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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 ——文物资源》及其应用指南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会[2023]19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2023-10-20
实施时间: 2025-1-1
法规类型: 具体会计准则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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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文物资源的确认、计量和列报,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我们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及其应用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1.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
  2.《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应用指南
  财政部
  2023年10月20日
  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物资源的确认、计量和列报,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文物资源,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以及考古发掘品、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古籍和按照文物征集尚未入藏的征集物。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于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一) 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等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且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建筑物、场地、设备等,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等其他政府会计准则。
  (二) 公共图书馆的普通馆藏文献等,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等其他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文物资源的确认
  第四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文物资源,应当由对其承担管理收藏职责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对于购买、调拨、接受捐赠、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取得时对其予以确认。对于考古发掘取得的发掘品,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其数量、形态稳定时予以确认,通常不晚于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对于考古发现的古遗址、古墓葬等,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文物行政部门发布文物认定公告之日作为确认时点。因文物认定等原因将现有其他相关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相关文物认定手续办理完毕时将其确认为文物资源。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至少在每年年末对借入但尚未归还的文物资源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将其作为受托代理资产予以确认。
  第三章  文物资源的初始计量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对文物资源进行初始计量;对于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第八条  对于依法征集购买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购买价款确定其成本。以一笔款项征集购买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对购买价款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文物资源的成本。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调拨、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其成本应当按照该文物资源在调出方的账面价值予以确定。调出方未将该文物资源入账或账面价值为零的(即已按制度规定提足折旧的,下同),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其他相关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其成本应当按照该资产原账面价值予以确定。资产原账面价值为零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因盘点、普查等方式盘盈的文物资源,有相关凭据的,其成本按照凭据注明的金额予以确定;没有相关凭据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考古发掘、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文物资源的,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政府会计主体在接受捐赠过程中按照规定向捐赠人支付物质奖励的,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为取得文物资源发生的相关支4出,包括文物资源入藏前发生的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以及专业人员服务费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章  文物资源的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文物资源不计提折旧。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于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等相关保护支出,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政府会计主体对于文物资源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对于文物资源本体以外的预防性保护、数字化保护等支出,符合相关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等其他相关资产成本。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调出文物资源的,应当将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将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调出方的相关支出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七条  文物资源报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被依法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发生毁损、丢失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后确认文物资源灭失时,将该文物资源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十八条  文物资源撤销退出后仍作为其他资产进行管理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将其重分类为其他资产。
  第五章  文物资源的列报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文物资源项目,并在该项目下分别列示以成本计量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
  第二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文物资源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 各类文物资源期初、期末数量和本期增减变动情况。
  (二) 各类以成本计量的文物资源账面余额的期初、期末数和本期增减变动情况,以及当期发生的文物资源征集支出。
  (三) 当期发生的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情况。
  (四) 文物资源的借用、调出、撤销退出等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照《博物馆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管理的其他藏品,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文物资源会计处理规定与本准则不一致的,以本准则为准。
  《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应用指南
  一、关于会计科目设置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以下简称《政府会计制度》)中的“文物文化资产”科目修改为“文物资源”科目(以下简称本科目)。本科目核算由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管理收藏职责的文物资源,包括符合《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以下简称11号准则)第二条规定的文物资源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藏品。
  本科目应当按照文物资源的类型、计量属性等进行明细核算。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文物资源的类型设置“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其他藏品”一级明细科目。根据文物资源的计量属性设置“成本”、“名义金额”二级明细科目。对于可移动文物和其他藏品,根据文物资源的入藏状态,设置“待入藏”、“馆藏”、“借出”三级明细科目。对于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公共基础设施,其三级及以下明细科目设置可参照公共基础设施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会计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科目下自行增设明细科目。
  本科目“成本”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以成本计量的文物资源成本,“名义金额”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数量。
  “固定资产”科目下的原“文物和陈列品”明细科目调整为“陈列品”明细科目。
  二、关于“文物资源”科目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 新旧衔接账务处理。
  1.关于新旧会计科目衔接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在11号准则首次执行日,应当将原“文物文化资产”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中,并作新旧衔接账务处理。
