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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征求《厦门市税费共治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23-8-9
实施时间: 2023-8-9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阅读人次: 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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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深入贯彻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拓展税费精诚共治格局,建立健全税费共治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起草了《厦门市税费共治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3年8月19日,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请发送至 volcanok@163.com ,标题注明“厦门市税费共治保障办法意见反馈”。
  二、信函寄送:寄送地址为“厦门市鹭江道318号鹭滨大厦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邮编:361000)”,请在信封上注明“厦门市税费共治保障办法意见反馈”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3年8月9日

  附件:
  厦门市税费共治保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费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法治的营商环境,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税费共治,是指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税费征管水平,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共治单位共同参与、支持税费征收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税费共治工作坚持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共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共治工作机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共治措施,及时研究解决税费共治问题。
  第五条 市税务局对本市税费共治工作进行统筹协调,负责税费共治日常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服务协同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对税务机关提供办税服务所需场地、设施给予必要支持。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政务服务中心的条件,积极推进办税服务厅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保障其场地和设备。
  入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办税服务厅应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费事项,统筹兼顾税务机关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对人员、场地、标识的要求,规范开展服务。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有序开展经营活动,无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畅通的政策信息渠道,加强税费政策的宣传、精准推送和辅导,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充分享受优惠政策;
  (二)提供便捷的办税缴费方式,优化申报办税流程,大力推广“非接触式”办税,推行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便利化服务。
  (三)提供高效的纳税缴费咨询服务,通过现场、网络、电话等多种方式解答纳税人咨询,做好问题跟踪和反馈工作。
  (四)国家和本市依法规定的其他税费服务。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推进税务信息系统与市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深化“一网通办”税费事项改革,提升跨部门联办水平。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持续加强智慧税务建设,加快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推广数字化电子发票,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服务本市数字化转型发展战略。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商务、财政、交通、卫生健康、医保、档案等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推进数字化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数字化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大力推进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信息化,加快实现数字化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和核验,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持续深化“银税互动”,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第十三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从事涉税业务,接受税务监管,诚信从事涉税业务。
  第三章  监管协作
  第十四条 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时,登记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验与该不动产相关的完税凭证、减免税凭证或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并及时将纳税人股权转让明细信息反馈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依法审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但法律规定不属于征收范围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科技、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应急、房屋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协助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资格或出具专业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与税务机关协调推动落实相关财政税收政策,支持和规范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促进依法纳税和公平竞争,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在收入分析、咨询热线互转、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大力推进跨部门业务联办、“一网通办”。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持续做好相关缴费群体的代收代缴、宣传辅导、提示提醒等工作。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或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备案信息异常提请核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出具核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资源规划、人防、残联及其他划转项目的原执收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开展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工作,税务机关及时反馈相关非税收入征收明细信息。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因涉税财物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可向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应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纳税人、缴费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涉费违法行为,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状况相适应。税务机关应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等因素,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税费收入征收预测情况。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预算收入,应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工作机制,推动纳税信用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因重大涉税涉费违法等产生失信行为的纳税人、缴费人,共同依法采取相应联合惩戒措施,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四章  执法协助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强化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查办,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实现税警双方案件信息互联互通和联合办案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对税务机关移送的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在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调查时,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时,应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账户余额、资金往来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变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有关登记机构应依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强制清算及破产案件、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时,税务机关应及时征收相关税费。
  第五章  信息协力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基于履职需要,依法对涉税费信息进行交换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更新涉税费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信息提供部门对使用部门反映的错误或疑问,应及时予以更正与解释。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涉税费信息共享,依托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等渠道实现涉税费信息的整合、共享与交换。
  第三十六条 涉税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牵头编制并动态更新发布涉税费信息共享目录。目录之外的涉税费信息共享需求,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十七条 信息使用部门对授权使用的涉税费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将共享信息用于非法用途,不得直接或变相提供给第三方,信息使用情况应接受信息提供部门监督。
  第三十八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深化涉税费信息分析运用,充分发挥共享信息价值,提高信息应用效能。税务机关要不断强化税费大数据在经济分析、以税辅政、财源建设和社会管理等领域的深层次应用。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主动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费共治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公开改进措施和反馈改进结果。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涉税费争议解决机制,畅通涉税费诉求收集、响应和反馈渠道,依法及时化解涉税费争议。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大税务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受理检举、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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