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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政办字[2015]229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11-30
实施时间: 2015-12-1
失效时间: 2020-11-30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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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30日

  山东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和其他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税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向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请求,由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对涉税财物计税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行为。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应当作为计税或者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价格、税务主管部门负责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税务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 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提出与受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税收征管过程中,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应当向本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
  涉税财物在外地的,承办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提请涉税财物所在地的价格认定机构协助办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应当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相关材料。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认定标的名称、数量及范围;
  (二)价格认定标的状态描述;
  (三)价格认定要求及价格类型;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六)委托日期;
  (七)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加盖税务机关公章。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经审查认为内容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予以补充。
  第十一条 涉税财物技术、质量或真伪状态不明的,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专业技术鉴定资料。需要另行进行技术质量鉴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应当指派2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共同进行价格认定。
  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价格认定业务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按照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的要求对涉税财物的有关事项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事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补充、完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在价格认定过程中,确需税务机关配合的,税务机关应当配合。
  需要纳税人配合的,纳税人应当配合并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后,应当向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一式2份)。除另有约定外,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名称和税务机关名称;
  (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涉税财物的基本情况;
  (四)涉税财物的现状和现场查勘说明;
  (五)价格认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
  (六)价格认定过程及认定结果;
  (七)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处理方法,复核裁定的受理机构;
  (九)价格认定作业日期;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具有价格鉴证师岗位资格的人员审核,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增加与原价格认定有关内容的,可以向原价格认定机构提出补充价格认定。
  第四章 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纳税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认定机构提出重新认定,也可以直接向结论书中载明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对重新认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涉税财物价格重新认定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结论书中载明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认定(复核裁定),应当出具涉税财物价格重新认定(复核裁定)协助书,并载明重新认定(复核裁定)理由。
  纳税人提出重新认定(复核裁定),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重新认定(复核裁定)理由。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复核裁定机构)收到重新认定、复核裁定协助书(申请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通知书应同时向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提出方送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复核裁定机构)不得受理重新认定(复核裁定):
  (一)税务机关已作出纳税决定的;
  (二)上级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
  (三)其他不符合重新认定、复核裁定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受理重新认定(复核裁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完成重新认定(复核裁定),并向税务机关、纳税人送达涉税财物价格重新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
  复核裁定结论书同时送原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价格认定机构。
  第五章 价格认定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根据价格认定目的,以及涉税财物具体状况,选择适当的价格认定方法,按照国家、省有关价格认定技术标准、规范和程序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一般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房地产、土地、构筑物等不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基准日时的具体状态,结合市场行情,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其基准日时的市场价值;
  (三)机械设备、机动车、船舶等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综合成新率采用更新重置成本法并结合市场比较法进行认定;
  (四)其他一般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参照《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及有关价格认定规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特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已灭失或者形态已经严重损毁的涉税财物,可以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资料,参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财物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二)一般文物、收藏品、艺术品、书画以及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应当根据有关专业部门或者专家作出的技术(质量)鉴定意见(鉴定证书)进行价格认定;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股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价格认定一般采用收益法;
  (四)需要变现的抵税物,在确定其合理价值基础上,还应考虑抵税物的批量、价外合理费用承担、快速变现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
  (五)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有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第二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自主进行价格认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进行干预。
  第二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参与影响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
  (二)出具虚假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以个人名义接受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四)泄露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秘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办理价格认定事项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和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纳税人以及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的。
  税务机关和价格认定机构发现其所属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的;
  (二)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三)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所掌握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纳税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计税价格失实并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由税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过程中涉及的价格认定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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