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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的公告
发文文号: 北证公告[2023]55号
发文部门: 北京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发文时间: 2023-8-21
实施时间: 2023-8-21
法规类型: 股票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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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提升新股发行效率,降低投资者申购成本,规范发行人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的行为,北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修订了《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23年8月21日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
  (2021年11月2日发布,2023年2月17日第一次修订,2023年8月21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发行人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行为,提高发行定价、申购、资金结算及股份登记效率,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发行人股票通过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业务支持平台(以下称BPM系统)、交易系统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登记结算系统公开发行并上市,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股票公开发行前,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向北交所提交通过交易系统进行股票公开发行询价、申购的书面申请。
  第四条 采用询价方式的,参与询价的网下投资者信息以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的数据为准。网下投资者应当于X-1日(X日为询价初始日,下同)12:00前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完成注册,并开通北交所交易权限。
  第五条 投资者参与报价即视为授权北交所向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提供其报价信息及必要的身份信息。主承销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规定合理使用上述信息。
  第六条 投资者应委托证券公司通过北交所交易系统参与询价、申购。
  第七条 投资者参与询价、申购时,每一个申购单位为100股,申购数量应当为100股或其整数倍,且不得超过9999.99万股,如超过则该笔申报无效。
  为保证询价、申购的有序进行,北交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和技术系统承载能力对申购单位、最大申购数量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告。
  第八条 网下投资者应当以其管理的配售对象为单位参与询价。询价时,每个配售对象应使用一个证券账户申报一次。同一配售对象对同一只股票使用多个证券账户申报,或者使用同一证券账户申报多次的,以最后一笔申报为准。
  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的“账户持有人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均相同的,确认证券账户为同一配售对象持有,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和企业年金计划证券账户除外。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以X-1日日终为准。
  第九条 询价期间,网下投资者管理的配售对象填报的拟申购股数不得超过网下初始发行量,如超过则该笔申报无效。
  同一网下投资者全部报价中的不同拟申购价格不得超过三个,最高价格与最低价格的差额不得超过最低价格的20%。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按照价格优先原则保留有效价格,其他价格对应的报价无效。
  第十条 投资者参与申购,应使用一个证券账户申购一次。同一投资者对同一只股票使用多个证券账户申购,或者使用同一证券账户申购多次的,以第一笔申购为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以T-1日(T日为申购日,下同)日终为准。
  网下投资者参与申购,使用的证券账户应与询价时使用的证券账户相同。证券账户不同的,则申购无效。
  第十一条 采用询价方式的,提供有效报价的配售对象应当参与申购,其申购股数不得低于询价时填报的拟申购股数,且不得超过网下发行数量,否则该笔申购无效。
  网上投资者进行申购时,申购股数不得超过网上初始发行量的5%,如超过则该笔申购无效。
  第十二条 对于同一只股票发行,已参与网下发行的配售对象及其关联账户,不得再参与网上申购。
  配售对象关联账户认定标准参照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投资者应自主表达股票公开发行报价、申购意向,证券公司不得接受投资者的全权委托代其进行报价、申购。
  第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交易系统参与询价、申购的时间为询价日、申购日的9:15-11:30,13:00-15:00。
  第十五条 投资者在申购前,应将申购资金足额存入其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公司应确保其有足额的申购资金。投资者申购申报经北交所交易主机确认后生效,一经确认不得撤销。
  第十六条 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获授权的主承销商应当开立专用账户(以下称超额配售选择权专用账户),通过该账户使用超额配售股票募集的资金买入该只股票,不得通过该账户买卖其他证券。获授权的主承销商应当将超额配售股票募集的资金存入其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独立账户。获授权的主承销商自发行人股票在北交所上市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不得使用该账户资金外的其他资金或者通过他人账户交易发行人股票,主承销商累计购回股票数量达到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股票数量限额的除外。
