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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湖州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23-9-8
实施时间: 2023-9-8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单位国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州
阅读人次: 38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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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使资产处置更符合新时期管理要求,经研究,我局制定了《湖州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财政局
  2023年9月8日

  湖州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如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权限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负责资产处置收益收缴的监督管理。
  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负责并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资产处置收益;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的资产处置实施具体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本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报批手续及具体处置工作;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资产处置收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本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资产处置管理机构和人员,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应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超过配置标准的资产,报废、淘汰的资产,不符合环保节能要求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六条 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备案。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市财政局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资产处置业务完结应及时核销资产台账,按照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有关规定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市场化原则进行。
  第八条 资产处置应按规定进行备案。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经批准后,涉及交接的,交接双方应办理实物及书面资产交接手续,涉及出售(或出让、转让、置换)的,应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材料的同时,应通过资产管理系统(“资产云”)同步办理资产处置事项的申报、审核、审批,并在完成处置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批准文件、相关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处置收入上缴国库缴款书或入账凭证复印件等材料在资产云中的资产处置有关模块登记备案。
  第二章 无偿调拨(划转)
  第十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一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改制、合并、分立或部分职能、业务等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属于同一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由调出方将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同意后,将批准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二)属于不同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及跨地区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由调出方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对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抄送接收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三)市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无偿调拨(划转),由市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提出建议,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经批复后在“公物仓”模块同步报批。除由财政部门直接批复外,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及《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见附件,下同);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片、工程决算报告、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三)调出单位内部决策意见;
  (四)调入单位意见或调入调出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五)因单位撤销、改制、合并、分立或部分职能、业务等,以及隶属关系改变而移交资产的,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对外捐赠
  第十四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自愿无偿将其闲置资产或者虽已淘汰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国有资产无偿捐献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本办法所称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公益物资捐赠应当通过“公益仓”实施。
  第十五条 对外捐赠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因自然灾害等向慈善机构和红十字会的捐赠事项,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同意后,将批准文件通过资产云向市财政局登记备案。
  (二)其他对外捐赠事项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抄送接收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情况,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说明货币资金的来源)及《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主管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内部决策文件;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第十七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收入的资产处置行为。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交换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置换资产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为主,一般采用协议方式,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货币性资产(即补差价)。
  第十八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公开出售、出让、转让资产(不包括房屋及构筑物、土地、机动车船、股权)账面原值或评估价值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同意后,将批准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二)一次性公开出售、出让、转让资产账面原值或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上述第(一)款的资产以及房屋及构筑物、土地、机动车船、股权,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出售、出让、转让及置换的,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经单位内部决策程序批准、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的权限审批同意后,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并将评估备案表和评估报告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根据内部控制规范,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备案;通过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经公示后可以不评估。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申请文件及《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及评估备案表;
  (三)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及方式等),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供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企业有关内部决议文件和财务审计报告原件;
  (四)属资产置换的,应提供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文件、本单位近期财务报告、置换双方的资产置换意向书、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以及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的,还应提交意向方法人证书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草拟的意向协议书等;对于经批准后公开征集只有一家报名受让或收购对象的,须提交公开征集结果及本条规定的其他材料,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权限再次办理审批;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应以经市财政局备案后的评估价值作为底价或置换对价依据,采用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其中,采用拍卖方式的,应根据已备案的评估价值确定保留价。
  资产公开出售、出让或转让未成交(流拍)的,在评估有效期内原则上可在原评估价基础上逐步降低起拍价。其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按规定权限审核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低于评估结果80%的,应重新评估。交易事项完成后,单位应及时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出售、出让、转让等市场化方式处置资产应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产权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或有资质的拍卖机构等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报 废
  第二十四条 报废是指对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出现老化、损坏、淘汰或维护成本过高等问题,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对于虽已达到使用年限但仍可继续使用的资产,应当继续使用,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 资产报废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应淘汰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及构筑物、机动车船)报废、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核销,由单位或主管部门按内控制度规定自行审批,并将批准结果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其中,资产使用年限参照《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房屋及构筑物、机动车(船)、土地使用权报废核销,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除上述两种情形外,一次性报废、报损资产账面原值或评估价值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同意后,将批准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账面原值或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报废申请文件、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及《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资产报废鉴定资料或意见(如鉴定机构的技术鉴定报告,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因拆迁、收回等原因需核销的,应提供相关职能部门的收回、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结果等;
  (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属实物资产报废的,申请单位应在收到批准文件后,将报废资产交有资质的机构处理,并及时进行账务调整。对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医疗器械设备等资产的处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密载体(包括各类涉密磁介质、光介质等)应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置。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报废资产预估残值3万元(含)以上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报废处置(除特殊要求外)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将实行集中处置,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有关机构或实体承担接收报废资产具体事务。
  第六章 损失核销
  第三十条 损失核销是指有财务账面记载的国有资产发生毁损、盘亏、非正常损失等情况时,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和资产价值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报损资产应进行责任认定,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及构筑物、机动车船)、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报损,由单位或主管部门按内控制度规定自行审批,并将批准结果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其中,资产使用年限参照《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房屋及构筑物、机动车(船)、土地使用权损失核销,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单笔投资金额20万元(含)以下的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同意后,将批准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单笔投资金额20万元(含)以上的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报废申请文件、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及《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属资产盘亏的,应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批核文件;属资产失窃的,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属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或证明,如消防、地震、气象等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等),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提供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等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报废申请文件、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及《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应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支出预算必须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报、审批程序执行。对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调整预算的,也必须按预算调整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处置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确保处置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取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国有资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未经审批,擅自处置;
  (二)未经审批,擅自降低或减免合同金额;
  (三)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
  (四)收取的处置收入不及时上缴国库,隐瞒、坐支、截留、挪用或私分处置收入;
  (五)违反规定,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独立执业;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实施的财(资)产清查核实审批,按资产清查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转企改制为公司制企业,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按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全资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国主席令第五号)、《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湖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湖财资〔2019〕216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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