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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成都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等部门关于印发《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成财规[2022]2号
发文部门: 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22-6-27
实施时间: 2022-6-27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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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县财政局(财金局)、发改局、住建局、水务局、税务局:
  为规范我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财综〔2015〕4号)和《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水利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宜的通知》(川财税〔2020〕17号)等相关规定,特制定了《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15〕4号)、《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水利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宜的通知》(川财税〔2020〕1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专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激发市场活力,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区(市)县两级征收、使用和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发改、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七条  市、区(市)县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向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环境保护税。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章 计征标准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项目对地下水再利用后排放的,按施工规模人员定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工期确定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各级发改、财政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建立污水处理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四章 征缴方式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征收。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不再另行开具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上月实际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的应收数和实收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确认征缴数额后,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执收单位编码、项目编码、收款人信息,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征缴入库。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五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税务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供的自备水源用户名单(含临时取水用户)及其核定的取(用)水量,在收取水资源税时按当地城镇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的当期取(用)水量和《成都市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取(用)水量申报及核定书》(见附件),到所属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电子税务局进行申报缴费。申报期限和缴纳期限与水资源税相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于每个季度结束前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当季自备水源用户名单(含临时取水用户)及核定的当期取(用)水量。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缴入同级国库。其中: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成都高新区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缴入市级国库(不含高新西区范围内由供水企业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经市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的其他区(市)县凡进入市级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水,其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缴入市级国库。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按其职责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补贴。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与财政部门补贴资金统筹使用。
  第二十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同级财政部门、发改部门协商一致后,按规定与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区(市)县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各区(市)县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本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区(市)县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域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水务局、市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水务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中央、省对污水处理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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