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吉林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文号: 吉财公告[2020]30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0-7-20
实施时间: 2020-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阅读人次: 530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吉林省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扣除。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执行。
  三、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应符合下列特定的公益目的:
  (一)慈善组织
  1.扶贫、济困;
  2.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3.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4.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5.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二)其他社会组织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以及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运营结余主要用于符合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九)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十)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低于70%,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高于10%;计算慈善事业支出比例时,上一年的总收入按《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执行,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资产的比例均不低于8%,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高于12%;计算公益事业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十)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十一)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上年总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成立的慈善组织,要满足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内容。
  五、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程序:
  我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同步进行。
  (一)在省民政厅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由省民政厅收集汇总下列材料: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
  2.社会组织章程。
  3.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复印件。
  4.上一年度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公益活动明细情况或新成立社会组织注册资金来源情况。
  5.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或新成立社会组织的薪酬制度和人员工资标准。
  6.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7.社会组织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慈善组织)或上一年度年检报告。
  8.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材料。
  (二)在各地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收集汇总下列材料,并报省民政厅: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
  2.社会组织章程。
  3.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复印件。
  4.上一年度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公益活动明细情况或新成立社会组织注册资金来源情况。
  5.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或新成立社会组织的薪酬制度和人员工资标准。
  6.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成立的社会组织不报此项内容)。
  7.社会组织上年度报告(慈善组织)或上一年度年检报告(新成立的社会组织不报此项内容)。
  8.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材料(新成立的社会组织不报此项内容)。
  (三)省民政厅结合社会组织的年报或年检、日常监督管理、社会组织评估等情况,对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审核,提出初步意见。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依据社会组织免税资格申请材料,审批社会组织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对获得免税资格的社会组织,根据省民政厅的初步意见,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民政厅依照相关规定,联合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并发布公告。
  (四)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3.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本条第四项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本条第四项的另两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六)各地登记管理机关要将本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内容于每年9月30日前报省民政厅。每年年底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民政厅按照权限完成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发布工作,明确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并在官方网站发布。
  六、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未按本公告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信息报告的;
  (二)最近一个年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三)最近一个年度支出的管理费用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的;
  (五)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的;
  (六)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或者无评估等级的。
  七、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八、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二)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九、为加强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管理,登记管理机关每年要收集分析税前扣除资格有效期社会组织的年检或年报、评估以及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和其他违法失信情况等信息。各地登记管理机关每年在上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材料时,对于存在本公告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问题的社会组织提出处理意见,于每年上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材料时一并上报。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民政厅核实相关信息后,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的社会组织,依据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民政厅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组织名单的公告,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十一、社会组织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捐赠人,在社会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
  十二、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三)公益性社会组织向捐赠企业或个人开具捐赠票据时,要附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名单公告的影印件。
  十三、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
  2020年7月20日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民 渝财税[2009]11 2009/7/27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 财税[2015]141号 2015/12/31
海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民政厅关于 海南省财政厅公 2023/9/25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民 财税法[2017]12 2017/9/15
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民政厅关于 云南省财政厅国 2022/2/8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 沪国税所[2010] 2010/10/22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呆账 粤国税发[2005] 2005/3/2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 内蒙古自治区国 2011/1/1
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 2024/1/1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 京财税[2016]81 2016/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