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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 等六项指引[指南]的通知
发文文号: 中税协发[2023]29号
发文部门: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发文时间: 2023-6-26
实施时间: 2023-7-1
法规类型: 税务代理综合类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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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规范税务师行业执业行为,提升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中税协研究制定了《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引(试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指引(试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操作指南(试行)》,经中税协六届十一次理事会通讯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
  请各地税协及时组织当地税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贯彻落实各项指引(指南),试行阶段如遇问题,请及时向中税协(法规准则部)反馈。
  附件:
  1.《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
  2.《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
  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引(试行)》
  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业务指引(试行)》
  5.《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指引(试行)》
  6.《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操作指南(试行)》
  2023年6月26日

  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税收策划业务指引
  ——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4.4号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以下统一简称“PPP”)税收策划业务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PPP税收策划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PPP税收策划业务中,遵循《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规定,保持合法合理、客观独立、审慎胜任的执业基本原则。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PPP税收策划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 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PPP项目税收策划业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完整资料信息,且经受托人书面通知后不补充完整的;
  (三)委托人要求违反执业原则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五)其他应当终止业务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PPP税收策划业务,应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的规定,不得采取不当承诺、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税收策划业务,不得引导、帮助委托人实施涉税违法活动。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PPP税收策划业务时,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结果、业务档案等税收策划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根据承接业务的简易程度,可以选择仅执行部分程序或按部分阶段执行策划服务,但需保证已执行程序或阶段性服务成果足以支撑方案制定以及结论。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九条 本指引所称PPP项目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PPP),即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建立的一种长期合作关系。
  PPP项目通常模式是由社会资本承担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基础设施的大部分工作,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及必要的“可行性缺口补助”获得合理投资回报;政府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价格和质量监管,以保证公共利益最大化。
  PPP项目一般通过长周期特许运营的方式取得建设及经营权,因此PPP项目的税收策划难点集中于全周期的税收分析与管理要点提示,避免项目在战略投资、运营管理、税收风控方面出现重大漏洞而影响项目的整体战略管理决策。
  第十条 本指引所称PPP税收策划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PPP项目设立、建设、运营、移交等全项目运行周期以及为PPP项目参与主体相应的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方案和纳税计划的活动,以达到管理税务成本,控制税务风险,提高经营效益为目标的涉税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PPP税收策划业务范围,是指以法人主体形式按照与政府签署的PPP业务合同约定,承担PPP运营项目的法人主体或其上级股东委托开展的税收策划业务,PPP项目周期一般情况下包含以下几个阶段:设立阶段、建设阶段、运营阶段、移交阶段等。
  项目类型一般为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转让-运营-移交(TOT)等模式实施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市政工程、城镇综合开发等行业。项目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环境保护及治理项目建设运营,民生工程等公共配套服务建设运营,三旧改造等城市更新建设移交等。
  第十二条 PPP税收策划业务具体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具体策划涉及的税种应根据委托需求目标确定。
  第十三条 PPP税收策划业务流程包括梳理业务目标、制定业务计划、归集项目资料、确定法律依据、测算数据结果、制定策划方案、方案综合判断分析等。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归集及复核
  第十四条 在进行数据及信息归集前,受托涉税服务项目负责人应当考虑行业情况、业务模式、政策法规等因素,制定归集范围、归集口径及文档格式,并与委托人沟通,明确由其进行事前准备。数据及信息包括但不限委托人财务数据、签订合同、内部管理信息、相关法规政策、行业情况、实操惯例和风险接受程度等。
  第十五条 开展PPP税收策划业务时,可以通过资料采集、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方式,归集与税收策划项目相关的数据及信息。
  第十六条 以资料采集方式向企业开展的数据与信息归集,需涵盖PPP税收策划涉及的各纳税主体企业资料,重点关注与PPP税收策划直接相关的数据与信息归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资料:营业执照、章程、企业组织架构、涉及PPP业务的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文件等资料;
  (二)财务资料:各年度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审核报告、承担PPP运营项目的法人主体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各年财务账册明细以及与PPP业务相关的评估报告;
  (三)涉税资料:PPP业务涵盖的税收种类及税率等基本税收处理情况;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以及其他各类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财政、税务、审计等相关部门文书;策划业务涵盖期间的税务稽查通知、涉税风险提示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重大税务事项文书;
  (四)其他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涉及PPP业务相关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政府产业引导文件或指引等资料;涉及PPP业务的“两评一案”、政府与社会资本签订的PPP合同、股东合同、工程建设总分包合同、采购合同、金融机构的融资合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业务合同、文件等资料;
  (五)其他能确定各纳税主体企业税收状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以问卷调查与现场访谈方式向企业开展的数据与信息归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委托PPP税收策划的具体目标、背景及服务需求;
  (二)与PPP交易事项直接相关的经营战略、发展规划、企业经营等资料;
  (三)与PPP交易事项相关的交易结构、运作方式、业务流程以及各相关方基本情况等资料;
  (四)委托人及管理层对税收政策法规的正确理解程度,执行与遵从度,以及是否存在滥用税收政策规避纳税义务问题;
  (五)其他与PPP业务事项相关的信息。
  第十八条 对所归集的数据及信息进行初步复核、整理、分析,确保项目数据及信息与服务需求紧密契合,全面准确。审核、分析所归集的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审核纳税申报方面是否存在差错,分析财务核算与纳税申报的差异性;
  (二)分析归集的数据及信息是否恰当、真实和完整;
  (三)分析归集的数据及信息是否与服务需求紧密契合,是否足够支撑方案制定。
  第二节 税收策划访谈及适用法律法规分析
  第十九条 结合对委托人提供数据信息的分析,与委托人就税收策划业务背景、业务需求、业务流程和涉税问题进行访谈沟通,对由于委托人情况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分歧,涉税服务人员应重新调查或与委托人进行讨论、确认。
  对涉及委托人重要事项及重大经济利益等资料,可要求委托人签字和盖章确认。
  第二十条 政策梳理环节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于PPP项目的实际标的,从政策法规与标的委托方的实际业务适用性等角度进行税收政策的梳理;
  (二)通过政策的摘录与分析,形成税收策划目标项目适用性税收政策研判分析,包括分税种政策分析及区域性税收政策分析。
  第二十一条 形成基于案例的税收策划政策梳理内容包括:结合委托方的实际情况,选取受托人服务经验中的类似判例,从案例背景、策划条件、执行过程及财税管理部门判定结果等实际情况,与委托人的数据信息及服务需求进行差异分析。同时,结合已归集整理的资料,对委托人的实际策划业务做出整体政策梳理。
  第三节 设计策划方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委托人的数据信息,结合对数据信息的分析、业务访谈与政策梳理的结论,设计制定策划方案。策划方案应分阶段、按重点设计,并须明确提出方案实施的前置条件、政策依据、步骤顺序、实操要领等。
  第二十三条 在PPP项目税收策划业务中,应按照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结合实际情况,针对PPP项目不同阶段,全面明确税收策划重点。
  第二十四条 PPP项目设立阶段税收策划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出资方式选择、融资方式选择、组织形式选择、项目前期费用处理、纳税人资格认定、项目投标报价测算、项目合同谈判、股东合同签订等。
  第二十五条 PPP项目的出资通常会涉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出资,出资方式又可具体分为货币性出资和非货币性出资,在进行出资方式选择的税收策划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政府以非货币性资产(比如土地、房屋)出资,对项目公司涉税事项的影响因素;
  (二)社会资本以货币性资产出资和以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对项目公司涉税事项的影响因素;
  (三)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注入资本涉税事项的影响因素;
  (四)其他影响出资方式选择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二十六条 PPP模式下存在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等多种融资方式,债权融资为主,在进行融资方式选择的税收策划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PPP项目融资事项取得无法抵扣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对项目公司融资成本的影响因素;
  (二)PPP项目在股权融资和其他债券融资方面,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有限性的影响因素;
  (三)PPP项目在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过程面临的混合性投资定性及后续税务处理合规性判定问题;
  (四)融资形式差异对实际融资增值税税负、所得税税负的影响因素;
  (五)其他影响出资方式选择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二十七条 PPP项目公司的组织形式一般情况下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PPP项目的直接关联及投资主体出于风险回避等其他目的可能采取成立单体有限责任公司、分期项目设立分公司等形式;PPP项目公司的投资人(股东)还可能选择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不同的组织形式,对投资方及项目公司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在组织形式选择的税收策划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项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政府和社会资本收益模式面临增值税应税与否、适用税率,所得税是否属于征税范围等税收政策差异问题,对社会资本方涉税事项的影响因素;
  (二)通过项目分期设立分公司形式,应关注总分机构间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性问题;
  (三)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企业,应关注“先分后税”的原则划分收益以及合伙企业收入性质对税负及税目的影响因素;
  (四)其他影响组织形式选择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二十八条 前期费用的支付一般是由地方政府先行支付,后期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社会资本方后,一般会约定PPP项目前期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项目公司成立后由其将资金支付给政府方,政府方开具行政事业资金往来收据,项目公司凭此收据入账。在项目前期费用处理的税收策划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在项目公司成立前已经发生的前期费用,项目公司凭借政府方开具行政事业资金往来收据入账对应的增值税税负成本增加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问题;
  (二)项目公司与政府指定服务主体间换签合同从而实现实际业务匹配的可行性分析;
  (三)其他影响项目前期费用处理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二十九条 项目公司成立后,可以选择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或选择办理小规模纳税人资格认定。在办理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税收策划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综合考虑纳税人资格的认定,对项目公司收入和成本确定的影响因素;
  (二)其他影响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三十条 建立PPP项目的投资测算模型,对项目投标报价进行测算,在进行项目投标报价测算税收策划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项目运营期增值税适用的计税方法,如果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运营期的收入要按照适用税率进行价税分离;
  (二)项目建设期投入资金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测算时对可抵扣进项税的购进成本进行价税分离;
  (三)针对建设投入的合同资产,采取不同形式的确认及与地方政府的可用性服务费结算方式的差异,分别确认建设期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满足增值税抵扣条件;
  (四)运营期成本中的贷款利息不可以抵扣进项,其他成本测算需要考虑进项税抵扣;
  (五)根据项目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测算税后利润及税后相关指标;
  (六)其他影响项目投标报价测算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三十一条 PPP项目周期较长、交易结构复杂、交易主体众多,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注点存在较大差异,在进行项目合同谈判税收策划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立项主体不同会导致税务机关对资产所有权主体判断的不同,进而会导致适用税率的不同;
  (二)不同股权架构设计对社会资本方后期的收益涉税事项影响分析;
  (三)建设项目用地取得方式的不同会导致涉及的税务成本不同,在与政府进行项目用地的合同谈判时,明确项目税费的承担主体问题;
  (四)明确税收政策变化带来的税负负担主体事项;
  (五)确定是否满足享受政府补贴及奖励的条件,明确补贴支付时点、补贴的形式、补贴的来源,以满足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确定资产移交的形式,考虑税费对最终收益的影响因素;
  (七)其他影响项目合同谈判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股东合同签订的税收策划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政府入股资金来源的约定,对项目公司涉税事项的影响因素;
  (二)同股不同权的约定,影响到社会资本方取得的分红是否能够享受税收优惠;
  (三)社会资本方退出的时间和退出方式的约定,将导致其将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
  (四)其他影响股东合同签订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三十三条 PPP项目建设阶段税收策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重点关注要素:项目用地、项目拆迁费用、总承包方计税方式选择、总承包方合同签订。
  第三十四条 项目公司通过不同的方式取得项目用地,在征地过程中,可能会涉及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和印花税,在进行项目用地的税收策划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关注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主体和减免优惠;
  (二)关注项目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和印花税的优惠政策;
  (三)其他影响项目用地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三十五条 PPP项目的拆迁,政府可作为拆迁主体,项目公司也可作为拆迁主体,政府作为拆迁主体一般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保障项目公司收益。项目公司作为拆迁主体,可以委托政府机关实施,也可委托政府平台公司实施。在进行项目拆迁费用的税收策划业务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在固定收益方式项下,一般指地方政府机关作为拆迁业务发包方,委托项目公司代地方政府机关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在项目完成政府付费时,按一定的收益率向项目公司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这种模式下应关注项目公司实际成本费用及税目税率确认原则准确性问题;
  (二)其他影响项目拆迁费用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三十六条 项目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需要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如果项目公司采用甲供工程,则总承包方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总承包方选择不同的计税方法将会影响项目公司运营期的期初无形资产成本和进项税留抵税额,并应关注项目公司对总包主体建筑服务适用增值税政策选择的影响因素。
  第三十七条 项目公司在与总承包方签订合同时会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在进行税收策划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签订合同时,约定预付款的时间和比例,最大限度降低资金的占用,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
  (二)业务模式直接影响计税方式的选择,经过测算确定计税方式选择后,应调整适合计税方式的业务模式;
  (三)在签订总承包合同时需综合考虑“甲供”“甲指”“甲控”对总承包投资额、收入、建筑业绩的影响,对“三流一致”的要求,明确相应的条款,以满足“营改增”后的核算要求;
  (四)质保金的形式影响合同双方的现金流,质保金发票的开具影响合同双方收入确认和成本扣除,在签订总承包合同时有必要明确质保金的形式和发票开具时间;
  (五)其他影响总承包方合同签订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三十八条 PPP项目运营阶段税收策划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后付费机制选择、税收优惠政策适用、收到政府补贴处理、项目适用税率和税目、试运行期间、资产和成本管理等。
  在运营阶段的税收策划环节,同时需要重点关注《会计准则》变化引发的税会差异。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准则中,针对PPP的项目核算提出了具体的核算建议及核算方式,《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对PPP项目的会计处理进一步明确了核算规则,而其中部分事项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在策划过程中需要给予足够的关注,并对税会差异的处理、税务调整等业务进行准确把握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PPP项目的后续付费机制,一般包括政府付费、使用者付费或使用则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三种方式,从付费名目角度一般又分为可用性付费、使用量付费和绩效付费。在付费机制选择的税收策划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付费事项对应的PPP项目公司的服务实质的税收要素判定问题,特别是集团型多属地PPP项目公司的情形,应关注政府付费中“可用性服务费”区域间税收要素判定差异问题;
  (二)付费机制及合同签署情况下的纳税义务发生实际时间与实际收付实现之间的差异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潜在税务风险及委托方资金占用成本等策划事项安排;
  (三)其他影响企业付费机制选择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四十条 PPP项目一般基于其项目实际运营业务,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政府补助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购入节能环保专用设备减免应纳税额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部分特殊区域设立的企业,还可以享受满足条件的西部大开发企业税率优惠等政策。在税收优惠政策的策划环节,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企业基本登记信息与税收优惠政策的契合度;
  (二) 企业纳税信用登记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影响因素;
  (三)企业以前期间接受的行政处罚或发生的税收违规行为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影响因素;
  (四)其他影响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四十一条 政府补贴是PPP项目常见收益组成部分,且补贴形式及补贴来源多样。在政府补贴处理的税收策划业务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政府补贴是否应税,是否满足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二) 政府补贴在不同税种间适用税收政策的原则性判断;
  (三)政府补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留存资料、前置条件、后续管理、内控制度的完善性;
  (四)政府补贴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实际税收收益的影响差异性分析;
  (五)其他影响政府补贴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四十二条 PPP项目因为实际业务形态及事项的差异,同一PPP项目常存在多种增值税应税项目。针对多业态并存同一项目公司的PPP项目,在税收策划业务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增值税应税事项的合同约定及增值税混合销售与兼营的判定;
  (二)不同类别增值税税目销售额判定原则的准确性;
  (三)不同类别增值税属地政策执行适用的准确性及集团企业一致性风险评估;
  (四)不同税目事项纳税义务发生等相关税制要素确认原则的准确性;
  (五)其他适用税率及税目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四十三条 试运行是PPP试运行的常见环节,不同类型的PPP项目试运行阶段存在较大的差异,税会处理的策划可能对税务产生较大影响。针对试运行期间的税收策划,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试运行业务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影响因素;
  (二)试运行环节应税事项及具体税制要素的综合判定;
  (三)试运行环节税会差异及其对税务风险的影响因素;
  (四)试运行主体的差异对不同主体的收入成本匹配事项的影响因素;
  (五)其他试运行期间税收策划的因素。
  第四十四条 PPP项目的资产及成本管理,当前由于不同业态、不同项目的实际业务模式差异及会计制度差异,其核算方法差异较大,由此产生相对复杂的税会差异。针对资产及成本的税收策划,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会计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对PPP项目合同资产核算方式(金融资产/无形资产/混合资产)与企业所得税折旧、摊销间税会差异的协调统一处理,着重关注金融资产核算方式下的税会差异;
  (二)属地针对PPP项目公司确认的资产摊销方式及依据的地区性执行口径的规定;
  (三)PPP项目公司确认的资产投入使用时间,折旧、摊销起止日判定的确认准确性;
  (四)PPP项目公司确认的资产及成本权责发生制以及与税务合规层面的税会差异分析;
  (五)其他资产及成本管理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四十五条 PPP项目移交阶段税收策划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项目到期资产无偿移交、股权无偿移交,项目到期或未到期资产移交、股权转让、项目公司其他形式。
  第四十六条 基于PPP合同一般确认项目及资产的归属原则上系政府所有,但实务中具体的产权、票据的持有方均为项目公司名义。因此将面临PPP项目特许经营到期后,资产无偿移交成为属地政府部门首选的移交方式。在资产移交过程中,业务实质系政府收回自有资产,但从法律和税务形式角度,则属于项目公司将资产无偿移交至政府或政府指定的第三方,从而产生对应的税务事项。针对资产到期无偿移交的税收策划,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资产无偿移交的范畴和形式,以及是否满足特殊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二)资产无偿移交的应税事项及范畴的确认;
  (三)资产无偿移交的应税项目税制要素(包括但不限于税目、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的判定;
  (四)资产无偿移交后项目公司后续管理事项及税务风险判定;
  (五)其他资产无偿移交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四十七条 资产到期有偿移交,或未到期移交资产,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指定主体给予补偿,是当前部分特殊情形PPP项目选择的方式。针对该种类型的退出税收策划,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拟移交资产历史成本及计税基础确认的准确性;
  (二)资产移交价格公允性确认的准确性;
  (三)资产移交过程是否满足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四)资产移交过程中涉及的特殊定价安排(如需要进行评估等手段)的风险提示;
  (五)资产移交过程中实际税目、税率确认准确性;
  (六)多种类、多数量资产移交过程中的价格确认准确性;
  (七)其他资产到期有偿移交或未到期移交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四十八条 PPP项目到期股权无偿转让、有偿转让或未到期有偿转让,是PPP项目退出的另一种主要方式。针对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PPP项目税收策划,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拟退出股权计税基础确认准确性;
  (二)股权退出的合同签署税务事项合规性分析;
  (三)股权转让价格确认与税收规定的匹配度分析;
  (四)其他股权转让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四十九条 项目公司其他形式退出,如PPP项目属于无残值类项目等情况,特殊情况下采取清算退出等方式结束PPP项目公司的运营。在除上述常见项目退出方式以外的退出税收策划方面,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退出过程中资产、股权、债权转让及划转过程中面临的计税基础确认的准确性;
  (二)退出过程中资产、股权、债权转让及划转过程中引发的应税行为及利得损失等事项确认的准确性;
  (三)退出过程中税收优惠政策享受的可行性及政策适用
  的准确性;
  (四)其他退出环节的税收策划因素。
  第四节 方案数据测算及对比评价
  第五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根据策划方案,设置评价方案的测算指标、测算参数和测算口径,形成测算结果,以便对各个方案进行量化评价。
  在测算过程中应就测算指标、测算方法、测算参数与口径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按照对委托人的重要程度有侧重地进行测算与分析。
  第五十一条 税收策划方案中,实际税收策划的结果性数据,应严格从委托人账载及实际财税数据中提取,以确保税收策划成果的数据来源及基础的准确性。
  第五十二条 在提交至委托人税收策划成果环节,涉税服务人员应与委托人共同就策划结果中的各环节业务数据、策划成果性数据进行综合评估。该评估包括但不限于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及可行性评估。
  第五十三条 在包括实施环节的税收策划服务中,应重点与委托人共同就实施成果进行量化分析,特别是对实施过程中的策划方案及方法的调整,进行策划成果量化综合分析。
  第五十四条 在项目最终完成环节,应重点与委托人共同就项目的实施情况、实施结果、实施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成果作为项目留存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五条 方案评价是涉税服务人员及委托人共同从多维度评价和分析策划方案的过程,体现服务成果的专业、客观及谨慎,通过辩证方法展示不同策划方案的优势及不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分析政策适用性
  根据政策法规解读成果,评价各个策划方案的适用性,分析其适用差距及贴合方法,突出税收政策适用性的风险评价。
  (二)比较测算结果
  以各种测算指标比较不同策划方案的优劣,科学评价资金的时间价值、财务数据与税收成本的关系。
  (三)比较管理及操作成本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分析各个策划方案对委托人的财务管理、其他业务管理、操作习惯、内部考核、上级管理等事项造成的影响,合理预估各个策划方案的管理成本和操作难度。
  (四)分析行业特性及业务模式
  从委托人所在行业的经营特点、竞争形势、发展趋势等方面,分析和评价各个策划方案是否存在不利委托人的业务模式。
  (五)明确委托人风险接受程度
  针对受托策划业务,基于策划方案出具、策划数据分析、策划成果架构及内容、策划方案落地政策适用、策划全周期的税收政策准确性等方面,充分进行业务执行过程的风险分析与风控评价,了解、分析委托人管理层的风险接受程度,对策划方案中存在政策法规适合性风险的内容作出评价和提醒,并以此作为实施建议的重要依据。
  涉税服务人员对综合辩证分析的结果进行归纳整理后,与委托人进行充分的沟通,确保成果与委托人目标的一致性。经委托人认可后作为项目留存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业务成果与档案
  第五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规定编制业务报告。业务成果包括PPP项目税收策划报告、方案分析文档、方案测算底稿等。
  第五十七条 PPP税收策划报告包括封面、前言、目录、背景、策划方案、分析比较内容、实施建议以及附件等基本要素。
  第五十八条 PPP策划报告的出具,应充分考虑PPP项目的运营周期特点以及潜在的政策变动风险,并与委托方在策划报告出具时点的项目运营状况、策划依据系委托方提供的预计财税数据以及政策规定变动等风险方面达成共识,并在满足策划报告草拟规则等条件的前提下,完整包含以下内容:
  (一)PPP税收策划报告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二)PPP税收策划报告中具体数据的出处及准确性说明;
  (三)PPP税收策划报告中具体建议的合法性、合理性说明;
  (四)PPP税收策划报告中其他建议或意见性条款的合规性依据等。
  第五十九条 PPP策划报告中列明与服务内容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法律法规条款繁多时可以对其内容进行归纳后列示。
  第六十条 PPP税收策划业务成果的合规评价,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不同策划方案及建议的风险比对与政策适用性分析;
  (二)委托方与受托方就策划报告的评价意见交换文档;
  (三)策划业务过程中的服务报告对应的数据底稿;
  (四)PPP项目实际属性及政策缺失导致的不确定性分析及提示。
  第六十一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
  第六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对开展的税收策划业务登记台账,为按照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提供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

  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指引
  ——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4.5号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规定,保持合法合理、客观独立、审慎胜任的执业基本原则。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 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服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要求违反执业原则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不得采取不当承诺、虚假宣传等手段承揽税收策划业务,不得引导、帮助委托人实施涉税违法活动。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在接受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委托前,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充分评估委托人及其项目风险。重大项目应由税务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负责人对项目负责人的评估情况进行评价和决策。