  对于已在本科目核算且属于11号准则适用范围的资产,政府会计主体无需对其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对于已在本科目核算、但不属于11号准则适用范围的资产,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该资产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2.关于新旧衔接时相关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对于按照11号准则规定应当确认为文物资源、但已确认为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该资产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按照相关科目的账面余额,借记“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等科目(如3有),贷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资产原账面价值为零的,在转销原资产相关科目余额的同时,按照名义金额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对于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可根据实际管理情况确定文物资源的实物数量单位,如处、件、件/套(下同)。
  3.关于存量未入账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对于属于11号准则适用范围但尚未入账的存量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有关原始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4.关于已借入但未入账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对于已借入但未入账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该文物资源在借出方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受托代理资产”科目,贷记“受托代理负债”科目。
  (二) 初始确认的账务处理。
  1.征集购买的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征集购买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银行存款”等科目;在预算会计借记“行政支出”、“事业支出”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资金结存”等科目。
  文物资源在取得后直接入藏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将其记入本科目下的“馆藏”明细科目;取得后暂未入藏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其记入本科目下的“待入藏”明细科目,待办理完成入藏手续后由本科目下的“待入藏”明细科目转入“馆藏”明细科目。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文物资源且尚未入藏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2.调入、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的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调入、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应当按照确定的成本或名义金额,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无偿调拨净资产”科目。
  3.考古发掘、接受捐赠的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对于考古发掘、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盈余”、“捐赠收入”等科目。
  4.其他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其他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按照该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本科目,按照相关资产科目余额,借记“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等科目(如有),贷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资产原账面价值为零的,在转销原资产相关科目余额的同时,按照名义金额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5.盘盈的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文物资源发生盘盈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确定的成本或名义金额,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处理后,对属于本年度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当年新取得文物资源的情形进行账务处理,在财务会计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捐赠收入”、“无偿调拨净资产”、“累计盈余”等科目;对属于以前年度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前期差错进行账务处理,在财务会计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以前年度盈余调整”科目。
  6.为取得文物资源发生的相关支出的账务处理。
  为取得文物资源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文物资源入藏前发生的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专业人员服务费,以及按规定向捐赠人支付的物质奖励等,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借记“业务活动费用”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银行存款”等科目;在预算会计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行政支出”、“事业支出”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资金结存”等科目。
  (三) 文物资源保护、利用的账务处理。
  1.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支出的账务处理。
  对于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等相关保护支出,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借记“业务活动费用”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银行存款”、“库存物品”等科目;在预算会计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行政支出”、“事业支出”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资金结存”等科目。
  2.文物资源借出和借入的账务处理。
  (1) 政府会计主体将已入藏的文物资源借给外单位的,应当至少在每年年末核查尚未收回的文物资源,按照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下的“借出”明细科目,贷记本科目下的“馆藏”明细科目;在借出的文物资源收回时做相反会计分录。
  (2) 政府会计主体从外单位借入文物资源的,应当至少在每年年末核查尚未归还的文物资源,按照该文物资源在借出方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受托代理资产”科目,贷记“受托代理负债”科目;在归还借入的文物资源时做相反会计分录。
  (四) 文物资源调出、撤销退出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发生文物资源调出、撤销退出等情形的,应当分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文物资源调出的账务处理。
  报经批准无偿调出文物资源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按照调出的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借记“无偿调拨净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按照无偿调出过程中发生的归属于调出方的相关支出,借记“资产处置费用”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预算会计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资金结存”等科目。
  2.文物资源被依法拆除或发生毁损、丢失的账务处理。
  文物资源报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被依法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毁损、丢失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后确认文物资源灭失时,按照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本科目。文物资源报经批准予以核销时,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借记“资产处置费用”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政府会计主体在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过程中依法取得净收入的,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在财务会计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在预算会计借记“资金结存”等科目,贷记“其他预算收入”科目。政府会计主体发生净支出的,按照实际支出净额在财务会计借记“资产处置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在预算会计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资金结存”等科目。
  3.文物资源重分类为其他资产的账务处理。
  文物资源撤销退出后仍作为其他资产进行管理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关于文物资源项目的列报
  (一) 关于文物资源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示。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政府会计制度》资产负债表(会政财01表)中的“文物文化资产”项目修改为“文物资源”项目,并分别列示不同计量属性的文物资源,即在“文物资源”项目下设置“以成本计量”和“以名义金额计量”两个子项目。
  (二) 关于文物资源在财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
  1.对于各类文物资源期初、期末数量以及本期增减变动情况,建议的披露格式如下:
  
  注:
  ¹.政府会计主体可根据需要按照国家级、省级、市县级、未核定文保单位披露不可移动文物的构成情况;按照一级、二级、三级、一般、未定级披露可移动文物的构成情况(下同)。
  ².政府会计主体可根据实际管理情况确定文物资源的实物数量单位,如处、件、件/套。
  2.对于各类以成本计量的文物资源账面余额的期初、期末数以及本期增减变动情况,建议的披露格式如下:
  3.政府会计主体当期进行不可移动文物修缮的,应当披露当期修缮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数量和修缮支出金额,以及其中由政府会计主体负责修缮的民间不可移动文物的数量。
  政府会计主体当期进行可移动文物和其他藏品修复的,应当披露当期修复的可移动文物和其他藏品的数量和修复支出金额,以及其中涉及珍贵文物的数量。
  4.对于文物资源其他相关信息,建议的披露格式如下:
  此外,政府会计主体还可以根据需要披露与文物资源相关的文化创意产品的研发支出和收入等情况。
相关附件:
1: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pdf    
2:《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应用指南.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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