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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财资[2023]11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23-7-27
实施时间: 2023-7-27
失效时间: 2028-7-26
法规类型: 湖南 行政事业单位国资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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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单位: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2023年7月27日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省管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属于法定资产评估业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核准、备案和监督检查。省级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备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评估。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财政厅负责核准。
  经省财政厅批准实施的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财政厅负责备案。
  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的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资产评估项目,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省以下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二章  资产评估范围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经济事项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债权转股权;
  (四)资产转让、置换、租赁、拍卖;
  (五)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债;
  (六)其他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行为,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批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实施无偿划转资产的;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资产划转、置换、转让等,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
  (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其他方式确定价值的。
  第三章  机构委托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自主选聘符合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充分考虑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能力、服务质量与服务项目的匹配程度等,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中介机构中选择:
  (一)依法设立,具有资产评估相应执业资质和能力;
  (二)合法经营、依法执业,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有良好社会信誉;
  (三)近三年中介服务未因重大执业质量等问题受到相关部门惩戒、处罚等;
  (四)与资产评估项目利益相关方不存在利害关系;
  (五)根据项目实际需要确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真实、客观、完整的资质材料及承诺书,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同一资产评估项目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选聘不相关联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开展业务。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委托人和被评估单位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机构正常执业。
  资产评估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全体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共同委托或者授权其中一个当事人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电子卖场等方式,择优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具体操作按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与选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相关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严格按照过“紧日子”要求,节省聘用费用支出,根据项目性质、市场行情、复杂程度、工作量等因素综合考量并拟定标准,测算聘用费用。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应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的全程监督。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执业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确保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所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九条 凡须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省财政厅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二十条 须报省财政厅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按规定逐级报主管部门初审,经初审同意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向省财政厅提出核准申请。
  (二)省财政厅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一式三份)(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等(含电子文档,可附其他引用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当事方出具的承诺函。
  第二十二条 除核准项目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
  (一)报省财政厅备案程序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按规定逐级报主管部门初审,经初审同意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向省财政厅提出备案申请。
  2、省财政厅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二)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程序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2、省级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等(含电子文档);
  (三)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报告的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六)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七)资产评估依据、技术参数选取、评估方法是否适当合理;
  (八)行政事业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九)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省级主管部门可以按权限参照上述情况确定是否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必要时,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家参与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产权转让等必要程序。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在其有效期内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档案管理。每年度终了后的 1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书面报告本部门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情况。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应当加强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核准(备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省级主管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内容包括:
  (一)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人员配备及工作情况;
  (二)资产评估项目经济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与资产评估范围是否一致;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三)选聘和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资产评估依据的合法合规合理性;
  (五)资产评估工作底稿;
  (六)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七)资产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资产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八)资产评估结果公示、备案情况;
  (九)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省财政厅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按照《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省财政厅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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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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