  第八条 为确保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顺利实施及业务质量,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要求等情况,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规定,在实施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前,编制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
  业务计划应确定工作目标、工作方案、时间安排、业务范围、人员分工、沟通协调、执行程序等事项。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和《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委派、数据信息收集、分析适用法律法规、分析参考案例、设计策划方案、方案数据测算、对比分析、业务记录及业务成果等一般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十条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委托人资产管理的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方案和纳税计划的活动。
  第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第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资管产品,是指由金融机构发行和管理的契约型基金。按照募集方式资管产品可以分为公募资管产品、私募资管产品。
  对资管产品可以根据资管产品审批、备案登记的有关文件资料,确认每只资产管理产品作为交易主体、会计主体、纳税主体。
  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主要有:设立、销售、登记、投资、信息披露、清算等六个环节。
  第十四条 业务目标为确认资产管理业务范围,进行策划方案准备、策划方案设计、方案实施,以及资产管理业务税收策划相关的税务处理合规性评价,了解商务处理合规性情况、财务处理合规性情况、法务处理合规性情况。
  合法性、合规性评价应关注事实是否清楚、资料收集是否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章 业务承接和计划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接业务执行《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规定的执业规范。正确判断税收策划受托合同义务事项的责任方,应关注委托方在资管产品业务链中的身份。委托人可以是投资方(或称资金方),还可以是资产管理人。投资方是指投资资产持有人,资产管理人是指为资管产品提供发售、投资者财产投资管理等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正确判断税收策划受托合同义务事项,应从委托方、受托合同义务、产品类型、产品期间等维度,确认接受委托策划的资产管理产品。
  第十七条 正确判断承办税收策划资产管理业务发生情况,应关注受托资产管理产品所处的业务环节。
  第十八条 承接业务后,根据承办情况决定是否对委托协议、业务计划进行修改完善,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属于资管业务产品的代理投资产品;
  (二)委托方身份确认;
  (三)受托产品确认;
  (四)受托产品业务环节确认;
  (五)受托产品交易方式确认;
  (六)策划业务资料收集方式是否合法。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准确适用文件,在编制文件收集整理计划时,关注资产管理市场监管文件的时效性和受托项目时间范围的匹配性,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资产管理市场监管文件适用时间,避免适用依据错误。如,资管新规过渡期实施期限;
  (二)资管产品增值税文件适用时间,避免适用政策依据错误;
  (三)资管业务与投行业务的区别,业务确认符合监管文件规定;
  (四)根据资管业务纳税申报前、纳税申报中、纳税申报后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确认委托方税收策划需求,注意正确适用文件。
  第四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策划业务资料归集
  第二十条 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应注意归集下列商务处理资料,了解所策划资管产品市场情况:
  (一)归集资管业务有关资料,如设立、登记、销售、投资、信息披露、清算等环节的业务情况资料;
  (二)归集资管业务监管制度历史演进资料;
  (三)归集资管业务的立法动态资料。
  第二十一条 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应注意归集下列财务处理资料,了解所策划资管产品市场情况:
  (一)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统一会计制度文件;
  (二)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财务会计常识资料;
  (三)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财务处理案例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应注意归集下列税务处理资料,了解所策划资管产品的税收法律环境:
  (一)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税收文件;
  (二)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税务处理常识资料;
  (三)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税务处理案例资料。
  第二十三条 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应当注意归集下列法务处理资料,了解所策划资管业务合同生效与撤销的法律环境。
  (一)关于合同生效与撤销的文件;
  (二)关于合同生效与撤销的常识资料;
  (三)关于合同生效与撤销的案例资料。
  第二节  策划业务准备
  第二十四条 策划业务准备的内容,包括承办业务适用文件的归集整理和设计资产管理税收策划工作底稿。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资管产品的设立、销售、登记、投资、信息披露、清算等业务资料,依据适用的有关文件,从文件适用条件、处理规则、法律责任等维度,形成税收策划工作底稿。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归集整理适用文件;
  (二)资管产品设立的策划准备;
  (三)资管产品销售的策划准备;
  (四)资管产品登记的策划准备;
  (五)资管产品投资的策划准备;
  (六)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策划准备;
  (七)资管产品清算的策划准备;
  (八)资管合同义务约定情况的清算准备;
  (九)资管合同义务履行情况的清算准备;
  (十)资管合同纳税义务确认情况的清算准备。
  对接受投资人委托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应根据初始投资、持有投资、处置投资等业务资料,选择适用相应业务准备工作事项。主要涉及资管产品销售、资管产品投资、资管产品信息披露、资管产品清算等四个业务环节。
  第二十五条 归集整理与受托承办税收策划的资管业务有关文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确认受托承办税收策划资管业务的重要交易事实,并取得相关交易资料。如资管产品运行所在的业务环节、资管产品发行的主体;
  (二)根据受托承办税收策划资管业务的发生时间,确认所归集文件的适用时效;
  (三)根据产品的业务环节、发行主体等重要交易事实和文件适用时效,选择适用的商务处理文件、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法务处理文件。
  第二十六条 资管产品设立环节的税收策划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了解资管产品设立情况。如,资管产品发起人向有关部门提交的各项申报文件,归集资管计划的有关资料,确认资管产品类型,选择资管产品设立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
  (二)适用文件选择。归集整理设立的资管产品类型适用的税收文件,了解征税范围文件适用条件、不征税范围文件适用条件、税收优惠范围文件适用条件;
  (三)工作底稿准备。设计资管产品设立环节工作底稿时采用适当方法选择主要的要素事项包括:确认资管产品的设立人、证据资料清单、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依据、设立的资管产品类型、适用的文件依据,依据有关文件确认资管产品设立税收策划的事项及策划方法。
  第二十七条 资管产品发行销售环节的税收策划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了解资管产品发行销售情况。如资管产品发行销售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资管产品发行人、代销人,归集资管产品的发行销售资料,关注每只产品的募集资金目标实现情况;
  (二)选择适用的税收文件。归集整理发行销售的每只产品适用的税收文件,了解征税范围文件适用条件、不征税范围文件适用条件、税收优惠范围文件适用条件;
  (三)工作底稿准备。设计资管产品发行销售环节工作底稿时采用适当方法选择主要的要素事项包括:发行销售的资管产品类型、每只产品的募集资金目标实现情况、证据资料清单、每只产品发行销售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每只产品发行销售适用的税收文件,依据有关文件确认资管产品销售税收策划的事项及策划方法。
  第二十八条 资管产品登记环节的税收策划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了解资管产品登记情况。如,资管产品登记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归集资管产品的登记资料,关注每只产品的登记情况;
  (二)选择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根据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登记备案情况,选择每只产品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了解每只产品是否适用征税文件、是否适用不征税文件、是否适用税收优惠文件;
  (三)工作底稿准备。设计资管产品登记环节工作底稿时,应当采用适当方法选择主要的要素事项,包括: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登记备案情况、证据资料清单、登记备案完成条件、登记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适用的征税文件、适用的不征税文件、适用的税收优惠文件,依据有关文件确认资管产品登记税收策划的事项及策划方法。
  第二十九条 资管产品投资环节的税收策划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了解资管产品投资情况。如资管产品投资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归集资管产品的投资资料,关注每只产品的投资情况。
  (二)选择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根据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情况,选择每只产品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了解每只产品是否适用征税文件、是否适用不征税文件、是否适用税收优惠文件。
  (三)工作底稿准备。设计资管产品投资环节工作底稿时采用适当方法选择主要的要素事项,包括:投资者财产、证据资料清单、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适用的税收文件、每只资管产品持有投资的资产负债表事项和损益表事项,依据有关文件确认资管产品投资税收策划的事项及策划方法。
  第三十条 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环节的税收策划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了解资管产品信息披露情况。如资管产品信息披露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归集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资料,关注每只产品的信息披露情况。
  (二)选择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根据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息披露情况,选择每只产品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了解每只产品是否适用征税文件、是否适用不征税文件、是否适用税收优惠文件。
  (三)工作底稿准备。设计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环节工作底稿时,采用适当方法选择主要的要素事项,包括:
  1.信息披露情况,证据资料清单,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会计文件、税收文件;
  2.披露质量的行业监管合规性,如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3.披露内容、方式、频率的行业监管合规性,如,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披露。开放式产品按照开放频率披露、封闭式产品至少每周披露一次;
  4.财务报表披露的合规性;
  5.依据有关文件确认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税收策划的事项及策划方法。
  第三十一条 资管产品清算环节的税收策划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了解资管产品清算情况。如,资管产品清算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归集资管产品的清算资料,关注每只产品的清算情况。
  (二)选择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根据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清算情况,选择每只产品适用的会计处理文件、税务处理文件。了解每只产品是否适用征税文件、是否适用不征税文件、是否适用税收优惠文件。
  (三)工作底稿准备。设计资管产品清算环节工作底稿时,应根据纳税申报过程税收策划的需要,采用适当方法选择主要的要素事项,包括:
  1.每只产品的清算情况,证据资料清单,清算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会计文件、税收文件;
  2.符合清算条件的资管产品;
  3.每只资管产品的清算期;
  4.每只资管产品的资产负债表事项、损益表事项,如资管产品实收资金、其他综合收益和未分配利润、金融资产计价、投资收益确认、收入费用确认、暂估税费等;
  5.每只资管产品纳税确认情况及纳税申报情况;
  6.依据有关文件确认资管产品清算税收策划的事项及策划方法。
  第三十二条 资管产品合同义务约定情况的清算准备,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属于资管业务;
  (二)资产管理合同是否生效;
  (三)是否符合资管业务范围的有关文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资管产品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的清算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资管产品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如投资方合同义务履行、资产管理人合同义务履行等;
  (二)资管产品合同收入,投资方履行合同义务取得的价款,资产管理人履行合同义务取得的价款;
  (三)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约定,是否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争议风险。
  第三十四条 资管合同纳税义务确认情况的清算准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纳税申报前的资料准备策划。
  1.从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三个方面评价每份申报资料的有用性;
  2.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四个方面评价申报数据确认结果是否合规。
  (二)纳税申报中的办税准备策划。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
  2.纳税期限确认;
  3.纳税申报期限、纳税地点、申报资料等办税事项确认。
  第三节  税收策划方案设计
  第三十五条 设计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方案时,应根据资管产品的设立、销售、登记、投资、信息披露、清算等业务资料,依据适用的市场制度文件、会计制度文件、税法文件,运用评估处理工具,形成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方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资管产品策划方案的设计方法;
  (二)受托税收策划资管产品的实际交易情况调查确认;
  (三)资管产品设立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
  (四)资管产品销售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
  (五)资管产品登记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
  (六)资管产品投资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
  (七)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
  (八)资管产品清算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
  (九)合同义务约定中的清算事项处理;
  (十)合同义务履行中的清算事项处理;
  (十一)资管业务的清算事项确认;
  (十二)清算环节的纳税义务确认;
  (十三)资管产品策划方案设计风险提示。
  对接受投资人委托承办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应根据初始投资、持有投资、处置投资等业务资料,选择适用相应策划方案设计事项。主要涉及资管产品销售、资管产品投资、资管产品信息披露、资管产品清算等四个业务环节。
  第三十六条 设计资管产品税收策划方案,可以采用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确定策划目标。
  1.纠正偏离目标的事项,包括业务承接偏离目标事项、业务计划偏离目标事项;
  2.规划设计资产管理税收策划的合规性目标。
  (二)策划程序。
  1.交易确认。了解商务活动的有关事实,搜集资料证明策划项目的资金方、资金管理人的交易内容,确认交易方式;
  2.策划版块划分。对资管产品税收策划,应考虑将业务过程按设立、销售、登记备案、投资、信息披露、清算等业务环节进行划分,形成相对独立的六个税收策划版块,避免操作风险;
  3.评估分析提出策划方案。
  (三)策划方案。
  1.资管业务实际交易情况历史和现状确认;
  2.披露存在的违规风险事项;
  3.提出资管产品业务过程各环节的税收策划意见;
  4.对税收策划方案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价。
  第三十七条 调查确认受托税收策划资管产品的实际交易情况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交易事项:
  (一)交易主体,主要有机构投资人、自然人投资人、资金管理人;
  (二)交易内容,主要有合同权利约定及行使、合同义务约定及履行;
  (三)交易方式,主要有代理方式、取得方式、收益方式、处置方式;
  (四)实际交易情况的税务处理的合规性评价,了解商务处理、财务处理、法务处理的合规性情况,确认风险事项;
  (五)取得资管产品的设立、销售、登记、投资、信息披露、清算等业务过程资料,确认资管业务过程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 资管产品设立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务处理事项。了解资管产品设立的实际情况,采集资管产品设立的信息资料,了解资管产品设立行业监管合规情况,提出资管产品设立的有关建议;
  (二)财务处理事项。了解委托方的会计政策、财务处理能力;
  (三)税务处理事项。采集已设立资管产品适用税收文件信息,了解每只资管产品设立的税务处理情况,评价税务处理的合规性,确认资管产品设立的税收策划事项,提出税收策划建议;
  (四)法务处理事项。
  1.设立资料评价。从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三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设立的每份文件资料的确实性;
  2.设立结果评价。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等四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设立的税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了解资管产品设立的商务处理结果、财务处理结果合规性情况。
  (五)策划结论报告。评价每只资管产品设立的合规性情况,对资管产品设立安排存在的税收风险进行提示。
  第三十九条 资管产品销售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务处理事项。了解资管产品销售的实际情况,采集资管产品销售的信息资料,确认每只产品募集资金的目标实现情况,了解资管产品销售符合行业监管情况,提出资管产品销售的有关建议。
  (二)财务处理事项。了解每只资管产品销售成立情况、会计主体确认情况、会计期间确认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等,了解每只资管产品销售适用的财务处理文件、执行的会计政策。
  (三)税务处理事项。采集已销售成立的资管产品适用税收文件信息,了解每只资管产品销售的税务处理情况,评价税务处理的合规性,确认资管产品销售的税收策划事项,提出税收策划建议。
  (四)法务处理事项。
  1.销售资料评价。从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三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销售的每份文件资料的确实性;
  2.销售结果评价。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等四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销售的税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了解资管产品销售的商务处理结果、财务处理结果合规性情况。
  (五)策划结论报告。每只产品销售的合规性评价情况,每只产品销售的会计主体确认情况、会计期间确认情况、会计核算情况,每只产品销售的税务处理情况,对资管产品销售安排存在的税收风险事项提示情况。
  第四十条 资管产品登记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务处理事项。了解资管产品登记的实际情况,采集资管产品登记的信息资料,确认登记备案条件的实现情况,了解资管产品符合登记行业监管情况,提出资管产品登记的有关建议。
  (二)财务处理事项。了解每只资管产品登记情况、会计主体确认、会计期间确认、会计核算情况等,了解每只资管产品登记适用的财务处理文件、执行的会计政策。
  (三)税务处理事项。采集资管产品登记适用的税收文件,了解每只资管产品登记的税务处理情况,评价税务处理的合规性,确认资管产品登记的税收策划事项,提出税收策划建议。
  (四)法务处理事项。
  1.登记资料评价。从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三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登记每份文件资料的确实性;
  2.登记结果评价。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等四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登记的税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了解资管产品登记的商务处理结果、财务处理结果合规性情况。
  (五)策划结论报告。每只产品登记的合规性评价情况,资管产品登记备案环节的资管产品会计主体、资管产品纳税主体、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产负债表事项和损益表事项、资管产品成立日、资管产品终止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收策划结论。
  第四十一条 资管产品投资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务处理事项。了解资管产品投资的实际情况,采集资管产品投资的信息资料,确认结论投资的实现情况,了解资管产品投资符合行业监管情况,提出资管产品投资的有关建议。
  (二)财务处理事项。了解每只资管产品的投资情况、会计主体确认、会计期间确认、会计核算情况等,了解资管产品持有投资、持有投资者财产的财务处理情况,了解每只资管产品投资适用的财务处理文件、执行的会计政策。
  (三)税务处理事项。采集资管产品投资适用的税收文件,了解资管产品持有投资的税务处理情况,了解每只资管产品投资的税务处理情况,确认资管产品投资的税收策划事项,提出税收策划建议。
  (四)法务处理事项。
  1.投资资料评价。从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三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投资每份文件资料的确实性;
  2.投资结果评价。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等四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投资的税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了解资管产品投资的商务处理结果、财务处理结果合规性情况。
  (五)策划结论报告。每只产品投资的合规性评价情况,资管产品投资适用会计处理文件、投资者财产、资管产品持有投资的资产负债表事项和损益表事项,资管产品投资适用税务处理文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收策划结论。
  第四十二条 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务处理事项。了解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实际情况,采集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信息资料,了解资管产品信息披露行业监管合规情况,提出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商务有关建议。
  (二)财务处理事项。了解每只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情况,了解每只资管产品信息披露适用的财务处理文件,评价每只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合规性情况,提出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财务有关建议。
  (三)税务处理事项。采集资管产品信息披露适用的税收文件,了解每只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税务处理情况,确认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税收策划事项,提出税收策划建议。
  (四)法务处理事项。
  1.信息披露资料评价。从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三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每份文件资料的确实性;
  2.信息披露结果评价。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等四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税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了解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商务处理结果、财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
  (五)策划结论报告。
  1.信息披露情况,证据资料清单,适用的行业监管文件、会计文件、税收文件;
  2.披露质量的行业监管合规性,如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3.披露内容、方式、频率的符合行业监管情况,如,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披露;开放式产品按照开放频率披露、封闭式产品至少每周披露一次;
  4.财务报表披露的合规性;
  5.纳税申报的合规性。
  第四十三条 资管产品清算环节的策划方案设计,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务处理事项。了解资管产品清算的实际情况,采集资管产品清算的信息资料,了解资管产品清算行业监管合规情况,提出资管产品清算的商务有关建议。
  (二)财务处理事项。了解每只资管产品的清算情况,了解每只资管产品清算适用的财务处理文件,了解符合清算条件的资管产品及每只产品的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事项和损益表事项,评价每只资管产品清算的合规情况,提出资管产品清算的财务有关建议。
  (三)税务处理事项。采集资管产品清算适用的税收文件,确认符合清算条件的资管产品及每只产品的纳税清算期间、纳税义务发生情况、纳税申报期限,了解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评价每只资管产品清算税务处理的合规情况,确认纳税申报前、纳税申报中、纳税申报后等清算环节税收策划事项,提出税收策划建议。
  (四)法务处理事项。
  1.清算资料评价。从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等三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清算的每份文件资料的确实性。
  2.清算结果评价。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等四个方面,评价资管产品清算的税务处理结果的合规性,了解资管产品清算的商务处理结果、财务处理结果合规性情况。
  (五)策划结论报告。资管产品清算的商务处理、财务处理、税务处理说明,资管产品清算符合行业监管情况、财务报表合规性、税务处理合规性情况,提出税收策划意见。
  第四十四条 资管业务合同义务约定中,是否属于资管业务,资管合同是否生效等两个清算事项处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对资管业务合同义务约定中存在的超出资产管理业务范围的条款,应确认超出委托资产管理税收策划范围的事项,应按其他服务指引的规定应另行签订协议;
  (二)对资管业务合同已经成立的,如果合同约定存在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不影响合同成立的,不能以该情形否定资管业务有关各方的税收权利义务;
  (三)对未生效的合同、条款,不可作为税收策划的事实根据。
  第四十五条 投资方委托代理投资的业务事项主要包括:购买资管产品、取得投资收益;资产管理人受托代理投资的业务事项主要包括:销售资管产品、提供投资管理服务。
  确认资管业务清算事项,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评价业务事项的商务处理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商务处理事实认定无法形成统一结论的,应确认为证据不足,应执行补充证据资料程序;
  (二)评价业务事项的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
  (三)评价业务事项的税务处理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四)评价业务事项合同生效与撤销的法务风险。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受托方)销售资管产品、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等业务事项的有关纳税义务确认,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根据委托合同确认有关事项的纳税义务;
  (二)评估委托事项的可行性,并提出策划意见;
  (三)评价委托方提供资料的有用性,确定所提交资料是否能用于税收策划,评价委托方提供资料的充分性,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资料;
  (四)评估委托事项纳税义务确认的合法性,识别风险点,提出策划方案。资管产品纳税义务确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资管产品销售环节印花税的纳税义务确认;
  2.资管产品销售环节增值税的纳税义务确认;
  3.资产管理人代扣代缴纳税义务确认;
  4.资产管理人取得代理投资服务收入的会计处理、纳税义务确认。
  第四十七条 资管产品的投资方(委托方)购买资管产品、取得投资收益等业务事项有关的纳税义务确认,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根据委托合同确认有关事项的纳税义务;
  (二)评估委托事项的可行性,并提出策划意见;
  (三)评价委托方提供资料的有用性,确定所提交资料是否可用于税收策划。评价委托方提供资料的充分性,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资料;
  (四)评估委托事项纳税义务确认的合法性,识别风险点,提出策划方案。资管产品投资方纳税义务确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投资方转让持有资管产品的纳税义务确认;
  2.投资方取得资管产品损益的纳税义务确认;
  3.投资方取得资管产品损益的纳税调整事项确认。
  第四十八条 设计资管产品税收策划方案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过去交易中、现实交易中、未来交易中商务、财务、税务、法务等方面存在的风险事项;
  (二)税务处理合法性风险,如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等;
  (三)资产管理人超额管理费是否作为增值税应税收入;
  (四)投资环节取得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
  (五)投资持有期间转让资管产品,是否按照金融商品转让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投资资产运营环节取得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
  (七)判断资管产品是否保本型;
  (八)运营资管产品业务的增值税税收优惠;
  (九)享受税收优惠的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括私募基金;
  (十)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差价收入是否按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进行税务处理;
  (十一)资管产品是否按不征印花税进行税务处理。
  第四节  策划业务方案实施
  第四十九条 策划业务方案设计完善,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纠正业务承接、业务计划、策划方案的偏离目标事项,并考虑重新执行承接、计划、方案设计等有关业务程序;
  (二)根据税收策划的需要,研究开发新的工作底稿,完善原有的工作底稿,提升工作底稿体系质量;
  (三)根据税收策划的需要,确认新的需求事项,细化、展开策划方案,实现每个需求事项都有对应的策划方案;
  (四)对存在设计缺陷、执行缺陷的方案,而未纠正的,应采取完善措施。
  第五十条 如果委托方有咨询代理需求的可以另行签订咨询代理协议,或在税收策划协议中做出约定。
  第五章 业务记录和成果
  第五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编制资产管理税收策划备查类工作底稿和业务类工作底稿,并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适当记录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过程,列明判断过程及其依据,为最终出具报告提供基础性资料;
  (二)有效收集与整理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证据,显示支持资产管理税收策划结果的证据链条,证明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过程符合业务指引;
  (三)规范记载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情况,表明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的规范化程度,为执业质量提供依据。
  第五十二条  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 委托人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名称;
  (三)委托业务项目时间;
  (四)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
  (五)委托业务结论;
  (六)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七)复核人姓名及编制日期;
  (八)其他说明事项。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制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报告,业务成果包括出具资产管理税收策划报告、方案分析文档、方案试算底稿等。
  第五十四条 出具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报告,执行《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规定的执业规范,并注意披露资产管理税收策划的下列特殊事项:
