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评估估价 > 资产评估法规 > 综合管理法规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征求《浙江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评协[2023]15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资产评估协会
发文时间: 2023-3-27
实施时间: 2023-3-27
法规类型: 综合管理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1631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资产评估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精神,强化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监督体系,省评协修订了《浙江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惩戒办法》,现向你们公开征求意见。请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收集辖区内资产评估机构的反馈意见,汇总整理后于4月7日前以电子邮件(邮箱:zicpaywjgb@163.com)方式报送省评协。
  联系人:林蕾,联系电话:0571-85179526。
  附件:浙江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资产评估协会
  2023年3月27日

  浙江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惩戒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浙江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省评协)有效履行自律管理职责,规范会员行为,推动资产评估行业诚信建设,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省评协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业自律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省评协会员中的个人执业会员和评估机构会员。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会员违反与会员日常管理及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资产评估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应予以自律惩戒的行为,包括登记入会、转所、年检、继续教育、执业等。
  第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本办法予以自律惩戒:
  (一)违反资产评估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违反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的;
  (三)违反行业执业规范以及其他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的;
  (四)不接受省评协自律管理,不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
  (五)其他应予惩戒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条 自律惩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原则。以客观事实、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为依据,公平公正实施惩戒。
  (二)惩教结合原则。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会员的认错态度、整改表现等具体因素,以教育惩戒、质量提升为目的实施惩戒。
  (三)权利保障原则。惩戒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会员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自律惩戒的种类和实施
  第五条 对存在违规行为的会员,实施自律惩戒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建议取消会员资格。
  第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形减轻惩戒:
  (一)违法违规行为被发现前主动改正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后果的;
  (二)违法违规行为被发现前主动向省评协报告,并且作出书面反省的;
  (三)其他可以减轻惩戒情形的。
  第七条 对于会员应当予以警告,但符合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免予惩戒,给予谈话提醒等自律管理措施。
  第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惩戒:
  (一)在两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行为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检查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报复、阻挠的;
  (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涂改、丢弃证据材料的;
  (四)其他应予加重惩戒情形的。
  第九条 会员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应当受到惩戒的不同性质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照孰高原则予以惩戒。有三种及以上应当受到惩戒的不同性质行为的,按照孰高原则加重一至两档予以惩戒。
  第十条 省评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可能构成行政处罚的,将材料移交财政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材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惩戒的适用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章程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会费的,向中评协建议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会员拒绝、阻挠、拖延检查、调查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予以公开谴责或向中评协建议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三条 会员在执业中违反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一)资产评估基本程序缺失;
  (二)资产评估程序受限、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无法判断其影响程度时,未按要求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会员在执业中违反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根据相关条件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及相应的公式和参数,未准确分析、计算、判断的;
  (二)未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未在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的;
  (三)签署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缺失的;
  (四)工作底稿内容缺失的;
  (五)工作底稿内容规范性存在问题的。
  第十五条 会员在执业中违反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资产评估程序受限、经采取措施弥补程序缺失且未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时,未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进行相关披露;
  (二)资产评估程序履行不充分、不到位;
  (三)未根据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未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的;
  (四)签署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规范性存在问题的;
  (五)签署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与委托合同存在冲突的;
  (六)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档案归集。
  第十六条 个人执业会员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向中评协建议取消会员资格:
  (一)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三)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
  第十七条 个人执业会员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特别严重的,向中评协建议取消会员资格: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三)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第十八条 个人执业会员违反章程、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行业有关管理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并同时向中评协建议取消会员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继续教育义务的;
  (二)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年检、变更及备案手续,情节严重的;
  (三)未及时向省评协申报不良行为信息或提示信息的;
  (四)拒绝接受省评协自律管理,不履行章程规定义务,不配合或无故拒绝省评协相应工作安排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情节较为严重的。
  第十九条 个人执业会员违反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的;
  (二)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尽到保密义务的;
  (三)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时,未能回避的;
  (四)未能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且对评估结果产生影响的;
  (五)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
  (六)未指导专家和相关业务助理人员遵守准则相关条款的。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会员违反法律法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向中评协建议取消会员资格:
  (一)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二)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三)对在规定保存期内的资产评估档案非法删改和销毁的;
  (四)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会员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三)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四)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六)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七)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会员违反行业有关管理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情节特别严重的,向中评协建议取消会员资格。
  (一)未按照要求进行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的;
  (二)未及时向省评协申报不良行为信息或提示信息的;
  (三)申报年度业务收入等综合评价信息失实,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情节较为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会员违反法律法规、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的;
  (二)未能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且对评估结果产生影响的;
  (三)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
  (四)未指导专家和相关业务助理人员遵守准则相关条款的;
  (五)未妥善保存各类介质形式的评估档案的;
  (六)在资产评估档案管理过程中,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资产评估档案或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向无权调阅的机构或个人提供档案的。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会员违反行业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严重警告:
  (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或质量控制体系不健全的;
  (二)内部质量控制制度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评估机构会员未建立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及质量控制体系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惩戒的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五条 省评协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负责全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惩戒的实施,省评协秘书处承担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充分证据或相当程度的证据线索证明个人执业会员、评估机构会员有违规行为,且根据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自律惩戒的,省评协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或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调查、检查及专业技术论证。认为违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视情形决定重新调查取证或中止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省评协在组织检查、调查有关会员违法违规行为事实的基础上,书面通知有关会员,告知拟提交惩戒委员会审议的事项。有关会员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通过秘书处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补充意见、申辩理由及相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出现三种及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当事人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
  第二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下列处理方法,规范行使表决权,形成惩戒决定意见:
  (一)对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自律惩戒的,作出惩戒决定。对超出自律惩戒权限的,按相关规定上报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二)对违规行为轻微,不足以自律惩戒的,作出免于惩戒决定;
  (三)对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惩戒决定。
  第三十条 省评协秘书处根据惩戒决定意见,向当事方发送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违规行为应给予取消会员资格惩戒的会员,省评协按照相关规定,将调查结果、相关证明材料和处理意见上报中评协,由中评协作出相应决定。
  第五章 申诉的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评协理事会下设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
  第三十三条 会员对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评协申诉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无法申诉的,应当自收到自律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省评协,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说明受到的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并在前述因素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诉。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申诉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出现三种及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当事人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
  第三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全体会议投票表决后,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决定:
  (一)原自律惩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惩戒依据正确,程序合规的,应作出维持原自律惩戒的决定;
  (二)原自律惩戒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自律惩戒的决定: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惩戒依据不恰当;
  3.惩戒程序不规范。
  第三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对已经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自申诉申请受理后45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惩戒决定自申诉审议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三十八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评协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惩戒办法》(浙评协〔2018〕32号)同时废止。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关于授予“资产评估行业专业新锐人才”称号的决定 中评协[2014]14 2014/8/21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资产评估行业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 冀财资[2021]13 2021/10/25
山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鲁会协[2023]10 2023/11/15
天津市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开展2017年资产评估行业执业质量 津注协[2017]53 2017/5/31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资产评估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豫财企[2021]66 2021/10/20
新疆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新疆资产评估行业执业质量检 新注协字[2014] 2014/7/25
浙江省资产评估协会转发中评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20 浙评协[2015]16 2015/12/31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委关于加快发展我市注册 深府办[2010]91 2010/10/22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联合 豫财监[2021]8号 2021/5/10
关于开展资产评估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财资函[2021]12 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