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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国税函[2005]3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15
实施时间: 2005-1-15
失效时间: 2008-1-17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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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378号)的要求,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开展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现将清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局要高度重视出口退(免)税清算工作。2004年是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第一年,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有利于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平稳运行。各局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到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重要意义。为确保本次清算工作的质量,切实加强对清算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按时、高质量地完成清算任务,各局要确定一名分管局长负责清算工作,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相互合作,做到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本次清算文件的贯彻以及清算内容的核查工作。
       二、出口企业应于2005年3月31日之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规定的申报期限,将退税单证齐全的2004年出口货物向各局申报退(免)税。除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有关规定,属于特殊原因经市局批准延期申报的外,逾期未申报退(免)税的,各局不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
  三、出口企业在2005年3月31日之前申报2004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各局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逾期未提供或经审核有误的,已办理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生产企业应视同内销补税。
  四、2004年度生产企业 “免、抵、退”税的清算办法。
  (一)2005年1月15日以前,生产企业应当将收齐了单证、不超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文件规定申报期限的2004年出口货物,向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退税部门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
  (二)2005年1月15日前,生产企业应将单证不齐但未超过规定申报期限的2004年出口货物,填具《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清算备案明细表》(附件 8),由退税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备案。对未按规定备案的2004年出口货物,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予以补税。
  (三)对于已备案的2004年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将收齐单证的向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退税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为区分2004年与2005年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额,具体可参照以下方法办理:
  1.首先计算已备案的2004年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总额,与生产企业2005年1月申报结束后的“期末留抵税额”比较计算、确定2004年出口货物的退税额及免抵调库税额。
  2.其次将生产企业申报的2005年出口货物应“免、抵、退”税总额与上述计算后的剩余“期末留抵税额”进行比较计算,确定2005年出口货物的退税额和免抵调库税额。
  (四)对小型出口企业截止2004年底尚未抵顶完的期末留抵税额与企业申报的2004年全部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额(包括已备案部分)进行比较,计算出退税额和免抵税额。对已备案的出口单证仍按照小型出口企业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期申报。对计算出的应退税额企业可采用人工方式进行申报并办理退税;对计算的免抵税额与去年已审核的免抵税额有差额的,各局具实予以调整。
  (五)对生产企业已备案的2004年出口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予以补税。
  1. 超过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文件规定申报时限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文件有关规定属于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退税部门批准延期申报的除外。
  2. 超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时限,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或经退税部门审核有误的。
  (六)各局退税部门对于生产企业申报2004年清算期退税单证齐全、信息核对无误的,应在2005年4月10日以前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结果上报市局。
  五、在开展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时,各局应抓好以下清算工作重点:
  (一)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没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免抵调库有关核销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40号)有关规定,将依据海关出口报关单003数据办理的免抵调库全部核销的单位,务必要在清算期结束以前全部核销。
  (二)2004年出口退税率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清算中,各局应当对出口企业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进行重点核查。
  (三)对出口不予退税货物应严格按照《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及有关文件规定予以征税。
  (四)生产企业2004年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是否全部开具了《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并参与2004年的“免、抵、退“税计算。
  (五)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是否严格按照国税发[1999]1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设备监管期内有无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或出租、再投资的行为。
  (六)小规模纳税人、来料加工企业2004年产品出口并申报免税后是否及时收齐有关单证并在各局办理了核销手续;对未核销的各局是否及时进行补税处理。
  六、本次清算工作,各局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所辖出口企业清算到户,清算面必须达到100%。各局对清算中发现的按内销补税问题,必须在清算期内下发《税务处理决定》,并监督企业执行。
  七、清算报表及清算报告上报要求。
  (一)为及时掌握2004年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出口企业应认真填写《外(工)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表》(附件9)、《生产企业退(免)税清算表》(附件10)和《出口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清算表》(附件12),于2004年1月15日前上报各局。各局在经过初步逻辑分析、汇总后,应在保证数据准确性的基础上,于2004年1月17日前将本局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快报表》(附件1)上报市局。
  (二)2004年3月31日清算工作结束后,各管理局应于2004年4月15日前,将本局的清算报告和清算报表(附件1-7)正式上报市局。
修正:
根据《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国税发[2008]8号)文件的规定,本文件自2008-1-17日起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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