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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23-8-1
实施时间: 2023-8-1
法规类型: 水资源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阅读人次: 737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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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规发 〔2023〕3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联合自治区水利厅、自治区财政厅等相关部门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自治区政府有关要求,现于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在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网站进行为期30日的公示,征求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意见。纳税人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网站阅读上述文件并通过网站或者邮寄、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我局反馈意见和建议。(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7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资源和环境税处 邮编750002;电子邮箱20516075@qq.com)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8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规发〔2023〕3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地热和矿泉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包括泉水。泉水流入河道后视为地表水。
  第三条 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利核量、税务征收、联合监管、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纳税人的取水量由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核定;同一纳税人的多个取水口跨行政区的,取水量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水资源税由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与取水口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自治区外取水的工程,纳税人的取水量由调入区域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核定;由调入区域取水口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水资源税;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宁夏区税务局决定。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自渠道取水的公共供水工程由该工程运营管理主体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缴纳工程取水水资源税。
  自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单位或个人,不作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主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信息。
  第六条 纳税人取用水属于下列情形的,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七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纳税额=实际取水量×(1-合理损耗率)×适用税额,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合理损耗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合理损耗率采用取水许可审批确定的损耗率;取水许可审批未确定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力发电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水力发电指在河流、水库、渠道等利用水能资源进行发电的电站,不包括抽水蓄能电站。
  第九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城市、农村供水任务的,分别按照城市供水、农村供水量进行核定征税。农村供水量参照农村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税额计征。城市、农村供水量按照实际供水量划分,并折算为取水口处水量。相应水量数据由供水企业提供,并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自备水源取水的按其他行业用水计征水资源税。其中取用地下水的,按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外税额标准计征。
  高尔夫球场除生产经营取水外,还承担公共绿化职责的,应区分用途并分别计量。对公共绿化取用水根据其取用水类型,按照其他行业对应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计征水资源税;对生产经营取用水按照特种行业对应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计征水资源税。不能区分用途并分别计量的,一律按照特种行业对应的税额标准计征水资源税。
  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向自治区外供水的,核定取水量时,应扣除向自治区外的供水量(含合理损耗率)。
  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超计划(定额)取用水累进计征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出计划(定额)20%以下的部分,按税额标准的200%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出计划(定额)20%(含20%)不足40%的部分,按税额标准的300%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出计划(定额)40%及以上的部分,按税额标准的400%征收。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具有行政执法权限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税务机关根据核定水量按400%计征水资源税。
  本办法所称定额为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三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部分,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超出部分水资源税。
  农产品加工取用水根据其水源类型,按照其他行业对应适用税额标准计征水资源税。
  本办法所称规定限额为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用水属于下列情形的,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地下水,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负责日常运行维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地表水取水5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取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户应安装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其他具备条件的取水户应逐步安装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取水户应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纳税期期满后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宁夏水资源税征收取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取用水量,提供能够证明纳税期取用水量的计量设施图片、视频等资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为标准核定取水量:
  (一)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第十七条 煤矿经营者、地下工程施工单位为矿井及地下工程疏干排水水资源税纳税人。自身回收利用或直接回用于其他主体的疏干排水按0.05元/立方米计征水资源税,其余按地下水相应税额标准计征水资源税。排入自然水体的疏干排水视同直接外排。
  第十八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九条 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水的纳税人实行按年申报缴纳水资源税;其他水资源税纳税人实行按季申报缴纳水资源税。不能按照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取水量核定文书后,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纳税期限,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水力发电由纳税人自主申报发电量。
  第二十一条 建立财政、税务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财政部门统筹协作工作机制落实,及时协调解决协作工作机制运行中存在问题。协调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住房建设等部门之间水资源税相关信息的共享。各部门应主动推动水资源税信息化、数字化建设。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3月中旬将本年度纳税人取用水计划信息以纸质形式签章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权交易、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按季度送交税务机关。
  对年度中间新增用水户下达的用水计划或变更调整的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用水计划信息以纸质形式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取得纳税人取用水计划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按季度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水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告 2019年8号)及《关于明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宁财规发〔201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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