  第三章  定价与申购流程
  第一节  询价发行
  第十七条 X-2日或之前,主承销商应通过BPM系统上传询价公告等文件,并填写询价信息。
  第十八条 初步询价应当在交易日进行,询价期间,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进行询价委托。初步询价不得超过3日,询价应当在T-3日15:00前完成。
  第十九条 询价结束后,主承销商通过BPM系统查看询价结果,根据与发行人事先确定并公告的有效报价条件等,剔除不符合条件的报价,根据剩余的报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二十条 T-2日,主承销商通过BPM系统上传发行公告等文件,并填写申购信息。
  第二十一条 T日,投资者在申购时间内,按照发行价格,通过证券公司进行申购委托。T日日终,主承销商应通过BPM系统查看申购结果。
  第二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根据事先确定并公告的配售原则、配售方式对网下投资者进行配售,并于T+1日通过BPM系统上传网下配售结果,北交所于收到当日将上述结果发送至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
  第二节  竞价发行
  第二十三条 T-2日或之前,主承销商应通过BPM系统上传竞价发行公告等文件,并填写申购信息。
  第二十四条 T日,投资者在申购时间内,通过证券公司进行申购委托。T日日终,主承销商应通过BPM系统查看申购结果。
  第二十五条 主承销商应根据有效申购结果按照事先公告的发行价格确定机制确定发行价格,并于T+1日通过BPM系统上传竞价结果公告。
  主承销商需剔除申购总量中报价最高部分的,应按照价格从高到低的顺序进行,同一价格的,按照申报顺序由后向前剔除。
  第二十六条 主承销商应于T+1日通过BPM系统查看配售结果。
  第三节  直接定价发行
  第二十七条 T-2日或之前,主承销商应通过BPM系统上传发行公告等文件,并填写申购信息。
  第二十八条 T日,投资者在申购时间内,按照发行价格,通过证券公司进行申购委托。T日日终,主承销商通过BPM系统查看申购结果。
  第二十九条 主承销商应于T+1日通过BPM系统查看配售结果。
  第四章  资金交收与股份登记
  第三十条 T日日终,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按照北交所发送的申购数据进行日终清算,并将清算数据发送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根据清算数据冻结投资者的申购资金。
  第三十一条 T+1日,北交所将配售结果数据发送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由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组织结算参与人完成股票申购资金交收,并将交收结果发送北交所和结算参与人。
  第三十二条 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对股票公开发行申购实行非担保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使用其在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的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股票公开发行申购的资金交收,并确保其资金交收账户在T+1日16:00有足额资金。因结算参与人资金不足而产生的后果及相关法律责任,由该结算参与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如结算参与人在T+1日16:00资金不足以完成股票申购的资金交收,则资金不足部分视为无效申购。
  投资者无效申购对应配售的股票将不登记至投资者证券账户,由主承销商负责包销或根据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事先确定并披露的其他方式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参与股票公开发行申购资金不足的,结算参与人应当认真核验,并在T+1日15:30前如实向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申报申购资金不足投资者的无效申购信息。无效申购信息所对应的资金总额应与该结算参与人资金缺口相一致。无效申购信息中的股数按实际不足的资金除以申购价格计算。
  如结算参与人按时申报无效申购信息,且所对应的资金总额足以覆盖结算参与人资金缺口,T+1日日终,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依据结算参与人资金缺口、结算参与人申报的投资者无效申购信息以及北交所发送的配售结果数据,对投资者的申购进行无效处理,并计算投资者无效申购对应配售的股票数量。
  如结算参与人未按时申报无效申购信息,或申报的无效申购信息所对应的资金总额不足以覆盖结算参与人资金缺口,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按照本条第二款进行无效处理后的差额部分,根据以下原则处理:同一日申购多只股票的,对资金不足总额按该结算参与人各只股票申购资金比例进行分配;同一只股票的申购,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按照投资者申购的时间顺序,由后向前进行无效处理;差额部分无效处理股数的计算方式与第一款一致。
  投资者无效申购对应配售的股票数量,按照投资者获配股数乘以无效申购比例计算。其中,无效申购比例是指该投资者无效申购数量占其全部申购数量的比例。
  结算参与人申报投资者无效申购信息及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进行无效处理时,股数计算的最小单位均为1股,不足1股的按1股计算。
  第三十五条  T+1日日终,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将投资者无效申购的数据、无效申购处理后的配售结果数据发送北交所和结算参与人。
  第三十六条 T+1日日终,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根据无效申购处理后的配售结果数据扣除配售部分对应认购资金,将剩余资金予以解冻,并将相关清算交收数据发送结算参与人。
  T+1日至T+2日的前一自然日,申购资金由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予以冻结,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由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划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发行失败或中止发行涉及投资者缴付资金的,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将申购资金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投资者。