  (一)委托策划资产管理产品类型;
  (二)委托策划资产管理业务环节,如融资投资环节;
  (三)委托策划资产管理的交易事实确认、有关证据、文件依据;
  (四)委托策划资产管理业务的纳税义务确认、有关证据、文件依据;
  (五)委托策划资产管理业务的策划方法、策划流程说明;
  (六)委托策划资产管理业务的策划方案合法性说明;
  (七)委托策划资产管理业务的策划方案介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引
  ——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5.2号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 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完整资料信息,且经受托人书面通知后不补充完整的;
  (三)委托人要求违反执业原则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五)其他应当终止业务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服务,应当遵循涉税鉴证业务与代理服务不相容原则。根据《税务师行业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规定,承办被鉴证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同时承办被鉴证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及其他存在影响鉴证独立性原则的业务。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业务承接和保持、业务委派、业务实施、业务复核、业务监控、业务工作底稿实施全面的质量控制。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记录、业务成果、业务档案的服务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九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委派具备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人员,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被鉴证人的企业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判断,并出具鉴定和证明的活动。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涉及以下当事人及术语: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二)鉴证人,是指接受委托,具有提供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
  (三)被鉴证人,是指与鉴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相关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四)使用人,即预期使用鉴证报告的单位或个人;
  (五)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评价和证明的年度纳税申报事项,具体是为被鉴证人编制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表”)。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鉴证目标,是鉴证人通过对被鉴证人的年度纳税申报表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处理五个方面情况进行鉴证,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并对年度纳税申报表发表相应的鉴证意见。
  第三章  证据收集与评价
  第十二条 鉴证人承办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对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鉴证证据,根据《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从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等方面进行证据鉴证并确认,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被鉴证人情况和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委托协议、业务计划,要求被鉴证人提供所需的相关鉴证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鉴证资料清单,并告知被鉴证人进行事前准备。
  第十四条 鉴证人可以通过列示鉴证资料清单、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方式,取得并归集与鉴证事项有关的资料信息,主要包括:
  企业基本情况、财务会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鉴证年度的重大经济交易事项、相关财务会计数据信息、纳税调整项目、税收优惠项目、弥补亏损类项目、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等九个方面鉴证证据。
  第十五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基本情况调查,包括社会信用代码证情况、申报纳税情况、税务检查及整改情况、银行开户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等;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调查,包括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确定的具体会计规定、各类财务报告、本年度企业会计政策变动情况及说明、接受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或者审计的结果及整改情况等;
  (三)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调查,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四)鉴证年度的重大经济交易事项调查,包括企业重组、对外投融资等。
  第十六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利润总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已经其他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或者鉴证人延伸鉴证取得的、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数据信息;有关监管部门、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检查)结论或者建议书、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结论等;
  (二)被鉴证人按照适用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
  (三)鉴证人采取适当的鉴证方法对利润总额事实方面、会计方面进行鉴证获取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十七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纳税调整增加额和纳税调整减少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收入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核算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二)被鉴证人扣除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核算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三)被鉴证人资产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核算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四)被鉴证人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核算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具体包括:企业重组、政策性搬迁、特殊行业准备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
  (五)被鉴证人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核算方面和税收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十八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施鉴证时,应当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鉴证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实施过程中,可以采信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对企业资产损失等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相关事项作出的鉴证意见。
  第十九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税收优惠项目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享受税收优惠项目事实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二)被鉴证人享受税收优惠项目会计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三)被鉴证人享受税收优惠项目税收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二十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弥补亏损类项目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符合税前弥补亏损的证明资料;
  (二)被鉴证人以前年度亏损额在税务机关申报备案资料和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的纳税申报资料;
  (三)被鉴证人本年度可弥补亏损的所得额和可结转下一年度弥补亏损额的计算资料;
  (四)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被鉴证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实施鉴证,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境外企业注册及股东情况法律文件资料;
  (二)被鉴证人境外投资、境外交易、境外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件、会计核算资料及境外投资、境外交易的收益售付汇凭证;
  (三)企业管理当局就境外所得、分配的决策资料;
  (四)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
  (五)外国(地区)政府、税务机关就境外被投资人的税收优惠文件及我国政府与该国(地区)的税收协定或者安排;
  (六)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或当地政府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等资料;
  (七)根据合同及其他证据,鉴证未在境外设立机构而发生的境外交易收入实现时间、相关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八)前任涉税服务人员对境外亏损弥补及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的鉴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 鉴证人通过审阅被鉴证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资料,结合相关当事人说明,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
  (一)真实性主要通过鉴证各项证据资料之间的逻辑关系,确认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证据已按程序查证属实和确认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合法性主要通过取得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相关的证据方式,证据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判断;
  (三)合理性是判断证据资料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事项是否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确认是否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四)相关性主要是判断证据资料是否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事项存在关联性,鉴证人需判断关联的程度以及所取得证据是否可证明鉴证事项真实发生。
  (五)完整性主要是判断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事项应该列示的所有项目和金额是否均以列入发生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 鉴证人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评价所获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从而判断其证据有效性,并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以及引起对文件记录或管理层和治理层提供信息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证据保持警觉。
  鉴证人对委托人或被鉴证人提供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当告知其更正、补充或者给予适当的责任提醒。
  第四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利润总额项目鉴证
  第二十四条 利润总额计算项目的鉴证,应依据被鉴证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鉴证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其他收益、投资收益等利润总额各项目的情况,鉴证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调查了解有关利润总额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调查了解利润项目的会计核算和计量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三)对处理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事项,提示被鉴证人进行会计差错调整。
  第二节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鉴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鉴证,包括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分国(地区)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分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等。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被鉴证人在应纳税额中抵免其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二)审核被鉴证人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三)审核被鉴证人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四)审核被鉴证人在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并审核由被鉴证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是否符合按照税法规定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五)审核被鉴证人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的免税或减税待遇的具体数额;
  (六)审核被鉴证人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或者超过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可据实抵免或者抵补的具体数额;
  (七)审核被鉴证人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情形;
  (八)被鉴证人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时,审核其采用的境外纳税年度确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九)审核被鉴证人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的所得税额。
  第三节 收入类调整项目鉴证
  第二十六条 收入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依据税收规定包括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鉴证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活动类型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和确认所有收入类调整事项;
  (二)调查了解收入类调整事项的账载金额的准确性;
  (三)确认税收金额与账载金额的差异;
  (四)审核确认收入类调整金额。
  第二十七条 视同销售收入的鉴证,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税务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已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14年修订)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讲解2015年版》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职工福利,会计上已经按公允价值计量并作销售处理;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税务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职工福利应作销售而未作销售的资料;避免企业出现未按会计准则执行的情况未及时纠正;
  (四)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第二十八条 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会计上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折现值)确认营业收入,税务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三)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增值税返还、补贴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务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补贴收入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五)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税法按收付实现制确认形成的暂时性差异,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十九条 投资收益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与上期投资收益比较,结合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等账户变动情况,分析本期投资收益是否存在异常现象,如有应查明原因,并作适当处理;
  (二)对成本法核算下收到收益,应查验并取证被投资单位会计报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并审查是否与投资匹配;
  (三)关注“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其他权益工具”、“长期股权投资”、“短期投资”、“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存货”等明细账与有关凭证及签订的投资合同与协议,审核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方式和金额,了解该企业对投资单位是否拥有控制权,核算投资收益的方法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四)纳税人已实现的收益是否计入投资收益账户,有无利润分配分回实物直接计入存货等账户,未按同类商品市场公允价值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的情形;
  (五)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向投资方分配,是否按销售和投资或销售和分配处理;
  (六)国外的投资收益汇回是否存在重大限制,若存在重大限制,应说明原因;
  (七)转让、出售股票、债券的交易凭证是否真实、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八)对本期发生收购或转让股权的,应与股权购买日或转让日的验证相结合,查验投资收益的计算是否正确;
  (九)检查是否存在免税的投资收益或其他应纳税调整的项目,并作出记录。
  第三十条 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本鉴证项目只涉及鉴证年度新发生的长期股权初始投资,且该项初始投资按权益法核算;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按权益法核算对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税务处理不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第三十一条 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投资调整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将购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相关交易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税务处理不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第三十二条 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的鉴证,包括: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和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税务处理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第三十三条 不征税收入鉴证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事项,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确认为不征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二)关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五年内的使用情况,并对满五年内未使用资金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在扣除类调整项目中进行纳税调整;
  (四)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资本,在资产类调整项目中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十四条 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二)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来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三)企业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四)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五)取得销售折扣、折让有关的协议、会计凭证、计算资料等证据;
  (六)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的鉴证结论,应进行说明,如:事实依据、证明证据、税法依据和鉴证过程。
  第三十五条 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除上述项目之外的收入类调整项目;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摊销股权投资差额的纳税调整属于本鉴证项目。
  第四节 扣除类调整项目鉴证
  第三十六条 鉴证扣除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应依据税收规定鉴证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活动类型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和确认扣除类调整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
  (二)评价扣除类调整事项的账载金额的准确性;
  (三)确认税收金额与账载金额的差异;
  (四)审核确认扣除类调整金额。
  第三十七条 视同销售成本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成本,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成本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三)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
  (四)根据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并关注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和应转回的以前年度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八条 工资薪金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取得工资薪金制度、行业及地区平均水平、政府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的限定标准、工资调整情况等证据资料,按税法规定评价工资薪金支出的合理性,确认不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金额;
  (二)鉴证企业是否发生股权激励计划的工资薪金支出;
  (三)取得个人所得税扣缴凭证,确认工资薪金支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情况;
  (四)发生、发放工资薪金,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五)按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范围,确认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
  (六)鉴证有无将外部人员劳务费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的情况,有无将属于福利费性质的补贴计入工资核算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职工福利费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按税法规定评价职工福利费列支的内容及核算方法;
  (二)未通过应付福利费或应付职工薪酬账户核算的福利费支出;
  (三)不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内容或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应归集有关资料,作为纳税调整的证据;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福利费支出的税收金额;
  (五)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条 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软件生产企业等特殊行业,职工培训费允许全额税前扣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对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或未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属于教育经费使用范围内的支出;
  (三)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以前年度结转扣除额和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教育经费税收金额;
  (五)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经费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工会经费当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会计上计提未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和拨缴凭证,确认工会经费税收金额;
  (四)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二条 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本鉴证项目的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五项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
  (二)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三)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四)取得社会保障部门为缴存职工发放的缴存各项社会保障性缴款的有效凭证;
  (五)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的税收金额;
  (六)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二)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住房公积金税收金额;
  (三)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四条 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计算基数;
  (二)取得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的文件、年度预算方案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文件或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文件;
  (三)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税收金额。
  第四十五条 业务招待费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应关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筹建期等企业;
  (二)审核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
  (三)在业务招待费项目之外列支的招待费;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计算比例和发生额扣除比例,鉴证确认业务招待费支出的税收金额。
  第四十六条 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计算基数,包括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不同行业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和税前扣除范围的特殊规定;
  (三)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按照税收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和扣除比例,确认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税收金额;
  (五)广告性质赞助支出作为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
  第四十七条 捐赠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对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应按税法规定确定非公益捐赠支出调增金额;
  (二)对于限比例的捐赠支出,应当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算基数、扣除比例和受赠单位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鉴证确认捐赠支出的税收金额;
  (三)取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四)对于可据实扣除的捐赠支出,应按税法规定的受赠单位范围和捐赠支出情况,鉴证确认捐赠支出的税收金额。
  第四十八条 利息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二)取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关的证据资料,确认利息支出的税收金额;
  (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存货在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对未按规定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第四十九条 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二)取得罚没机关开具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有效凭证;
  (三)对被鉴证人发生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务处理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五十条 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取得税收滞纳金缴款书、加收利息缴款书;
  (二)对被鉴证人发生的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务处理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五十一条 赞助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公益性捐赠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二)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三)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和广告性赞助支出以外的赞助支出,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务处理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五十二条 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税务处理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五十三条 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不同类型企业,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不一致;
  (二)非转账支付不得扣除、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扣除;
  (三)关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手续费直接冲减服务协议金额的情况;
  (四)已计入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通过折旧、摊销分期扣除,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第五十四条 跨期扣除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发生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预提费用、预计负债等跨期扣除项目,并确认会计核算计提计入当期损益的跨期扣除项目金额;
