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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国税函[2004]161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7-5
实施时间: 2004-6-1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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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64号)的文件精神,市局经研究决定,对出口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
  (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各基层局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具体规定按照财税[2004]10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各局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将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装订成册报各局退税部门审核。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2003年6月1日后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将会同市局稽查局按季提供上述企业名单,各局退税部门应按照名单对所列企业进行管理;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三、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各局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外贸企业申报截止时间以企业申报时间为准;生产企业申报的截止时间以每月15日为准。逾期不申报的,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的,各局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书面上报市局批准。
  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向各局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2004年5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截止到2004年9月30日。
  四、各局退税部门应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申报时限内,受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并按照青国税发[2003]31号文件规定的时限,按时办理完毕有关退(免)税审核手续。
  五、在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各局退税部门应及时予以受理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退税部门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退税部门不予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申报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在申报期结束前,各局退税部门不得以没有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
  六、各局退税部门在受理外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外轮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收取外汇的业务等出口退税申报后,在审核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退税部门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有本通知第二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各局退税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七、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未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的,各局征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八、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各局退税部门书面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各局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各局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批准情况上报市局备案。
  九、各局要保证退税部门的人员、设备的配备,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限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审核的有关事项。
  十、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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