申请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并与矿业权出让登记机关签订矿业权出让补充合同,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印发前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需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应当继续按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九条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本办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负责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人提供的销售收入,清理计算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矿业权出让收益情况,一次性推送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相关税务部门据此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纳欠缴款项直至全部缴清,并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馈收缴信息。
  自2023年5月1日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资源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条 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情形除外),自2006年9月30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转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自2006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已动用资源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并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内进行分期缴纳;之后的剩余资源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一条 经财政部和原国土资源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相关附件: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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