  (二)审核被鉴证人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预提费用、预计负债等项目的实际发生情况;
  (三)根据税法规定确认跨期扣除项目税前扣除限额,鉴证确认跨期扣除项目税收金额。
  第五十五条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税务处理上均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五十六条 境外所得分摊的共同支出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存在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并确认会计核算计提计入当期损益的跨期扣除项目金额;
  (二)审核被鉴证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的合理比例在境内、境外应税所得之间分摊后扣除;
  (三)审核被鉴证人的分摊比例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四)根据税法规定确认境外所得分摊的共同支出税前扣除限额,鉴证确认境外所得分摊共同支出的税收金额。
  第五十七条 党组织工作经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被鉴证人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是否符合使用范围;
  (二)审核被鉴证人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实际支出是否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超过部分是否结转以后年度;
  (三)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存在累计结转以后年度金额超过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2%的情况;
  (四)根据税法规定确认党组织工作经费税前扣除限额,鉴证确认党组织工作经费税收金额。
  第五十八条 其他扣除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的扣除类调整项目。如,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属于本鉴证项目。
  第五节 资产类调整项目鉴证
  第五十九条 鉴证资产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包括:资产折旧摊销、资产减值准备金、资产损失、其他。
  (一)资产折旧摊销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类别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资产管理制度,确认资产原值的账载金额、残值率、折旧摊销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的购(产)销存计价方法是否正确;
  2.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类别和行业特点,确认资产的计税基础、折旧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的购(产)销存计税基础计算结转是否符合规定;
  3.确认资产项目折旧、摊销、分配、扣除的纳税调整项目证据资料和金额计算资料;
  4.企业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当鉴证其申报扣除的资产净值。
  (二)资产减值准备金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情况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管理制度,确认各项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计提额、期末余额;
  2.确认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
  3.依据会计核算的本期转回额和本期计提额与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额进行分析对比,确认纳税调增金额和调减金额;
  (三)资产损失鉴证执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执业规范。
  第六十条 资产类其他调整项目鉴证,应当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的资产类调整项目。
  第六节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鉴证
  第六十一条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的鉴证,包括: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政策性搬迁、特殊行业准备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其他。除上述债务重组所得可以分期确认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重组外,其他涉及资产计税基础与会计核算成本差异调整的企业重组,不属于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属于资产类调整项目。
  (一)企业重组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确认鉴证年度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技术入股、股权划转、资产划转等重组项目发生情况;
  2.计算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3.计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二)政策性搬迁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确认鉴证年度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所得或损失的发生情况;
  2.确认应计入鉴证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搬迁所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的搬迁收益或损失、以前年度搬迁损失当期扣除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三)特殊行业准备金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确认被鉴证企业是否发生保险公司、证券行业、期货行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等特殊行业准备金业务;
  2.计算特殊行业准备金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确认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的税收金额;
  2.计算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3.确认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4.确认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销售收入的税收金额;
  5.计算转回的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6.确认转回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审核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时间、分配比例、分配原则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2.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发生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确认会计核算计提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3.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确认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六)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审核确认永续债的金融工具性质,属于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
  2.审核永续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5条(含)以上的条件;
  3.审核发行方是否按照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4.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发生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并确认会计核算计提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5.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确认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第六十二条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其他项目的鉴证,应当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的特殊事项调整项目。
  第七节 特别纳税调整项目鉴证
  第六十三条 特别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结合被鉴证人的企业组织结构、经营情况、行业特点和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二)根据约定,结合被鉴证人的同期资料、企业关联交易申报表,判断被鉴证人的关联交易是否应当申报;
  (三)依据被鉴证人出具的同期资料报告,确认被鉴证人本年度应当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节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鉴证
  第六十四条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根据被鉴证人实际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企业自行制定的会计政策,除收入类调整项目、扣除类调整项目、资产类调整项目、特殊事项调整项目、特别纳税调整项目以外,还应关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有关账户的变化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确认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实际存在的差异,确认差异纳税调整事项,如,资本公积的减少是否属于应计未计收入等;
  (二)对被鉴证人会计处理实务中不属于会计差错但影响税务处理的事项,应进行记录并进行纳税调整;
  (三)对被鉴证人会计核算有关原始凭证不符合合法有效凭证条件的,应进行记录并考虑调整纳税申报事项。
  第九节 税收优惠项目鉴证
  第六十五条 鉴证税收优惠项目的鉴证,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减免所得税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免所得税额等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类型、行业特点、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以及税务机关对税收优惠项目审批或备案情况,确认税收优惠项目是否真实、享受优惠的条件是否具备、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确认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所属行业等情况;
  (二)确认被鉴证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如被鉴证人已出具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专项报告,可以专项报告数据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三)确认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其他的纳税调整减少额、减免所得税额和抵免所得税额;
  (四)审核被鉴证人同时从事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是否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第十节 弥补亏损类项目鉴证
  第六十六条 鉴证弥补亏损类项目的鉴证,包括:当年境内所得额、分立转出的亏损额、合并、分立转入的亏损额、弥补亏损企业类型、当年亏损额、当年待弥补的亏损额、用本年度所得额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当年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合计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结合企业日常经营业务、资产重组情况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确认被鉴证人当年合并分立企业转入的可弥补亏损额以及可弥补的所得额;
  (二)结合企业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和纳税申报资料,确认有关鉴证年度的当年境内所得额、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和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
  (三)审核当年可弥补的所得额、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和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应当关注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和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等。
  第十一节 本年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项目鉴证
  第六十七条 本年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项目的鉴证,包括;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的鉴证,民族自治地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结合被鉴证人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等资料,确认本年度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注意区分预缴本年度税额和补缴以前年度税额;
  (二)审核民族自治地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免征和减征情况;
  (三)审核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
  (四)审核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度入库所得税额;
  (五)审核本年度应补(退)的所得税额。被鉴证人本年度发生被税务稽(检)查、纳税评估、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审计机关审计而发生企业所得税退补事项的,应当区分所得税额的所属年度。
  第十二节 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鉴证
  第六十八条 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确认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汇总范围;
  (二)审核或委托审核确认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金额、资产总额、职工薪酬等内容,确认所得税分配比例;
  (三)审核分支机构所得税预缴情况。
  第五章 业务记录
  第六十九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编制、使用和保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第七十条 在鉴证过程中,鉴证人对已经审核确认的重大鉴证事项,如与被鉴证人存在异议,鉴证人应在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中予以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产生异议的具体事项、原因,双方沟通的结果,对出具鉴证报告的影响等。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按综合类、鉴证实施类和鉴证结果类,分类别存档。
  第六章  鉴证报告
  第七十二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按《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编制并出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报告,公允反映被鉴证人在鉴证期间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七十三条 鉴证人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针对鉴证事项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要件如下:
  (一)鉴证报告正文;
  (二)专项鉴证事项说明;
  (三)鉴证报告附件或附送的资料。
  第七十四条 鉴证人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正文,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二)编号。按照鉴证人业务成果编号规则统一编码并在业务成果首页注明,全部业务成果均应编号,以便留存备查或向税务机关报送;
  (三)收件人。即鉴证人按照业务委托协议的要求致送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对象,并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四)引言。鉴证报告引言应当表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责任,对委托事项是否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标准、审核原则等进行说明;
  (五)鉴证实施情况。鉴证人在业务实施过程中所采用的程序和方法、分析事项、具体步骤、计算过程等内容:
  1.简要评述与企业所得税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2.简要陈述对委托单位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六)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鉴证人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最终结果,有明确的意见、建议或结论;
  (七)编制基础及使用限制段。明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的使用用途;
  (八)签章。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实施该项业务的具有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签章;
  (九)报告出具日期。不应早于鉴证人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十)附件。鉴证业务说明,鉴证人应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反映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步骤和计算过程等内容并将其作为鉴证业务说明的内容。
  第七十五条 鉴证人为被鉴证人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出具报告时,应附税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税务师执业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指引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规则》(中税协发[2015]036号)同时废止。

  金融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指引
  ——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5.3.1号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鉴证人”)开展金融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鉴证人承办金融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适用本指引。
  鉴证人承办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鉴证人提供涉税鉴证业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鉴证人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要求违反涉税专业服务执业基本原则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鉴证人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鉴证人提供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
  鉴证人提供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成果递交、业务记录归档等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鉴证人开展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指引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本指引所称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执行本指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被鉴证金融企业的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事项进行鉴定,证明其纳税申报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准确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本指引所称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事项,是指鉴证人鉴定和证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纳税申报事项。
  本指引所称金融业,是指除中央银行服务和代表政府的金融监管服务以外的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和其他金融业。金融企业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各类金融业企业。
  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一般业务流程包括:业务承接、业务计划、鉴证业务实施、业务记录、业务报告等。程序性规定应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执行。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规定执行。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充分了解被鉴证企业所属行业、主营业务及财务核算情况等,初步判断其是否属于适用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所属行业、财务核算等情况,是否属于可以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
  (二)了解被鉴证企业基本业务情况,以询问或查阅公开资料等方式确定企业其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年度是否以金融业业务为主营业务;确定被鉴证企业鉴证年度的金融业业务收入占税法规定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的比例,是否超过50%。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关注被鉴证金融企业的研发形式、研发领域、研发类型等,并初步调查企业财务核算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活动领域,是否属于允许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活动范围;
  (二)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活动形式,区分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集中研发等不同研发方式,了解企业对应的管理及核算情况;
  (三)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执行何种财务会计制度,研发费是否按要求设立辅助账核算,研发支出是否建立专门的内控制度,调查资本化、费用化的划分政策;
  (四)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建立完善的研发项目管理制度。
  根据对委托事项进行的初步调查和了解,鉴证人需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鉴证业务委托。
  鉴证人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根据《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业务委托协议。
  第四章 业务计划
  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根据服务目标、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及《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要求,制定业务计划。
  涉税服务人员制定的各阶段业务计划,应考虑以下列事项:
  (一)调查、验证委托人在承接阶段所做的陈述;
  (二)对委托目标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再评估。
  涉税服务人员在制定业务计划前,应初步了解下列事项,以便根据实际情况编制业务计划:
  (一) 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当年研发项目个数,具体研发形式(如自主研发、委托研发等),研发项目相关资金来源情况等;
  (二) 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项目的具体情况,如:立项、确认与登记情况,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项目属于费用化还是资本化核算,项目完成情况等;
  (三)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机构的组织结构及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如:研发人员清册及岗位和研发中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外聘研发人员情况等;
  (四)了解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章 鉴证业务实施
  第一节  证据资料的收集
  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的证据,根据《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
  研发费加计扣除证据应涉及对应鉴证年度相关的所有加计扣除研发项目,从项目立项起至鉴证年度结束,至少应包含下列证据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四)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五)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六)研究开发项目向科技等部门备案的相关资料或向查新部门查新的相关资料;
  (七)研究开发项目的财务核算资料;
  (八)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清册;
  (九)研发费用以前年度形成无形资产清册,并列示相关摊销情况。
  上述证据应由被鉴证金融企业配合提供。
  鉴证人通过审阅、查阅被鉴证金融企业提供的上述证据资料,结合相关当事人陈述,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
  (一)合法性主要通过取得证据的方式,证据所体现的形式等方面进行判断;
  (二)合理性主要通过各项证据资料之间的逻辑关系,事项的常规情理,结合相关当事人陈述进行判断;
  (三)相关性主要是判断证据资料是否与被鉴证金融企业的研发费加计扣除事项存在关联性,鉴证人需判断关联的程度以及所取得证据是否可证明研发费用真实发生。
  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审核,还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内容和填制手续是否合规;
  (二)审核原始凭证反映的研究开发项目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主要查明发生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等违法乱纪的行为;
  (三)根据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填写要求,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摘要和数字及其他项目是否填写正确,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是否填写正确,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
  (四)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有关的合同、成果报告等相关资料,确认与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相关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鉴证人应对已取得的研发费加计扣除证据进行评价,确认是否可支撑鉴证人发表相关鉴证结论。评价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项目计划书中是否包括研发立项目的、研发情况综述、总体实施方案、可行性论证、进度安排等内容描述。研发费预算是否分项列示,是否合理;
  自主或者委托合作研发项目的专业人员名单是否已单独列明;是否与研发项目记录的人工费用相对应;结合人员的职务、职责、级别等判断人工费用发生额是否与研发相关并具备合理性;
  项目的决议文件是否经被鉴证金融企业领导层的审批,签章是否属于企业制度规定;
  涉及委托研发、合作研发的项目是否已签订合同或协议,该合同或协议是否已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五)项目完成后是否有相应的效应情况说明或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来阐述项目最终完成效果;
  (六)涉及人员和资产相关费用分配的(包括研发费用 与生产经营费用之间、多个研发项目之间),其分配依据是否合理;是否有使用情况及分配依据等相关记录;资产是否已建立清册;
  (七)研发费用各项发生额通过交易及会计处理的相关证据资料,评价业务真实性及数据准确性。
  第二节  研究开发活动范围的审核
  鉴证人应根据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和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等相关规定,审核判断被鉴证金融企业研究开发活动范围。此项工作可视专业和复杂程度,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
  鉴证人应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否具备新颖性、创新性、不确定性、系统性等研究开发活动应具备的基本特征,研发活动是否属于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实质性改进和创意设计活动中的某一种活动,并结合金融业特点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对于基础性研究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审核其研发目的是否为了获得与金融相关的科学与技术新知识而不是用于特定应用或用途;
  (二)对于应用性研究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是否主要为了解决在提供金融产品或开展金融活动等实际应用中遇到的问题,或寻找已有知识在金融业的实际应用途径;
  (三)对于实质性改进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是否属于利用从研究或实际经验中获得的知识,对已产生或建立的金融新产品或新解决方案、金融用途的新设备、金融管理新程序和新系统进行进一步研发、设计和工程化等改良活动,使其质量、水平或效率获得显著提升而进行的系统性的研发工作;
  (四)对于创意设计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审核其是否属于金融多媒体软件开发、金融多媒体设计等规定范围内的活动,审核活动目的是否为了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金融产品或解决方案。
  针对研发活动新颖性、创新性、不确定性、系统性等研究开发活动应具备的基本特征的审核,可通过查阅研发项目立项资料、询问被鉴证金融企业科技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等方式进行。
  鉴证人在审核判断研究开发活动范围时,应充分考虑是否存在以下有助于确认研发活动的有利因素:
  (一)研究开发活动是否形成知识产权,如取得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二)是否已经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公示,已被认定的新技术新产品(服务);
  (三)是否属于企业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
  (四)是否属于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在金融业的创新应用;
  (五)是否形成了新的或者实质性改进的金融产品(服务)、金融业经营模式、金融业务流程等。
  由于研发活动的结果不能完全事先预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鉴证人应注意到,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支出,即使其结果未达到预期,也可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鉴证人应审核金融企业是否存在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并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一)是否属于对软件、系统等的常规性升级;
  (二)是否属于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
  (三)是否属于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四)是否属于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等。
  鉴证人可通过查阅研发项目立项资料、询问被鉴证金融企业科技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等方式进行审核。
  第三节  研究开发项目具体实施情况审核
  鉴证人执行审核工作时,应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相关部门职能,以便开展审核工作。金融企业一般由财务会计部门(或指定部门)负责统筹管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按项目归集研发费用,生成辅助账及其他费用归集资料;科技部门负责项目管理、研发活动的性质判断、提供项目文档资料、协助财务会计部门完成研发项目费用归集工作;人力资源部门提供科技人员薪资等信息,协助财务会计部门计算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相关人力费用。
  鉴证人在审核过程中需要从被鉴证金融企业非财务系统中获取分项目研发支出相关数据的,应将此类分项目数据与财务系统研发归集数据进行合理性对比分析,原则上非财务系统的分项目数据应小于或等于财务系统研发归集数据。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和相关会计核算资料,判定研究开发项目的所属年度。
  审核确定被鉴证金融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类型,明确区分自主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等各类研发项目。
  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内控制度,跟踪确认合同登记相关制度是否健全,审核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是否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根据取得研发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根据取得预算计划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特别是实际发生超支或节约的是否有内部审批、是否合理。