  证券公司应于T+2日向投资者推送配售结果。
  第三十七条 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申请,将认购资金划转至主承销商的资金交收账户。
  主承销商收到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划入的认购资金后,应依据承销协议将股票认购资金扣除承销费用后划转至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向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提交股份登记申请,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根据发行人申请和无效申购处理后的配售结果完成股份登记。
  采用包销方式的,包销部分由主承销商自行与发行人完成相关资金的划付,并由发行人向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提交股份登记申请,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据此完成相应股份的登记。采用代销方式的,未认购的部分不进行股份登记。
  由于主承销商报送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有误,或发行人报送的股份登记数据有误,导致投资者股份登记不实的,相关后果和法律责任由主承销商和发行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战略投资者应当于T-2日前缴纳认购资金。
  第四十条 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在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届满或者累计购回股票数量达到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股票数量限额的5日内,获授权的主承销商应当根据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情况,将应付发行人的资金(如有)支付给发行人,将除购回股票使用的资金及划转给发行人增发股票的资金以外的剩余资金,划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向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提出申请,将超额配售选择权专用账户上所有股票(如有)及增发的股票(如有)交付给同意延期交付股票的投资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与监管
  第四十一条 投资者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国结算相关规定使用其证券账户。
  投资者参与询价或申购,因使用多个证券账户申报同一只股票、以同一证券账户多次申报同一只股票,以及因申报量超过可申报额度,导致申报无效的,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相关后果。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细则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代其进行报价或申购的,由证券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其申报的投资者无效申购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结算参与人未及时申报、错报、漏报等未按要求申报无效申购信息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及相关法律责任,由该结算参与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申购资金不足额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及相关法律责任,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网上投资者因申购资金不足导致申购无效的,自结算参与人最近一次申报其无效申购信息的次日起六个月(按180个自然日计算,含次日)内,不得使用其名下任何一个证券账户参与股票公开发行网上申购。确认证券账户为同一投资者持有的原则适用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
  北交所根据结算参与人申报的投资者无效申购信息,形成不得参与股票公开发行网上申购的投资者名单,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告。
  第四十五条 参与登记结算业务的投资者、结算参与人等主体违反本细则的,中国结算视情节轻重可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投资者违反本细则的,北交所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北交所决定临时停市的,可以暂停提供股票公开发行相关服务,或者推迟询价或申购日期。
  除北交所认定的特殊情况外,北交所暂停提供相关服务前交易系统已经接受的申报或者其他数据自动失效。北交所决定恢复股票公开发行的,重新确定X日或T日。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情况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股票发行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正常进行的,北交所可以视情况调整股票发行安排,中国结算相应调整清算交收安排。因上述情况及北交所和中国结算采取相应措施造成损失的,北交所和中国结算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股票暂停、暂缓、中止发行上市或发行失败涉及退还投资者申购资金、注销认购股份的,北交所和中国结算根据相关规定、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的委托协助办理相应业务。
  第四十九条 除另有说明外,本细则所称“日”是指北交所交易日。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北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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