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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餐饮娱乐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国税发[2005]43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3-15
实施时间: 2005-3-15
失效时间: 2011-8-29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3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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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餐饮娱乐企业所得税的管理,规范该行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局研究制定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餐饮娱乐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餐饮娱乐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餐饮娱乐企业所得税的管理,规范该行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餐饮企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以从事餐饮业为主,兼营其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娱乐企业是指为娱乐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企业,包括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场、游艺场等娱乐场所,以及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以从事娱乐业为主,兼营其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条  从事餐饮娱乐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采取承包、租赁等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3、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条  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取核定利润率的办法,按年核定计算,按季预缴。
    (一)对于能够准确计算营业收入、但成本费用资料不全或不能准确归集计算的纳税人,按以下办法核定:
  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当期收入总额X核定利润率
  当期应纳所得税额=当期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二)对于成本费用资料齐全并能准确归集计算,但不能准确计算营业收入的纳税人,按以下办法核定:
  当期收入总额=当期成本费用支出/(1—营业税税率—核定利润率)
  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当期收入总额X核定利润率
    当期应缴所得税额=当期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三)对于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资料均不齐全或不能准确计算的纳税人,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上述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依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条  外商投资餐饮企业所得税核定利润率在10%~25%、外商投资娱乐企业所得税核定利润率在20%~40%的幅度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企业规模大小、赢利能力等实际情况确定。
  对经营多业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核定利润率。
  第五条   核定利润率确定以后,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但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1、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2、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六条  核定应税期过后,纳税人建立健全了各种帐簿、凭证、原始资料的,正确核算并按期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应实行查帐征收。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要求纳税人填报《餐饮娱乐行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表》,相应税源管理部门应对纳税人是否符合核定征收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报税政法规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将审批后《餐饮娱乐行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表》送达纳税人一份,并制作《送达回证》。
     第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纳税申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管理,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不按本办法实行核定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纳税人对与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上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
发文文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11年第5号公告
发文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8-29
实施时间:201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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