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国有资产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卫财务函[2022]141号
发文部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22-8-3
实施时间: 2022-8-3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1387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委预算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资〔2021〕127号)等规定,结合卫生健康行业特点和委预算单位工作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2年8月3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资〔2021〕127号)等规定,结合卫生健康行业特点和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不含国家卫生健康委机关本级、机关服务局和委直属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预算单位对其依法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预算单位符合下列情形的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参照政府会计制度中的折旧年限,如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下同)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需要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履行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程序,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预算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来源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方可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情况应当在年度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中专项详细说明。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者备案。预算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处置的合法性、真实性、规范性负主体责任。
  第九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对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相关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或者备案预算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督促预算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三)接受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指导。
  第十条  预算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授权,审核、审批或者备案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做好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报批、核销和报告工作;
  (三)完善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严格履行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职责,强化风险防控;
  (四)认真落实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与预算管理、政府采购管理有效衔接;
  (五)接受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  处置权限
  第十一条  处置单价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1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先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国有资产管理业务司局初审同意后,由预算单位报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审核,再由国家卫生健康委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处置单价或者批量价值1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未经建设规划相关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筑物,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批。
  第十三条  处置单价或者批量价值1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已达到使用年限需要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或经建设规划相关部门批准的符合本单位事业发展规划、总体发展建设规划的房屋建筑物,按照以下规定分类办理:
  (一)中国医学科学院。负责审核审批本级及下属单位(不含医院)单价或者批量价值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负责审核汇总本级及下属单位单价或者批量价值1000万元(含)以上、1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处置事项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批。负责确定下属单位(不含医院)自行审批国有资产处置的权限。
  (二)预算管理医院。负责审批单价或者批量价值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负责审核单价或者批量价值1000万元(含)以上、1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处置事项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批;中国医学科学院所属预算管理医院的处置事项由中国医学科学院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批。
  (三)其他预算单位。负责审批单价或者批量价值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负责审核单价或者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1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处置事项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批。
  第十四条  处置单价或者批量价值1500万元人民币以下,提前报废、损失核销、转让、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置换等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照以下规定分类办理:
  (一)中国医学科学院。负责审核审批本级及下属单位(不含医院)单价或者批量价值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负责审核汇总本级及下属单位单价或者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1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处置事项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批。负责确定下属单位(不含医院)自行审批国有资产处置的权限。
  (二)预算管理医院。负责审批单价或者批量价值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负责审核单价或者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1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处置事项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批;中国医学科学院所属预算管理医院的处置事项由中国医学科学院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批。
  (三)其他预算单位。负责审批单价或者批量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负责审核单价或者批量价值50万元(含)以上、1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处置事项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批。
  第十五条  北京协和医学院处置事项按照中央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照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第十八条  提前报废、损失核销、转让、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置换等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加强专家论证及可行性研究,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强化风险防控。对发生的提前报废、损失核销等事项,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中国医学科学院及所属科研院所等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和财政部审批或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国家卫生健康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单价或者批量价值1500万元(含)以上的处置事项,按照程序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批。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履行单位内部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明确内设相关部门工作职责,规范审核流程和审批权限。
   
  第四章  处置程序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申报。预算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在每月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一式3份,见附件1)或者《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一式3份,见附件2),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需附相关证明材料(一式1份,加盖单位公章);由财政部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需附相关证明材料(一式2份,加盖单位公章),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
  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应当报经所在地土地使用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核、审批。国家卫生健康委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对申报处置事项进行前置性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复,或出具审核同意意见并反馈预算单位,由其报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预算单位。金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国家卫生健康委可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经单位内部决定或国家卫生健康委批复同意开展资产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等处置工作,应当按照国家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评估机构对拟处置资产进行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中国医学科学院及所属科研院所等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让科技成果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二十五条  转让、置换、报废国有资产,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和竞争原则,实时公开发布交易信息,公平确定处置价格。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完毕,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二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处置履行备案程序。应急情况资产处置应当待应急事件结束后,将备案报告、集体决策相关材料、《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应急情况国有资产处置备案表》(各一式2份,见附件3)、所在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参与应急处置的调令(或动员令)或资产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报国家卫生健康委。
   