  根据取得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资料,关注项目进展情况。应重点关注:
  (一)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登记、确认、变更情况;
  (二)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
  (三)研发项目是费用化还是资本化;
  (四)项目完成情况,如:完成进度、阶段性成果及未达到原计划的原因等。
  研究开发项目财务核算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划分费用化和资本化;税务处理上资本化的时点是否与会计处理一致;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就研发费以研发项目以及按规定和式样设置辅助账,是否能准确归集各项目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三)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存在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情况,其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分开进行核算,能够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
  (四)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是否能够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
  (五)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存在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审核研发费在各项目间分摊是否合理;
  (六)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所用的仪器设备、材料或接受应税劳务等进项税抵扣是否正确。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纳入相关部门的科研计划,是否取得财政性资金;审核取得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的处理情况;已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是否将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资产,进行了加计扣除或摊销。
  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取得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税务处理是否将其确认增加了应税收入;如税务处理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是否按冲减政府补助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第四节  自主研发项目审核要点
  审核研发项目基础资料是否齐全,主要包括自主研究开发项目立项决议、研发费用预算、项目部编制情况、研发人员名单、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如有)等;对于研发活动涉及的人员(含外聘人员)、仪器、设备、无形资产是否有必要的工时记录和工作量记录,是否有按照工时或者其他合理的方法在多个研发项目之间分摊的说明。
  人员人工费用是金融企业研发费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取得的项目研发人员名单和人员学历等资料,关注是否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专门从事研究开发人员及辅助人员等,并应在报告中对研究开发的人员的情况予以披露。应重点审核:
  (一)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机构或项目组设置情况;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人员配备情况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调查研发人员是否直接从事研发活动;辅助人员是否不包含为研发活动从事后勤服务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是否均能够对应所直接从事研发的项目;外聘研发人员费用是否按规定分别作为劳务费支出或工资薪金支出处理;
  (三)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人员的研发岗位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
  (四)人工费用所附的人员名单是否存在重复列示人员,专业人员核算不清,判断人员在研发项目中的职务、职责、级别等对应相关的人工费用是否合理。
  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人员涉及多个项目研发的,审核其在各项目间的分配是否合理,人工费用在各项目间的分配金额是否正确。
  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人员是否存在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情况。通过取得被鉴证金融企业内部员工工时记录、研发项目人员配备情况等资料,判断人工费用是否需要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确需分配的,应审核其据以分配方式、计算的分配比例是否合理,确定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除人员人工费用外,其他可加计扣除费用项目,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研发活动直接投入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是否存在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作为研发费用的情况;
  (三)审核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的范围,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公告)中所列举的项目;审核差旅费、会议费是否有证据证明与研发项目直接相关;审核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对应人员是否属于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含外聘研发人员);审核金额是否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审核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具体使用情况。通过审核使用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如存在审核是否已对其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
  审核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否按税法规定年限、方法计算的相关金额。审核已选择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和已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无形资产,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享受加计扣除。审核房屋的折旧费、租赁费和土地使用权的摊销费等是否按规定不予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审核本年发生研发费用的费用化金额。审核本年发生研发费用的资本化金额,并确认形成无形资产在本年摊销额。审核以前年度形成的无形资产,本年摊销额加计扣除金额是否正确。
  审核研发活动相关凭证,查看研发费用的归集是否准确,取得的发票是否合规,报销审批流程是否完备;每一笔研发支出报销凭证上是否均存在证据证明与研发项目的相关性。
  审核确认项目年度研发费用金额与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数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相关数据是否保持一致。
  第五节  其他形式研发项目审核要点
  针对被鉴证金融企业以委托、合作形式开展的研究开发项目,审核研发项目基础资料是否齐全,主要包括委托、合作研发项目立项决议、研发费用预算、研发人员名单、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如有)等;审核是否按规定签订研究开发项目合同,并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委托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存在委托给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的情况,且委托方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是否存在加计扣除的情况;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委托关联企业开发的项目,是否取得受托方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资料;
  (三)审核项目成果是否与企业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四)审核委托外部研发费的定价是否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五)取得相关协议或合同、付款记录,审核其是否与账面记录相符;委托个人研发的,还应审核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六)审核是否存在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存在,则审核是否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并审核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是否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
  (七)审核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否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是否有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合作开发、集中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存在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集团内企业集中开发的项目;合作双方是否签订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中是否注明双方分别投入、各自承担费用、知识产权双方共有或各自拥有自己的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等事项;审核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是否已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取得合作各方共同确认的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等资料;
  (三)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各自承担的研发费计算加计扣除;
  (四)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存在集团公司集中研发项目的情况,发生的研究费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五)采取集团公司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审核企业是否能够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
  (六)企业集团集中研发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应取得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等资料。
  第六章 业务记录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规定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按研发项目逐笔登记台账,分项目存档。各项目存档资料主要包含:项目计划书、费用预算、研发人员名单、决议文件、经科技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发合同或协议、成果或效益情况说明、财务辅助账凭证等核算资料。
  鉴证过程中,对于研发项目是否属于可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范围,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金额的审核确认等重大事项,如与被鉴证金融企业存在异议,则鉴证人应在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中予以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产生异议的具体事项、原因,双方沟通的结果,对出具鉴证报告的影响等。
  第七章 业务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形成的业务成果一般包括:
  (一)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文件;
  (二)经双方约定需出具的业务报告;
  (三)委托人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
  业务报告的起草基本要求、分析过程和分析结论、处理建议,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鉴证报告包括:标题、报告号、引言、鉴证实施情况、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签章、报告出具日期以及附件说明等基本要素。各基本要素内容参照《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相关规定。
  鉴证报告的出具应符合《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规定。
  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鉴证人签章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金融企业进行沟通。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报告日期不应早于鉴证人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八章  附  则
  本指引自2020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1:
  金融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报告
  (参考文本)
  报告号:
  备案号:
  __________ :
  我们接受委托,对__________(以下简称被鉴证金融企业)____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事项进行审核鉴定,并出具鉴证报告。
  被鉴证金融企业的责任是及时提供与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和合法,确保被鉴证金融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如实享受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优惠。
  我们的责任是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税法规定,并遵循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金融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等执业规范要求,对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准确性实施鉴定,并发表鉴证意见。
  在鉴证过程中,我们考虑了研发费加计扣除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对被鉴证金融企业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实施了审核、验证、计算和职业推断等必要的鉴证程序。我们相信,我们获取的鉴证证据是充分的、适当的,为发表鉴证意见提供了基础。
  经对被鉴证金融企业____年度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事项进行审核鉴定,我们认为,本报告所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研发费加计扣除辅助账汇总表》已经按照税法规定填报,在所有重大方面准确地反映了被鉴证金融企业本纳税年度的研发费加计扣除情况。
  本报告仅供被鉴证金融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时使用,不作其他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执行本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无关。
  附: 金融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报告说明
  涉税服务人员:(签章)
  法人代表:(签章)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地址:
  日期:
  附件2:
  金融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报告说明
  (参考文本)
  我们接受委托,对被鉴证金融企业_____年度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事项进行了鉴证,现将具体情况说明如下:
  一、被鉴证单位基本情况
  此部分主要描述被鉴证单位基本信息、经营范围和研发活动开展基本情况等。
  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列示被鉴证金融企业_____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式样略)
  三、“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
  列示被鉴证金融企业_____年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式样略)
  四、本年度研发项目及研发费支出情况说明
  被鉴证金融企业_____年度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数量为_____个,允许税前扣除的年度研发费用共计_____元(其中费用化金额_____元,资本化金额_____元),相应按规定比例计算的研发费用可加计扣除额共计_____元(未扣减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特殊收入,也未扣减销售研发活动直接形成的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应的材料费用,下同)。具体项目情况及金额如下:
  (一)A研究项目
  1.项目内容
  介绍项目基本情况、研发形式、研发目标、成果简介等内容。
  2.研发费支出情况
  该项目审定的允许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_____元(详见____“研发支出”辅助账),相应按规定比例计算的研发费用可加计扣除额为_____元。
  (二)B研究项目
  五、研发费加计扣除留存备查资料
  留存备查资料,根据每个研发项目整理成册,每个研发项目通常包含以下资料:
  1.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 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费加计扣除费用相关合同、凭证和发票(可选);
  7.“研发支出”辅助账;
  8.企业已取得的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指引
  ——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5.5号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鉴证业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要求违反执业原则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相关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循涉税鉴证业务与代理服务不相容原则。根据《涉税鉴证业务指引——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试行)》第五条规定,承办被鉴证单位的土地增值税鉴证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同时承办被鉴证单位土地增值税申报代理及其他存在影响鉴证独立性原则的业务。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记录、业务成果、业务档案等鉴证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委派具备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被鉴证人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判断,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第九条 本指引使用下列涉税鉴证业务术语: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涉税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二)鉴证人,是指接受委托,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且具有涉税鉴证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
  (三)被鉴证人,是指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事项相关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四)使用人,是指使用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结果的单位或个人;
  (五)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评价和证明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所反映的具体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
  (六)鉴证材料,是指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
  (七)鉴证结果,是指鉴证人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项目的最终状态,包括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或者终止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委托合同等其他情况。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流程,主要环节包括:鉴证准备、证据收集评价、鉴证事项评价、制作工作底稿、出具鉴证报告等。
  第三章 鉴证准备
  第十一条 鉴证人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相关规定,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下列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业务委托:
  (一)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
  (二)被鉴证人的诚信评价和风险级别;
  (三)是否具有承办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专业胜任能力;
  (四)承办人员是否为被鉴证人提供了其他不相容涉税服务;
  (五)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鉴证人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应当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鉴证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项目的业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十三条 鉴证人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以识别和控制鉴证风险。
  业务环境包括:约定事项,委托目的,报告使用人的需求,被鉴证人遵从税法的意识,税务稽查处理、纳税争议救济的情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的影响,被鉴证人的基本情况、房地产资质情况、财务会计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关联企业、重大经济交易事项、清算项目减免税审批等情况。
  第十四条 鉴证人决定接受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委托的,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规定,与委托人或被鉴证人签订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委托协议,并按照49号公告要求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第十五条 鉴证人可以要求被鉴证人出具书面声明文件,承诺对其所提供的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事项相关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鉴证人应当指派能够胜任受托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且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实施涉税鉴证业务。
  第十七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总体业务计划应当落实工作目标,确定工作策略,安排服务时间,界定业务范围,明确人员组织分工,明确必要的沟通环节和程序。
  具体业务计划应当确定拟执行的鉴证方案、鉴证程序和具体方法等。
  第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计划确定后,鉴证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考虑寻求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项目负责人应当合理评估并运用专家工作成果。
  第四章 证据收集与评价
  第一节 证据收集
  第二十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受托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事项的实际情况,对通过不同途径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从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两方面进行证据确认,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清算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
  鉴证证据的范围包括:从开发项目立项、拆迁补偿及安置、土地取得、开发建设、项目(预)销售、竣工备案到土地增值税清算完毕全过程的财务资料、税务资料和业务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鉴证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获取涉税鉴证证据:
  (一)委托人配合提供的鉴证材料;
  (二)被鉴证人协助提供的鉴证材料;
  (三)鉴证人采取审阅、查阅、检查、监盘、询问或函证、计算及其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
  第二十二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基本情况;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
  第二十三条 鉴证人在调查项目前期管理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的调查,包括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设计、开发、施工、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房屋交付、税款缴纳等;
  (二)鉴证人取得清算项目的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可售面积所获取的各项鉴证材料发生冲突、不能相互印证时,应当追加鉴证程序,并按照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可靠的原则以及外部证据形成时间孰晚原则,确认适当的面积。
  第二十四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清算申报收入总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 收入总额事实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收入总额事实方面,包括: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捐赠、投资合同、企业管理当局批件或者决议、外部批文及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二) 收入总额会计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收入总额会计方面,包括: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会计分录以及对财务报表予以调整但未在账簿中反映的其他分录、银行进账单等信息和资料。
  (三) 收入总额税收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收入总额税收方面,包括: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证据及三者关联性分析的自制资料,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数据资料,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资料;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并判断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形成的资料以及其他与收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扣除项目金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扣除项目事实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扣除项目事实方面,包括:成本合同统计表,土地合同、拆迁补偿项目所需的拆迁合同和补偿费签收花名册、工程建造合同、竣工结算报告,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者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相关证明资料,借款合同及借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二)扣除项目会计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扣除项目会计方面,包括: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会计凭证以及对财务报表予以调整但未在账簿中反映的其他会计等信息和资料、增值税发票或财政票据、银行结算凭证、缴税付款凭证等信息和资料。
  (三)扣除项目税收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按照受益对象、分摊共同成本费用的合理分配方法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证据评价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八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被鉴证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相关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鉴证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鉴证人应当取得支持鉴证结果所需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鉴证人对鉴证事项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替代或减轻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承担的会计责任、纳税申报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章 鉴证事项评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应当采取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在内的审核方式来形成鉴证意见。
  案头审核是指对被鉴证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被鉴证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对清算项目前期管理情况鉴证,根据需要和可能实施案头审核、实地审核,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清算单位的确认;
  (三)不同期间、不同项目收入、成本、费用归集;
  (四)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收入、支出划分;
  (五)清算起始时间、清算截止时间;
  (六)分期开发项目各期清算方式的一致性;
  (七)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的划分。
  第三十四条 被鉴证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或收入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鉴证人应当按照本章第二节规定审核收入。
  被鉴证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不能准确核算的,鉴证人应当先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审核扣除项目金额。
  第三十五条 对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并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往来款发生额及余额,判断有关经济事项的真实性及其对收入和扣除项目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鉴证人在鉴证过程中,发现被鉴证人有税法规定应核定征收的情形,且税务机关决定核定征收的,除符合本指引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第三十七条 被鉴证人虽有本指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鉴证人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一)司法机关、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节 收入项目鉴证
  第三十八条 收入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有关收入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房地产转让收入明细表,并与销售明细表(销售台账)、会计资料、税务资料核对;
  (三)了解清算项目有关的销售合同执行、商品房销售发票开具、有关部门实际测绘等情况;
  (四)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应计入销售额的收入;
  (五)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六)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现销售收入,防止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七)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判断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八)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收入事项;