  第五章  处置方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二十八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可无偿划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需要移交的;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
  (四)其他需无偿划转的。
  第二十九条  无偿划转资产的处理要求。
  (一)预算单位之间、预算单位与国家卫生健康委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二)无偿划转至国家卫生健康委以外其他中央级单位的,划出方与接收方协商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和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有关文件,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三)无偿划转给地方单位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由地方单位无偿划转给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申请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说明无偿划转事由、拟划转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
  (二)《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附件1);
  (三)单位同意资产无偿划转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内部决策文件;
  (四)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
  (五)划出和划入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六)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三十一条  对外捐赠是指预算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拟淘汰但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国家卫生健康委与预算单位之间以及各预算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三十二条  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说明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二)《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附件1);
  (三)单位同意对外捐赠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内部决策文件;
  (四)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预算单位不得将开展核心业务的主要固定资产、支持事业发展的无形资产,以及财政拨款、受托代管资产、变质残损和距强制报废期少于6个月的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外捐赠事项。
  第三节  转让
  第三十五条  转让是指预算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经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不足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者国家卫生健康委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三十八条  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附件2);
  (三)单位同意转让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内部决策文件;
  (四)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五)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六)转让和受让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三十九条  置换是指预算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不超过资产价值10%的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与设备、材料的供应商或者生产厂家开展的以旧换新不作为置换处理。
  第四十条  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附件2);
  (三)双方单位同意置换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内部决策文件;
  (四)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五)置换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六)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第四十一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已达到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可以予以报废:
  (一)使用期超过折旧期,且使用损耗高、效率低,无法继续使用,或者计量、质量检测不合格,无法修复或者修复成本高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或者不能安全运转,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且无改造价值的;
  (三)超过规定使用寿命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淘汰的。
  第四十三条  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提前报废国有资产。提前报废的国有资产,存在违规操作、造成资产重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可以提前报废:
  (一)有故障但无法修复或者维修费用高于重置价格的;
  (二)无故障但支持其运转的关键耗材在市场上无法购得,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当地政府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申请国有资产报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附件2);
  (三)单位同意报废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内部决策文件;
  (四)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五)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提前报废国有资产,须由不少于5名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外部专家不少于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出具资产状况鉴定意见及处理意见;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七)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需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四十六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附件2);
  (三)单位同意损失核销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内部决策文件;
  (四)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五)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单位内部核批文件,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等;
  (六)国有资产被盗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七)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材料;
  (八)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单位内部加强管理的制度、措施以及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等材料;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文件;
  (二)《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附件2);
  (三)单位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内部决策文件;
  (四)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单位持有被投资单位的债权或者股权凭证、资产担保(抵押)文件;
  (五)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六)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预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外投资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控制对外投资损失的核销。
   
  第六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五十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五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北京协和医学院自主处置已达到使用年限并且应当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中国医学科学院及所属科研院所等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二条  预算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除按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当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中国医学科学院及所属科研院所等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利用其他资产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四)统筹利用货币资金、科技成果和其他国有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分别办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预算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单位内部公开,接受单位全体职工的监督。
  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单位及所属预算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应当建立单位内部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工作中的责任,有责必问,追责必严。
  第五十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应当加强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并以适当形式内部通报检查结果。
  第五十五条  预算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报告资产管理工作;认真整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五十六条  预算单位和个人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存在以下违规情形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经集体决策或未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机关本级、机关服务局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委直属企业、预算单位所办国有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预算单位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国有资产处置,以及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预算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预算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卫财务发〔2013〕25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相关附件:
附件1.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doc    
附件2.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doc    
附件3.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应急情况国有资产处置备案表.doc    
附件4.填表说明.doc    
修正:

《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2-09-01来源:财务司
  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资〔2021〕127号)等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印发《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卫财务函〔2022〕141号,以下简称《处置办法》),现将有关要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13年,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了《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对规范委预算单位资产处置行为、提高资产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38号令)和财政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资〔2021〕127号)的出台,对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为适应新规定、新形势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委预算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我委对原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完善。
  二、主要内容
  《处置办法》共包括总则、组织管理、处置权限、处置程序、处置方式、处置收入管理、监督检查、附则等8个部分及4个附件。
  第一部分:总则。阐述制定依据、适用范围,明确国有资产处置定义、方式、情形和遵循原则。
  第二部分:组织管理。明确我委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具体监督职责,以及预算单位具体管理职责。
  第三部分:处置权限。明确我委和预算单位分级分类权限。
  第四部分:处置程序。规定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和应急情况下的处置程序。
  第五部分:处置方式。明确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多种处置方式的内涵、适用情形、工作要求。
  第六部分:处置收入管理。明确处置收入内容、上缴和留用要求。
  第七部分:监督检查。明确内部公开和监督检查要求,以及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部分:附则。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的情形、预算单位制订实施细则以及涉密资产处置要求等。
  附件:主要是资产处置审批和备案必须提供的材料,包括《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国家卫生健康委预算单位应急情况国有资产处置备案表》和填表说明。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做好天津市市级预算单位复印纸批量集中 津财采[2014]8号 2014/3/24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转让 苏国税发[2005] 2006/1/1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关于印发 宁财规发[2018] 2018/2/5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湘财资[2017]17 2017/10/1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农办财[2010]6号 2010/1/18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财政项目专项资金管 云政发[2000]12 2000/8/7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级预算单位公款竞争 温政办[2015]29 2015/5/15
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贯彻执行化解过剩产能国有资产 晋会协[2018]11 2018/3/7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 粤财库[2008]32 2008/7/1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豫政[2003]51号 2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