  (九)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是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收入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清算收入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二)被鉴证人按照清算项目设立的“预售收入备查簿”记载的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款确认收入日期、收入金额等相关内容是否准确;
  (三)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发生、内容完整、手续合法,金额计算与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关注关联方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
  (四)被鉴证人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五)按揭款收入是否申报纳税,有无挂在往来账不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形;
  (六)被鉴证人以房地产换取土地使用权,在房地产移交使用时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税款;
  (七)被鉴证人采用“还本”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时,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八)被鉴证人经有关部门实际测量的销售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销售面积不符,除了在销(预)售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内不做退补款以外,其他发生退补款情形而导致收入变化的,是否按照税法规定处理;被鉴证人应退款而不退款、抵顶物业管理费的,税务处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四十条 鉴证人应当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准确划分征税收入与符合免税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收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第四十一条 有本指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核定征收的情形,但按本指引第三十六条规定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的,鉴证人应当获取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认的同类房地产评估价格,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四十二条 鉴证非直接销售房地产的收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非直接销售业务的发生情况;
  (二)非直接销售收入的确定方法和顺序。
  第四十三条 对被鉴证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
  (二)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第三节 扣除项目鉴证
  第四十四条 扣除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与扣除项目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扣除项目明细表,并与会计资料核对;
  (三)取得相关合同和项目概(预)算资料,并审核其执行情况和成本、费用支出情况;
  (四)实地查看、询问调查和核实,剔除不属于清算项目所发生的开发成本和费用;
  (五)必要时,利用专家工作对扣除项目进行审核。
  第四十五条 扣除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实际发生;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七)本次清算扣除项目是否与本次清算收入配比。
  第四十六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支付款项的票据、契税完税凭证、土地使用权证、开发项目立项批复、规划申请、报告及图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确定可以扣除的范围和金额。特别是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的,应注意土地成本是否存在重复扣除以及分摊方法与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二)是否含有关联方费用;
  (三)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情形;
  (四)是否与市场价格存在明显异常;
  (五)土地闲置费等不得扣除项目是否已经剔除;
  (六)是否获取合法凭证。
  第四十七条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实际支出金额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差异;
  (二)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
  (三)由政府或者他人承担已征用和拆迁好的土地等相关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四)是否获取合法有效凭证。
  第四十八条 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实际支出额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四)是否获取合法有效凭证。
  第四十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扣除;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自行施工建设的项目,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五)是否取得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监制的建筑安装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第五十条 公共配套设施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产权是否明确、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四)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五)是否获取合法有效凭证 。
  第五十一条 开发间接费用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二)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分项目核算或分摊,是否将其他项目的开发间接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四)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五)是否将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费用、财务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六)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利息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二)分期开发项目或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一般性贷款利息支出,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四)借款合同相应条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六)超过贷款期限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是否扣除;
  (七)是否剔除借款手续费、咨询费、顾问费等利息支出以外的费用;
  (八)对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计算扣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九)是否取得金融机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第五十三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扣除范围和金额计算是否符合税法有关规定,是否与收入相关,复核税金及附加与收入是否配比,企业是否缴纳;营改增后,增值税是否违规扣除;
  (二)不属于清算范围、不属于转让环节发生的税金是否违规扣除;
  (三)与本次清算收入无关的,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等,是否违规扣除;
  (四)印花税的扣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五十四条 加计扣除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二)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开发土地成本计算加计扣除;
  (三)对于取得了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开发即再行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四)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有无将代收费用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的情形;
  (五)计算加计扣除基数时是否剔除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
  第五十五条 对被鉴证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应当鉴证其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分摊扣除。
  第五十六条 被鉴证人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有无将相应成本列作扣除的情况。
  第四节 应纳税额项目鉴证
  第五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核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及其增值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1.如果企业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属于同一项目;
  2.如果同一个项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审核其收入额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分开核算;
  3.对于同一清算项目,一段时间免税、一段时间征税的,应当特别关注收入实现时间及其扣除项目配比。
  (三)审核增值额与扣除项目之比的计算是否正确,并确认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四)审核清算项目的预缴税额是否正确。对于多个项目同时建设、预售(销售)的,要准确划分清算项目的预缴税额;
  (五)审核并确认清算项目当期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及应补(退)税额。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五十八条 鉴证人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程序指引(试行)》以及《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制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
  第五十九条 如果鉴证人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不是为了被鉴证人清算土地增值税的用途,而是具有其他特定目的或服务于其他特定使用人的,鉴证人应当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中予以注明,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六十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当在鉴证人完成内部审批复核程序及签字手续,加盖鉴证人公章后对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前,项目负责人应与委托人或者被鉴证人就拟出具报告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实施该项业务的具有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签章。
  第六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按综合类、鉴证实施类和鉴证结果类,分类别存档。
  第七章 业务成果
  第六十二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按《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编制并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报告,公允反映被鉴证人在鉴证期间的应纳土地增值税额。
  第六十三条 鉴证人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针对鉴证事项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要件如下:
  (一)鉴证报告正文;
  (二)专项鉴证事项说明;
  (三)鉴证报告附件或附送的资料。
  第六十四条 鉴证人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正文,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二)编号,按照鉴证人业务成果编号规则统一编码并在业务成果首页注明,全部业务成果均应编号,以便留存备查或向税务机关报送;
  (三)收件人,即鉴证人按照业务委托协议的要求致送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对象,一般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四)引言,鉴证报告引言应当表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责任,对委托事项是否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标准、审核原则等进行说明;
  (五)鉴证实施情况,鉴证人在业务实施过程中所采用的程序和方法、分析事项、具体步骤、计算过程等内容。
  (六)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鉴证人提供涉税服务的最终结果,有明确的意见、建议或结论;
  (七)编制基础及使用限制段;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的使用用途;
  (八)签章,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实施该项业务的具有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签章;
  (九)报告出具日期,不应早于鉴证人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十)附件:鉴证业务说明,鉴证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反映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步骤和计算过程等内容并将其作为鉴证业务说明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鉴证人为被鉴证人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出具报告时,应附税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税务师执业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六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如发现有对被鉴证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纳税申报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中予以披露。
  鉴证中发现被鉴证人土地增值税清算处理有与税收法律法规不符行为,经提醒被鉴证人仍未按其建议进行调整或者改正的,鉴证人应在出具的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披露(如第三方委托,应当直接在报告披露)。
  第六十七条 实施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项目负责人认为被鉴证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的,应当在报告中做出适当说明。
  第六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正式出具后,如发现新的事项影响已出具的鉴证报告结论,应当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六十九条 鉴证人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当由委托协议双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并遵循行业自律管理报备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指引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原《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规则》(中税协发[2013]062号)同时废止。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操作指南
  ——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4.5.1号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指引第一条:政策依据及制定目的】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释义]
  2017年12月司法部发文《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要求严格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登记范围,对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律不予准入登记。根据该文精神,司法部将需登记鉴定事项严格明确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前三类,并将第(四)项缩解释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取消了四类外鉴定事项的登记管理规定,即四类外司法鉴定业务开展不再进行登记管理,改为市场准入。需要注意的是,司发〔2017〕11号不是取消了除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以外其他的司法鉴定事项,只是取消了其他司法鉴定的司法行政登记。
  税务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涉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而由专业机构和人员进行分析、评价的活动。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55号)以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23号)《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的范围和内容不设绝对的限制,只要是诉讼案件中复杂的专门性问题都可以进行鉴定,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体系一分为三,即司法行政登记管理、公安机关登记管理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对外委托名册是指根据审判执行工作需要,通过事前集中审查,将自愿报名并符合一定条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分门别类编制成册,方便当事人协商和人民法院随机选择,以减少对外委托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有利于提高审判执行工作质效。对外委托名册只是人民法院开展委托鉴定工作的使用名单,并非行政许可,没有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仍然可以接受公安、检察、行政机关、当事人等社会各界的委托,并不影响其执业。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明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涉税业务:“(一)纳税申报代理、(二)一般税务咨询、(三)专业税务顾问、(四)税收策划、(五)涉税鉴证、(六)纳税情况审查、(七)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八)其他涉税服务。”其中第五项涉税鉴证的含义为“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第六项纳税情况审查的含义为“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作出专业结论”。
  在上列文件的指引下,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从事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具有了政策依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制定的《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试行)》起到了规范涉税服务人员从事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的重要作用。
  【指引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指引。
  [释义]
  《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应当由具有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文书应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签字,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均具备承接税务司法鉴定业务的资质。税务师行业《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管理和规范的主体对象是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从事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行为。
  【指引第三、四条:定义与术语】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税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涉税服务人员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诉讼涉及的税务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本指引使用下列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术语: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税务问题进行鉴定的单位;
  (二)鉴定人,是指具有税务司法鉴定专业胜任能力的涉税专业服务人员;
  (三)鉴定事项,是指委托人委托鉴定人进行审查、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对象;
  (四)鉴定材料,是指在鉴定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载体,包括与案件有关的交易材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及其他财务税务资料。
  [释义]
  (一)税务司法鉴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明确,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理论上,根据鉴定对象可以将司法鉴定划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税务司法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等。在上述各类鉴定中所使用的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应当涵盖于自然科学领域和社会科学领域。作为鉴定成果的鉴定意见,通过质证后,可以成为诉讼证据。
  税务司法鉴定区别于司法会计鉴定,侧重的是税务问题,更多服务于涉税案件。鉴定人通过审查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鉴别相关材料是否能否真实、完整、充分地反映与争议有关的涉税事项,对《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判断,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
  (二)委托人
  税务司法鉴定是一项受托服务,即鉴定人为诉讼主体以外的独立第三方,与鉴定成果的使用人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不同主体。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委托人一般为办案机关,包括在侦查阶段的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和在审理阶段的人民法院。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鉴定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在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中,原告、被告、第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等诉讼参与主体均可以作为委托人;在仲裁、调解等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争议解决机关、争议各方、其他程序参与方均可以作为委托人。
  (三)鉴定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司法鉴定人需要具备“专业执业资格”。
  根据《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试行)》,税务司法鉴定主体通常指税务师或具有税务司法鉴定专业胜任能力的涉税专业服务人员,税务师执业时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因此税务师事务所是税务司法鉴定的受托人。
  【指引第五条:鉴定事项】
  第五条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事项的范围包括:
  (一)具体税种纳税义务的发生与税款缴纳情况;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认证、抵扣情况;
  (三)其他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开具与抵扣情况;
  (四)获取国家减税、免税、退税、出口退税情况;
  (五)民事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涉税争议事项;
  (六)其他在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鉴定的涉税事项。
  [释义]
  第(一)项系对经营活动引发的纳税义务进行甄别、判断,包括具体税种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计税依据、税率等税收基本要素的甄别与判断,以及针对此项行为已缴纳税款的统计。第(二)项、第(三)项系对各类发票开具、认证、抵扣情况的客观统计、梳理,但不包含对其是否符合现行税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第(四)项系对纳税人某一经济事项获取国家减税、免税、退税、出口退税情况的客观统计、梳理,但不包含对其是否符合现行税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关于减、免、退税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第(五)项系对民事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涉税争议事项进行甄别、判断以及涉税事实的统计、梳理,包括民事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行为涉及的纳税义务的客观分析、民事主体就上述行为已缴纳税款的客观统计、梳理等,但不包含对上述行为是否符合现行税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第(六)项系针对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其他涉税事项的甄别、判断、统计等,但不能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亦不能超越鉴定范围对应当由法庭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的适用提出意见与结论。
  (一)具体税种纳税义务的发生与税款缴纳情况
  对具体税种纳税义务的发生与税款缴纳情况进行的税务司法鉴定,仅限于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进行甄别、判断,对鉴定材料中税款缴纳情况的客观统计、梳理。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认证、抵扣情况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按税款所属期间进行分类、税额合计,并将上述税额与该款所属时间内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销项税额进行对比。对比一致的,可以作出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的鉴定意见。对比不一致的,应核查鉴定材料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缺漏,并予以注明;同时关注纳税人是否存在开具、取得增值税红字发票的情况。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与抵扣:将鉴定材料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按税款所属期间进行分类、税额合计,并将上述发票以及金额合计与该款所属期间内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所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情况表》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进项税额进行对比。对比一致的,可以作出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与抵扣情况的鉴定意见。对比不一致的,应核查鉴定材料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缺漏,并予以注明;同时关注纳税人是否存在其他可抵扣税款情况。
  若鉴定材料中不包含《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情况表》,则可直接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税款所属时间进行分类、税额合计进行统计。
  (三)其他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开具与抵扣情况
  1.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抵扣情况
  在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税款发票存在的情况下,将鉴定材料中展示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联按税款所属时间进行分类、金额合计,按照农产品买价金额和适用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取得、认证、抵扣情况
  对鉴定材料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税款所属时间进行分类、税额合计。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税款所属时间内纳税人《海关稽核结果通知书》进行对比,并对前述税额合计与该款所属时间内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进项税额进行比对。比对一致的,可以作出纳税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取得、认证、抵扣情况的鉴定意见。比对不一致的,核查鉴定材料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存在缺漏,并予以注明。
  若鉴定材料中不包含《海关稽核结果通知书》,则可直接对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税款所属时间进行分类、税额合计进行统计。
  (四)获取国家减税、免税、退税、出口退税情况
  对鉴定材料中纳税人有关帐簿、表册等财务会计资料,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等各类申报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退税审批表等文书按税款所属时间分类,并进行税款金额统计。
  该项鉴定仅对鉴定材料中包含文书进行分类与税款金额统计,不对上述会计资料、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定。
  (五)民事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涉税争议事项
  在民事诉讼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就争讼有关的涉税事项进行税务司法鉴定。涉税事项包括前述四项:
  1.具体税种纳税义务的发生与税款缴纳情况;
  2.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认证、抵扣情况;
  3.其他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开具与抵扣情况;
  4.获取国家减税、免税、退税、出口退税情况,以及人民法院要求鉴定的事项。但税务司法鉴定仅限于对鉴定材料是否规范、记载的内容是否完整、清楚及与委托鉴定事项是否相关进行梳理。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原告、被告、第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等诉讼参与主体的委托,就争讼有关的涉税事项出具专家意见,专家意见的范围参照税务司法鉴定的范围执行。
  (六)其他在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鉴定的涉税事项
  其他涉税事项鉴定包括:
  1.对税款滞纳金的计算;
  2.对纳税调整加算银行同期利息的计算;
  3.除不得鉴定的事项以外的其他涉税事项的鉴定。
  【指引第六条:鉴定基本环节】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务司法鉴定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流程。主要环节包括:业务承接、业务实施、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业务记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
  [释义]
  (一)业务承接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应由税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业务实施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或选择符合《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试行)》规定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三)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业务记录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记录,将相关资料分类整理后形成鉴定档案,并由税务师事务所按规定年限统一保管。
  (五)鉴定人出庭作证
  根据人民法院要求,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指引第七、八、九条:鉴定基本原则】
  第七条 税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九条 鉴定人在执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指引规定实行回避。
  [释义]
  税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和专业胜任是税务司法鉴定应秉持的原则。鉴定人在执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行业规范指引规定实行回避。
  (一)依法鉴定原则
  税务司法鉴定是为了服务诉讼而鉴定案件中的涉税事实,具有很强的法律性,依法鉴定原则是税务司法鉴定的首要原则。依法鉴定,应当包括鉴定主体资格的合法、鉴定手段和程序的合法、鉴定内容的合法以及鉴定结论的合法。既要遵循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一般性诉讼法律要求,还要遵循会计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税法、公司法、合同法等税收领域或与税收相关的部门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90号)第十三条规定,税务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秉承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规定职业道德,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遵守的职业品德、职业纪律、职业判断、专业胜任能力等行业规范的总称。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独立原则指鉴定人独立行使鉴定职责,不受机构或个人的左右,不受外界干扰。
  客观原则即要求鉴定人必须以忠于事实真相,通过既已存在的鉴定资料,反映事实本来面目,杜绝假设、猜测、臆断等因素,在条件不足时可以终止鉴定,在获取补充证据后可以补充鉴定。
  公正原则是指在立场上不偏不倚,公正地维护诉讼相关方的正当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独立、客观、公正既是职业道德要求,也是鉴定人应有的权利。
  诚信原则是指鉴定人应当诚实、守信,实事求是地履行鉴定义务。
  (三)专业胜任原则
  税务司法鉴定,不仅要求鉴定人拥有法律、税收、会计及相关学科深厚的理论功底,还要具备较强的发现、分析、判断和证据解说能力。相比一般税务服务,税务司法鉴定人应具有更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在不具备相关能力时,不应接受税务师事务所指派的鉴定工作。
  (四)诚信保密原则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因受托而产生,委托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即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受托人或鉴定人在受理委托后,应做到诚实守信,按委托人的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鉴定工作,当遇到特定情形时,应及时终止鉴定程序。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五)回避原则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本指引的规定实行回避。《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的,鉴定人及助理人员应当回避:
  1.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
  2.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
  3.曾经为被鉴定单位提供过涉税代理服务;
  4.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顾问意见;
  5.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调查活动;
  6.其他可能影响鉴定人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情况。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税务师事务所决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税务师事务所提出,由税务师事务所决定。委托人对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指引第十、十一条:监督】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进行税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主管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税务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鉴定人违反本指引规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予以纠正。
  [释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相关规定,对于从事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法医类鉴定等四类业务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有关人员、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再由司法机关准入登记。目前,税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进行税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主管税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及其他行业规范的,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同时,税务师事务所也应当加强对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鉴定人违反相关规定,导致受到或可能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重新指派鉴定人,另行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违反相关规定,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予以劝诫,并要求鉴定人依照相关规定纠正其行为。鉴定人拒不纠正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重新指派鉴定人。
  第二章  业务承接
  【指引第十二、十三条:委托环节及委托人】
  第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办案机关的税务司法鉴定委托,包括在侦查阶段接受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委托,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委托,在审理阶段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
  第十三条 在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就争讼有关的涉税事项进行税务司法鉴定。
  在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原告、被告、第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等诉讼参与主体的委托,就争讼有关的涉税事项出具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的出具参照本业务指引执行。
  在仲裁、调解等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争议解决机关、争议各方、其他程序参与方的委托就争议有关的涉税事项出具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的出具参照本业务指引执行。
  [释义]
  在不同类型的争议解决活动中,税务司法鉴定的启动环节有所不同,有权启动税务司法鉴定的主体也有所不同。
  (一)税务司法鉴定启动的环节
  1.刑事诉讼中税务司法鉴定启动的环节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而税务司法鉴定的任务是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涉及税务的专门性问题。因此,税务司法鉴定是涉税犯罪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刑事诉讼是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刑事诉讼程序较其他诉讼类型更加严格。刑事诉讼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公检法机关应当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主要通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三个阶段查明。在这三个阶段,税务师事务所均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实施鉴定活动。
  2.民事、行政诉讼及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税务司法鉴定启动的环节
  在民事、行政诉讼及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案件事实主要通过法院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审理查明,不涉及侦查程序和检察程序。因此,原则上自立案后至审理阶段,均可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鉴定。
  目前,我国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争议解决相关程序法并未明确规定诉前鉴定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为保障诉讼公平公正,通常需要在各诉讼参与人知晓、法院监督的情况下实施。
  因此,对于当事人在立案前自行委托税务司法鉴定的,建议税务师事务所告知其立案后再作委托。当事人仍然要求先行鉴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但应当告知当事人进入审判程序后可能需要重新鉴定的风险。如果案件发生在开展诉前鉴定试点的地方,诉讼参与人出于保存证据等目的,在立案前通过法院诉前鉴定程序委托鉴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委托,依法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
  (二)有权启动税务司法鉴定的主体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在不同诉讼类型中,办案机关的范围有所不同。
  1.刑事诉讼中有权启动税务司法鉴定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税务司法鉴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只能由公检法机关委托实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分别可以在侦查阶段、检查阶段、审理阶段依职权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税务司法鉴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也有举证、质证的权利,体现为其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委托鉴定申请。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税务司法鉴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不能自行委托鉴定。
  2.民事、行政诉讼及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有权启动税务司法鉴定的主体
  民事、行政诉讼及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也是法院及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等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法定职权,应当由法院及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委托实施税务司法鉴定。
  行政诉讼因具有一定的公权力属性,与刑事诉讼较为类似。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其他诉讼参与主体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税务司法鉴定。
  民事诉讼中法院赋予了其他诉讼参与主体更多的程序性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因此,除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情形外,法院不能直接依职权委托鉴定。法院认为确有鉴定必要,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提出委托鉴定申请的,法院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税务司法鉴定。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为确保仲裁效率和正确性,仲裁委也具备较强的主导权。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所以,仲裁委也可以依职权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税务司法鉴定。此外,其他仲裁参与主体也可以提出委托鉴定申请,仲裁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税务司法鉴定。需要注意的是,仲裁条款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基础,对仲裁条款已经约定鉴定机构的,仲裁委应当予以考虑。
  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行政诉讼及非诉讼争议解决中,争议解决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主体也拥有一定的主导权,可以自行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就争议有关的涉税事项发表意见。严格来说,这种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出具的程序,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而属于专家意见,可以作为当事人陈述使用。对于税务师事务所来说,无论其出具的意见属于何种证据类型,都必须严格按照规范指引要求发表意见。
  【指引第十五条:受理期限】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是否承接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释义]
  本条款规范了税务师事务所审查委托的期限。原则上,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就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承接,具体参照指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经审查,属于指引第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的,税务师事务所应作出不予承接的决定。
  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委托的审查期限,指引赋予了税务师事务所一定的变通权。“复杂、疑难”的判断标准,可以结合委托鉴定案件对应的争议解决类型,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下四类案件可以认定为复杂、疑难案件:(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参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以下案件可以认定重大复杂案件:(1)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2)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3)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4)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5)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6)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指引第十四、十六条:鉴定材料】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负责。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未经委托人同意,鉴定人不得查阅委托人提供材料范围之外的案卷材料。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
  (一)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明确;
  (三)鉴定材料与委托鉴定事项是否相关;
  (四)鉴定材料记载的内容是否完整、清楚;
  (五)鉴定材料是否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对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承接。
  对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但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承接。
  [释义]
  (一)受托方的要求
  税务师事务所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上述条款中受托方在审核是否接受委托业务时要根据《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操作指南》的相关条款要求,从法律上、业务胜任能力、职业道德等多方面进行谨慎考虑业务承接的风险。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签订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开展保密教育工作,有条件的,可以研究制定本所鉴定保密准则。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的,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还应当明确约定保密条款。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鉴定助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因与委托人磋商、审查委托事项或接受委托实施税务司法鉴定,知晓、了解、掌握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内容及其他未公开信息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泄露这些信息,也不得公开双方磋商、谈判,以及委托鉴定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或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披露的,不在此限。前述保密义务不因双方未达成委托、鉴定工作结束、司法鉴定委托关系解除或终止而丧失。
  (二)办理鉴定材料交接手续
  确认受理后,双方应办理鉴定材料交接手续,原则上由委托人本人或者指定授权代表提交资料,受托方签字确认。
  受托方应制作交接清单,列明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备注等。交接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委托方、受托方各执一份。
  办理鉴定材料交接手续的目的,一是记录送检材料可能提交前就存在缺损、遗漏情形,避免后期双方就送检材料发生争议;二是在各方相互监督下确认各项材料的转移,避免鉴定意见出具后,一方当事人不认可鉴定材料来源;三是为鉴定人业务记录提供依据,避免遗失材料。
  鉴定材料交接清单参考格式如下:
  鉴定材料交接清单
  序号
  名称
  种类
  数量
  性状
  保存状况
  交接时间
  备注
  提交人:                                接收人:
  委托方:
  鉴定机构:
  日期:                                  日期:
  【指引第十七条:不得承接情形】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不得承接: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相关执业规范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事务所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鉴定;
  (七)委托人不适格或委托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释义]
  根据本条款之规定,不得承接的鉴定委托具体可以分为6类:
  1.鉴定内容不合法;
  2.送检材料不适当;
  3.鉴定用途不合规;
  4.鉴定要求不合法;
  5.鉴定程序不合法;
  6.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鉴定内容不合法,主要指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指引第五条规定的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事项的范围。例如虚开发票套取资金行贿案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就虚开发票金额进行鉴定,但不能就行贿金额进行鉴定,对行贿金额的鉴定超出税务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
  送检材料不适当,主要指送检材料不符合指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能保证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充分性及取得方式的合法性。税务司法鉴定本质是从送检材料中提取相关信息,还原涉税事实的过程,送检材料是鉴定的主要依据,因此,送检材料真实、完整、充分、合法是税务司法鉴定获得正确结论不可或缺的客观基础。对于委托人送检材料不适当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且没有次数限制。经补充后仍不适当,应当拒绝接受委托。需要注意的是,委托审查阶段不允许适用承诺容缺制,只有鉴定材料确实充分时,才可以接受委托。委托人承诺签订委托合同后,再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当告知其补充后再作委托,并同时作出不予承接的决定。
  鉴定用途不合规,主要指委托人将鉴定意见用于诉讼、非诉讼争议解决以外的活动。只有在诉讼及非诉讼争议解决过程中,才能启动税务司法鉴定程序,税务司法鉴定的用途也只能是协助查明案件事实。
  鉴定要求不合法,主要包括鉴定要求本身不符合规范,以及鉴定要求超出税务师事务所的能力和条件。例如委托鉴定涉及的事项过于复杂,送检材料过于庞杂,要求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又过短,超出税务师事务所鉴定能力的,应当不予承接。
  鉴定程序不合法,主要包括3种情形:
  1.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家或以上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鉴定;
  2.委托人不适格;
  3.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委托鉴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应不予承接。
  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不应予以承接的情形。例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如鉴定人存在回避情形,又无法指派其他鉴定人承接案件的,则税务师事务所应不予承接。
  【指引第十八条:委托书签订】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鉴定人出庭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释义]
  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
  2.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3.委托鉴定的要求;
  4.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
  5.委托人提供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6.鉴定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7.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8.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指引第十九条:不予承接后续处理】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不予承接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委托人提供的全部材料。
  [释义]
  本条款规范了不予承接情况下,税务师事务所的先合同义务。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关系属于民商法调整范围,在委托合同签订前,双方应当尽到必要的义务。对于税务师事务所决定不予承接鉴定委托的,应当履行说明理由的告知义务,以及退还全部材料的附随义务。此外,税务师事务所还应就双方洽谈内容以及已经知悉的送检材料内容履行保密义务。税务师事务所违反上述义务的,可能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章  业务实施
  【指引第二十、二十一条:鉴定人选择】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事务所具有该鉴定事项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实施鉴定工作。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要求或者暗示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应当拒绝。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两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鉴定人进行鉴定。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为鉴定人配备助理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鉴定人应当指导和监督助理人员的工作,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释义]
  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等有关规定,税务司法鉴定人通常指税务师或具有税务司法鉴定资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涉税服务人员。为保证业务实施中的合作、配合、制约、监督,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两名税务师实施税务司法鉴定工作。疑难、复杂案件,或者特殊鉴定事项,例如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中、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涉及多项鉴定事项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师实施税务司法鉴定工作。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税务师事务所指定税务师进行鉴定。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为鉴定人配备助理人员若干,从事辅助性工作。辅助性工作指对数据的统计、计算、对材料的整理、复印、归档等工作,但不能对鉴定结果发表意见。助理人员的工作成果只是阶段性、辅助性的,不是最终成果。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以鉴定人的名义出具,因此,鉴定人应当对助理人员的工作成果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对委托人提出的上述要求,鉴定人应当拒绝,同时向税务师事务所汇报。必要时可终止鉴定。
  【指引第二十四条:鉴定材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
  税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释义]
  鉴定材料是执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的基础。在业务承接阶段,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将办理鉴定材料交接手续,接受材料后税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应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使用和退还鉴定材料。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进行统一管理。
  因鉴定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税务师事务所给予惩戒,责令鉴定人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材料损毁、遗失导致委托人投诉的,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面临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作出的惩戒。
  【指引第二十五条:鉴定技术标准、规范】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地方税务机关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
  (四)国家司法部认可的文证审查制度;
  (五)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释义]
  (一)税务司法鉴定的方法标准
  税务司法鉴定在技术手段上与专项审计有类似之处。但税务司法鉴定过程中不适用“重要性”原则。一般也不适宜采取抽样审查,需要实施详细验证。税务司法鉴定要求对某一经济行为或具体数量事项的“是”与“非”进行明确界定。因此,一般应将所有鉴定材料作为证据来源,实行详细审查,达到鉴定目的。
  鉴定人员按照委托权限和程序,经允许可以通过数据核实、资料检查、实物盘点、帐物核对等形式对被审查人进行实地审查,也可以根据被审查人提交的纸制资料和报送的电子数据进行书面审查。项目负责人应紧密围绕委托项目目的,根据时间、范围、对象不同,灵活运用各种方法。
  具体方法包括:
  1.检查法,需要对鉴定的会计资料和相关文件逐项检查。重点是原始单据。查看其中有无错漏,重复涂改,尤其要查明其内容是否正确、合理、合法,符合财税制度和规定。
  2.核对法,对于需要鉴定的会计核算资料中的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原始记录,实务、现场等实施相互核对。以确认会计记录所反映的事实情况是否真实正确。
  3.实物盘点法,经允许通过对鉴定的实物财产进行实地清点,并与账面数据进行比较核对。
  4.询问法,应在委托单位的主持下进行。向有关人员或相关单位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将该过程的结果以书面方式记录。
  5.比较分析法,利用会计核算资料,主要是利用账户和报表、纳税申报表中的同类数字和关系数据进行对比分析,以发现是否存在问题。
  6.判断推理法,根据检查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所掌握的情况,用逻辑推理方法进行判断分析,以推测其因果关系。此种方法对于税务司法鉴定非常重要,尤其是疑难案件及争议较大的纠纷多采用此方法得到正确的结论。
  (二)税务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
  税务司法鉴定,应以国家现行法律规章制度为准则,以行业执业规范为标准,对鉴定事项从法律依据、执行标准、执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掌控与把握。
  税务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主要依据税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等,同时也需要注意税收相关法律与宪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国际法的关系。
  1.国家相关法律
  税收法律是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制定的有关税收分配活动的基本制度,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税收法规、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同时,我国签订的多边税收条约、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等国际税收公约、条约具有正式对法律效力,亦属于此范围。如《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等。
  2.国家相关行政法规
  税收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根据其职权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依据宪法和税收法律,通过一定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税收活动的实施条例或办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同时,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授权而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亦属于此范围。如《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等。
  3.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收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依据宪法、税收法律和国务院出台的税收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的有关税收活动的命令、通知、公告。税收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除指引明确列明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还应当包括海关总署。
  4.地方税务机关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5.国家司法部认可的文证审查制度
  文证审查是检察机关内设技术部门对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所作的专业审查意见。如检察机关文证审查制度等。
  6.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协会内部制定的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来规范税务师与相关人员的执业行为,如《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专业胜任能力(试行)》等。
  7.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除上述由国家立法机关或相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范作为司法鉴定规范外,在税法专业领域的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也同样可归类税务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作为参考。
  上述7类技术规范中,第1—5项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具有普遍约束力,应当予以严格遵守。第6—7项属于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可以作为实施税务司法鉴定的补充和参考。
  (三)税务司法鉴定遵循的其他标准
  税务司法鉴定活动还应遵守职业道德标准和质量控制标准。职业道德标准和质量控制制度应当贯穿整个业务流程,涵盖全部涉税专业服务和涉税服务人员。
  1.税务司法鉴定的职业道德标准
  职业道德标准是鉴定人依法、公正提供涉税专业服务,规范服务行为的保障。
  税务师事务所应该从职业品德是否诚信、是否遵守保密义务和自律管理等职业纪律、职业判断是否独立客观、专业胜任能力等方面进行管理。
  税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在税务司法鉴定活动中应该遵守《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的具体规定。
  2.税务司法鉴定的质量控制标准
  质量控制标准是税务师事务所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而建立的质量控制制度,是为实现业务质量目标而采取的政策、程序、措施和方法。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机构的自身规模和业务特征建立更加严格的质量控制制度,形成以业务质量控制为核心的全面质量控制体系。
  建立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在遵循全面性、重要性、制衡性、适应性、成本效益等原则的前提下从质量控制组织机构,职业道德要求,人力资源政策,业务承接、保持、委派、计划,重大风险识别与处理,证据收集、处理,业务复核、分歧处理、监控;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等方面制定具体的制度标准。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发布的《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是税务师事务所等司法鉴定机构应该遵守的质量控制标准。
  【指引第二十六条:鉴定材料的补充获取】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两名涉税专业服务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释义]
  鉴定人在进行税务司法鉴定时,应以获取相关鉴定材料为基础,包括但是不限于以下内容:财务报表、记账凭证、交易合同、物流信息、银行对账信息、缴税凭证、审计资料等。
  材料的获取,需经委托人同意并提供,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鉴定材料真实是实施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为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对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具有主观性的言词证据,在收集时应当注意甄别来源,必须取得原始证据。同时,鉴定人不能仅根据言词证据得出结论,仅有言词证据,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佐证的,鉴定人不应采信。对于客观性证据,在能够辨明真实性的基础上,可以接受传来证据。
  根据指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委托审查阶段,税务师事务所就应当全面审查鉴定材料是否完整,对不完整的,应直接作出不予承接的决定。因此,本条款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对鉴定材料的补充获取,委托人不同意补充获取鉴定材料的,一般不影响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但是,因鉴定材料损耗导致需要补充获取材料的,应当考虑无法补充时是否达到指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达到条件时应当予以终止鉴定。建议在委托合同中,区分过错、过失、不可抗力等不同情况,就鉴定材料损耗的责任问题予以约定。需要注意的是,补充获取鉴定材料的手段不限于询问、现场提取,在符合相关法律及本指引规定的前提下,鉴定人还可以采用其他的必要手段,例如与委托人沟通协商,建议委托人通过合法程序调取或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为避免争议和纠纷,可以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补充获取材料的费用负担问题。
  材料的现场提取、询问,应对业务内容进行记录,编制工作底稿,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
  【指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鉴定业务计划】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制定详细的鉴定业务计划:
  (一)根据鉴定事项,制定对鉴定材料的检验、验证、分析等使用计划;
  (二)分析鉴定材料的相关性及可能存在的缺陷,分析鉴定材料的状况对鉴定结论的具体影响;
  (三)根据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汇总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四)明确鉴定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鉴定业务计划确定后,鉴定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释义]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的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应分项目实施、管理,由税务师事务所指定专人组成鉴定小组具体实施。鉴定小组在具体实施鉴定项目时,除了遵循本所的税务司法鉴定总体鉴定策略外,还应参照《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制定鉴定项目的具体实施计划。
  (一)税务司法鉴定总体鉴定策略
  鉴定人开展税务司法鉴定工作可采用如下总体鉴定策略:
  1.依法鉴定。包括依法承接鉴定业务、依法获取鉴定材料、依法开展鉴定工作等。
  2.坚持原则。独立、客观、公正,是税务司法鉴定工作的灵魂。税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开展税务司法鉴定工作全过程都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
  3.重视鉴定材料。鉴定材料要充分,应能足够支持鉴定结论、意见;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择优使用鉴定材料,作为鉴定结论、意见的支撑。
  4.鉴定方法科学合理。科学合理的鉴定方法指鉴定人进行税务司法鉴定时,要优先选用比较权威专业的技术方法,对鉴定事项涉税金额等进行检验复核、重新计算等,使鉴定过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
  (二)税务司法鉴定具体实施计划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后,正式实施鉴定项目前,鉴定人应制定详细的鉴定业务计划。鉴定项目具体实施计划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依据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确定鉴定事项、鉴定范围和鉴定时限;
  2.依据鉴定项目特点,确定鉴定人,组成鉴定小组;
  3.依据鉴定事项,制定对鉴定材料的检验、验证、分析等使用计划;
  4.分析鉴定材料的相关性及可能存在的缺陷,分析鉴定材料的状况对鉴定结论的具体影响;
  5.依据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汇总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6.鉴定小组项目前会议,确定鉴定方法、人员分工、项目沟通等事项;
  7.明确鉴定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其他事项。
  鉴定业务计划实施过程中,鉴定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指引第三十条:鉴定期限】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委托人同意、本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资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释义]
  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应以双方签字盖章后或合同约定生效时间点为准。若双方以信件、电报、传真等形式签订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视为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
  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数据信息量大、处理时间长、需依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结果或经与委托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受托方应书面征得委托人、本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同意后,延长鉴定时间。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对鉴定流程及时间节点在委托书中进行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执行。双方未进行约定,应以三十个工作日为期限。
  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资料时间,从受托方提出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资料需求时起算,至委托方提供所需资料时间截止。
  【指引第三十一条:终止鉴定】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指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
  (三)委托人不履行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释义]
  在委托人要求或者暗示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情况下,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便成了委托人实施专门意图的工具,使得该项鉴定活动失去意义,因而受托方应终止鉴定业务。
  委托人材料损耗且不能提供齐全的资料,或不履行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将直接造成鉴定结果缺乏公证、公允或造成鉴定业务无法进行的,双方应终止鉴定业务。
  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或者经历不可抗力事项,致使司法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的,受托方应书面告知委托方相关干扰事项对所受委托事项造成的影响并取得其同意终止鉴定业务的回复。不可抗力因素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等。
  委托鉴定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和终止的基本规定。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应书面告知受托方。一般来说,除双方在委托鉴定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外,委托人应当取得受托人同意终止鉴定业务的回复,否则合同不能宣告解除。因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致使合同解除的,委托人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受托方追索后委托人仍拒不支付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受托方可终止鉴定业务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指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相应资格或能力;
  (二)原税务师事务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三)原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
  (五)委托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要求重新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税务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但原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原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人进行。
  [释义]
  第三十三条 明确了重新鉴定的事由,这些事由的特点在于影响到司法鉴定意见的独立、客观、公正,可以通过重新鉴定的方式纠正。除上述事由外,原则上不应对已经鉴定过的委托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第三十四条明确了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由原鉴定机构以外的机构担任,主要是考虑到原鉴定机构及其指派的原鉴定人在原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严重违反规定的情形,以确保鉴定意见客观独立。但具有特殊原因时,委托人仍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开展重新鉴定工作,其中原鉴定机构指派的原鉴定人不得参与重新鉴定工作,也即重新鉴定程序对原鉴定机构的禁止(回避)是相对禁止(回避),但对原鉴定人的禁止(回避)是绝对禁止(回避)。
  第四章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
  【指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文书制作】
  第三十七条 受托的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九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并将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附后。
  [释义]
  前述指引规定了鉴定机构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建议按照统一文本出具、按照统一要求签章、统一附件,以体现鉴定意见书的规范化。
  多个鉴定人中有对鉴定意见持不同观点的,在签名同时应当注明不同观点及其理由,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鉴定人责任,在因鉴定人违规操作、出具不实意见而引发法律风险时能够准确划分不同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指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文书内容】
  第四十条 鉴定人应当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达到完整、真实、充分的要求,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
  鉴定材料基本符合要求,可以作出鉴定意见但存在限定条件或其他需说明问题的,鉴定人应当在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可能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包含的内容:
  (一) 超出税务司法鉴定范围的结论或意见,如: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判断、对财务凭证内容真实性的识别、对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中的形象痕迹的识别、对交易事项主观动机的推断等;
  (二) 鉴定人未取得相应证据而主观臆断事实;
  (三) 超出本次鉴定委托事项的结论或意见;
  (四) 其他不应确认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使用人的,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注明该意见书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对意见书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释义]
  第四十一条 强调鉴定人应根据鉴定材料作出意见,不能主观判断、妄加猜测,不能超越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范围发表意见,例如鉴定材料的真伪、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判断等。
  【指引第四十五条:补正情形】
  第四十五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正:
  (一) 表格、图像不清晰;
  (二) 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 数字输入错误,但不影响鉴定意见;
  (四) 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有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意见。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并在补正处加盖本事务所公章。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释义]
  该条指引对鉴定机构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的补正作出说明,但补正主要是一些形式上的补正,不能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主要指:意见书认定的税收要素(纳税主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款、纳税地点、税收优惠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作出与原鉴定意见相反的结论的(如纳税主体的转变、涉及税种的改变、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基本观点变化)。若发生上述补正“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则应当重新鉴定。
  第五章  业务记录
  【指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工作底稿形式】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编制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底稿,实时记录鉴定过程和结果,并存入鉴定档案。
  鉴定过程的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并附有鉴定人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四十八条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附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释义]
  工作底稿,是税务司法鉴定人对制定的鉴定计划、实施的鉴定程序、获取的相关鉴定材料以及得出的鉴定意见作出的记录,反映整个鉴定业务操作过程。
  工作底稿在计划和执行税务司法鉴定工作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其提供了鉴定工作实际执行情况的记录,是形成税务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其也可以用于鉴定机构(税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复核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等。
  工作底稿的效果应当使未曾接触该项鉴定业务的有财务、税务相关知识的人士清楚了解以下方面:
  1.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规定实施鉴定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2.实施的鉴定过程和程序,获取的鉴定材料。
  3.对鉴定事项的分析说明。
  4.对得出的鉴定意见或者无法得出鉴定意见的理由。
  【指引第四十九条:鉴定档案内容】
  第四十九条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鉴定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 《委托书》以及其他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底稿;
  (四) 鉴定材料目录;
  (五) 其他应当留存的材料。
  [释义]
  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司法鉴定档案的整理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鉴定业务部门整理
  1.鉴定业务项目负责人应在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30日内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业务工作底稿、鉴定材料等相关资料整理归档,任何人不得拒绝或据为已有;
  2.针对为委托人的同一财务信息执行不同的委托业务,出具两个或多个不同的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将其视为不同的业务,分别整理底稿,形成相应业务类型的档案;
  3.整理的资料要做到完整有序,索引号要与目录保持一致,反映工作底稿间的勾稽关系;
  4.业务档案的归档内容要按照规定做到完整无缺;
  5.整理好的档案要经过项目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签字后,交付给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
  (二)档案专职管理人员整理
  专职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业务档案的内容和底稿中的目录依序做进一步整理。如发现底稿中有问题:如鉴定人员、项目负责人未签字,主要归档材料不全、页码混乱等,要及时将档案退给相关人员,补齐后重做整理归档。专职管理人员在整理的同时,应填写《业务档案登记表》,登记表上的主要信息应与本单位的发文记录保持一致。
  (三)业务档案装订和护封?
  对于纸质或有其它物理介质的档案,应当妥善装订并护封。
  1.装订:装订要做到牢固、整齐、美观,不压字,不漏页,不影响阅读;
  2.打页码:保持连续完整、不跳页号;
  3.护封:业务档案的封面应有本单位全称、业务单位全称、报告文号、卷数、页数、入档盒号、审核人和立卷人盖章、存档日期等。
  (四)鉴定档案内容?
  鉴定档案应包含:
  1.接受委托的相关材料,包括《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2.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
  3.完整的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底稿;
  4.鉴定材料目录,包括《鉴定材料接收清单》等;
  5.其他应当留存的材料,例如专家咨询意见、鉴定人作出的相关补充说明、鉴定人出庭作证、质证的发言稿等。
  【指引第五十条:鉴定档案的管理】
  第五十条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鉴定档案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未经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他人提供鉴定档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需要进行查阅;
  (二) 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
  (三)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需要进行查阅。
  释义
  (一)鉴定档案保管人员及保存期限
  税务师事务所可由行政总监(或副所长)分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并设一名档案专职管理人员,全面负责本单位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调阅、销毁工作。各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完成档案的移交、归档工作。鉴定业务项目负责人对所承办业务项目的业务档案归档过程和归档质量全面负责。
  档案保管的期限为至少10年。
  (二)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借调
  1.查阅
  (1)税务司法鉴定项目参与人员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应征得项目负责人的书面同意,按照档案管理员的要求履行相关登记手续,方可进行查阅。
  (2)其他人员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应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按照档案管理员的要求履行相关登记手续,方可进行查阅。
  (3)查阅过程中,相关人员应严格遵循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相机、手机、摄影机、录音笔等摄影和录音设备进入档案室。
  (4)查阅完相关档案资料后应及时放回原位,不得将有关档案资料带出档案室。若有特殊原因需要将档案资料带出档案室,应事先告知相关负责人或委托人和档案管理人员,并在登记时注明档案资料带出的原因和相关档案资料明细。带出的档案资料应于当天内归还,如有特殊原因当天无法归还的,请向档案管理员说明原因并进行登记。
  2.借调
  (1)税务司法鉴定项目参与人员借调相关档案资料,应征得项目负责人的书面同意,按照档案管理员的要求履行相关登记手续,相关申请资料中,应列明借调档案资料的清单。
  (2)其他人员借调相关档案资料,应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按照档案管理员的要求履行相关登记手续,相关申请资料中,应列明借调档案资料的清单。
  (3)借调的档案资料原则上仅提供复印件,对于必须借出原件的档案资料,应先填写“档案传递信息单”,并经过相关负责人或委托人书面同意后,留下“档案传递信息单”和相关复印件后方可借出。
  “档案传递信息单”中应列明借调人姓名、借调事由、借调档案资料清单、借调期限、审核人姓名、委托人签名等。
  (4)借调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天,税务司法鉴定项目参与人员借调档案的,应当严格遵守期限的规定。其他人员借调档案的,档案管理人应作出必要提示。税务司法鉴定项目参与人员借调档案,如确有特殊情况需延期归还的,应在作出说明,并在“档案传递信息单”中予以记录。
  (5)借调档案资料中涉及音频、视频等电子档案的,应在借调申请中单独列明,由相关负责人或委托人根据具体情况书面决定是否同意拷贝,不允许拷贝带出的电子档案,只允许借调人员在档案室进行查阅。
  (6)相关人员对于借调的档案资料负有保密和保管的工作,不得将档案资料内容告知他人,更不能擅自将档案资料转与他人。若其他人员借用,应按照前述程序,重新办理借调登记。
  3.相关项目负责人应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相关档案资料被查阅的事由、时间及相关内容等,档案管理人员应将以上机关的相关文书留存并记录在案,对于复印带出的档案资料应做相应的记录,特殊情况下,对于带出的档案资料原件,应留存相关复印件并填列相应的“档案传递信息单”。
  (三)鉴定档案的销毁
  1.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要求,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保管期满的税务司法鉴定档案,《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试行)》没有规定其后续处理。参考有关档案处理规定,建议进行销毁。鉴定档案保管期满后由档案管理人员提出销毁意见,经相关项目负责人和总经理(或合伙人)共同鉴定,确保该档案资料无保存价值后,做出书面销毁决定。
  3.经鉴定后需要延期销毁的档案资料,应有相关决定人员书面签订档案资料延长保存决定,并注明延长年限。
  4.销毁档案资料应编造“税务司法鉴定档案销毁清册”,认真清点核对相关资料明细。销毁时应由项目负责人、总经理(或合伙人)、档案管理人员指派人员共同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销毁清册应一式三份,分别由项目负责人、总经理(或合伙人)、档案管理人员保管。
  第六章 鉴定人出庭作证
  税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就鉴定的有关事项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询的活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鉴定活动及得出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与唯一性,使得法庭能够正确理解和使用鉴定意见证明案件事实。
  税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由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公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自行决定。
  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或仲裁庭也可以请求或要求鉴定人出庭。仲裁案件鉴定人出庭应当参照本章规定处理。
  【指引第五十二条:出庭作证情形】
  第五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释义]
  综合各地司法实践以及相关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通常将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通知税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当事人、刑事诉讼被告人对鉴定意见(包括检材的可鉴定条件、鉴定依据、论证分析过程)有异议的;
  (二)鉴定意见明显存在疑点的;
  (三)鉴定文书阐释不清或存在明显矛盾的;
  (四)同一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之间内容差异较大的;
  (五)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反或存在严重分歧的;
  (六)案件有重大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税务司法鉴定虽然解决的是诉讼中涉税专门性问题,但这一问题是否科学解决仍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取得诉讼双方、控辩双方以及法庭的认可,税务司法鉴定人出庭将为冲突双方架起沟通桥梁,更加有利于专门性问题的解决和案件事实的明晰。从此角度而言,税务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是司法证明科学性和公正性的重要保障,其目的是通过直接的、言词的鉴定人思维过程与诉讼各方质疑的相互辩驳来发现鉴定意见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去伪存真,同时通过这个过程来化解诉讼各方对鉴定意见的疑问,以此帮助和影响法庭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认定、查明事实。这正是税务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实体公正价值之所在。
  同时,税务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也是当事人双方、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权在程序上的基本诉求,只有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证才能保障当事人、刑事诉讼被告人对“鉴定意见”这一重要证据的质证权的实现,才能有效审查判断其可靠性以及发挥鉴定意见证明案件事实和作为定案根据的作用。现代诉讼的程序正义原则要求质证程序应当秉行参与原则。只有要求鉴定人出庭,各方当庭质证,并对鉴定人当庭交叉询问才能实现程序正义,与法庭审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各方主体才能实现充分参与法庭审判质证的权利。因此,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目的亦在于保障当事人、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权的行使,实现诉讼实体公正价值。
  就个案而言,税务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具体目的是对鉴定的特定事项进行说明,证明鉴定工作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依法履行鉴定义务,并帮助法庭就该案的特定问题加深理解,从而查明特定事实。
  【指引第五十三条:出庭确认】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释义]
  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出。经人民法院对提交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其申请理由和拟作证的事项等符合规定的,应通知申请人决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在上述决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将在在开庭三日以前向鉴定人送达出庭通知书。
  出庭通知书上应注明需出庭鉴定人姓名、鉴定文书编号、案件当事人姓名、出庭事由和拟作证事项以及到庭作证的时间、地点和出庭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事项。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司法鉴定人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上述信息。
  【指引第五十四条:出庭保障】
  第五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为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释义]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而税务师事务所不得以鉴定人履行其法定义务而减损其待遇。同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为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便利。
  【指引第五十五条:出庭准备】
  第五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做好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包括调阅鉴定工作底稿、草拟答辩提纲、准备鉴定人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等。
  [释义]
  确认出庭信息无误后,税务司法鉴定人应当做好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包括调阅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底稿熟悉案情、复制相关材料证明鉴定程序正当且得出的鉴定意见有充分依据、草拟答辩提纲等。同时应当准备鉴定人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
  【指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出庭流程】
  第五十六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按照法庭指定出示并宣读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全面、如实说明鉴定过程、鉴定依据与鉴定意见,接受法庭询问,接受与鉴定意见有关的质证,不得作虚假陈述或片面表达意见。
  [释义]
  1.庭审在审判长敲击法锤后正式开始,税务司法鉴定人应该先在庭外等候,等庭审进行到法庭调查阶段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证据)进行质证时,鉴定人经法庭通知入庭。
  2.税务司法鉴定人入庭后,应当按照法庭指示出示证明鉴定人身份、职业资格等的证件,向法庭说明本人否为实施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以及其他有必要向法庭说明的事项。聆听法庭告知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并在如实说明鉴定意见的保证书上签名。
  3.税务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法庭指示出示并宣读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全面、如实说明鉴定过程、鉴定依据与鉴定意见。
  4.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将对鉴定人进行发问。
  首先由提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由对方发问。发问应当围绕鉴定依据的材料以及方法、步骤、分析、结论等与鉴定有关的事项。
  5.应当事人、刑事诉讼被告人申请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就鉴定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
  6.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发问或询问完毕后,审判人员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鉴定问题询问鉴定人。
  7.作证、接受质证完毕,税务司法鉴定人在法庭的指示下退庭,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法庭笔录的作证部分在庭审后将交由鉴定人阅读,鉴定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法庭笔录将记录在案。
  出庭作证结束后,鉴定人应向税务师事务所主管领导汇报出庭情况,对出庭的经验进行总结,将出庭的发言稿、资料等整理归入鉴定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指引第五十八条:试行日期】
  [释义]
  本业务操作指南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

相关附件:
1-1附件1:PPP税收策划业务报告(参考示例).docx    
1-2附件2:PPP项目税收政策汇编.doc    
2-1附件1:资产管理税收策划业务报告(参考示例).docx    
3-1附件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管理层声明书.docx    
3-2附件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参考文本).docx    
5-1附件1: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报告及说明.docx    
5-2附件1-1: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附表.docx    
6-1附件1: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参考文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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