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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国税发[2004]179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12-9
实施时间: 2004-12-9
失效时间: 2011-7-19
法规类型: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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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税收管理精细化的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预提所得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提所得税,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我省境内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缴纳的所得税。
  第三条  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应坚持岗责明晰、控管严格、征收规范、运转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税源监控
  第四条  预提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预提所得税的税源管理,定期开展税源调查,强化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和分析工作。建立扣缴义务人预提所得税资料报送制度,在与国外签订借款合同,财产租赁协议,技术转让或者使用协议,财产转让合同,担保合同时,扣缴义务人应及时将合同、协议的副本报送主管国税机关。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机关要建立完善《预提所得税税源控管台帐》(附件1),建立税源控管跟踪制度。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内部岗位之间的衔接,凡在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审计)中发现预提所得税信息的,应于3日内填写《预提所得税税源监控移交单》(附件2),连同有关资料移送同级预提所得税管理岗位。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了解相关情况。
  (一)加强与当地计委定期联系,了解当地企业使用政府间外汇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外汇贷款及各项商业贷款的情况;
  (一)加强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定期联系,了解掌握企业因使用国外贷款,偿还本息时申请调剂外汇的情况;
  (二)加强与当地外经贸部门联系,及时了解企业引进外国先进技术、设备的动向、方法、付款时间及方式,掌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
  (三)加强与当地科技局联系,了解企业引进外国专利权、商标使用权等情况;
  (四)加强与银行的密切合作,了解掌握企业对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付汇时,提 供税务凭证及支付有关款项的情况;
  (五)加强与地税局的协调配合,对通过各种渠道掌握的预提所得税税源情况,定期进行资料交换;一方查出的漏管户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六)加强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掌握了解相关的涉税信息。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八条  预提所得税税款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科(处)或县级国税机关负责征收入库,具体征收权限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预提所得税的具体征收范围
  (一)利润(股息)
  利润(股息)是指外国企业根据投资比例、股权、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股息)的权利从中国取得的所得。
  (二)利息
  利息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下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三)租金  租金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下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将财产租赁给中国境内租用者使用而取得的租金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下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取得的使用费。
  (五)担保费
  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费用。
  (六)其他所得
  其他所得包括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
  第十条  应纳预提所得税税额的计算
  应纳预提所得税税额=预提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十一条  预提所得税的基本税率为20%。
  (一)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政府与受益人为其居民的国家或政府签定了税收协定的,应掌握以下原则:
  1、协定优先的原则。凡国内法规定严于协定或税率高于协定的,按协定执行。
  2、孰优的原则。凡国内法规定优于协定的,仍按国内法执行。
  第十二条  预提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方法
  (一)外国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利润、租金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应纳税所得额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收入全额计算。  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全额,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在贷款协议中如有所谓安排费、承担费、代理费是伴随该项借贷款业务发生的,应视同利息收入合并征收所得税。如果是同一收入人,这些费用是不能扣除的,如果是第三方取得的费用是可以扣除。
  (三)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租赁贸易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用户使用,分期收取的租赁费中包括设备、物件价款,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归用户所有(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用户)的,报经当地国税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以从分期收取的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用户的价款)中扣除设备、物件价款,以其余额为应纳税的租金所得,计算应纳税额。  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在扣除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于同外商签订设备引进合同,软件与硬件一起购进的,外商所取得的专利权使用费或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和为履行该合同所取得的全部技术服务费,一并征收预提所得税,但不包括该合同中的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和原材料价款。  外国公司、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收入与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五)外国企业为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提供担保所收取的担保费,应按照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外国公司、企业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益,为转让收入减除该财产原值后的余额。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或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与所设营业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准予从转让收入总额中减除原受让价款,以其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预提所得税。但税收协定规定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则按协定执行。
  第十三条  预提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支付人(扣缴义务人,下同)每次向外国企业支付款项的当天。
  (一)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二)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三)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国内支付单位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国内支付单位成本、费用的,若国内支付单位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预提所得税。
  第十四条  预提所得税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缴的预提所得税税款,应当于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二)有关合同协议;
  (三)业务往来的有关资料;
  (四)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减税免税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预提所得税,无需办理免税审批手续。包括: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利润。
  2、对持有B股、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第十六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可以直接由支付利息的政府机构或国家银行免予扣缴所得税,但需要将有关贷款协议资料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
  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
  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对下列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由利息收取人提出申请或书面委托利息支付人提出申请,并附送有关协议、合同等资料,由利息支付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并将审批文件抄报国家税务总局。
  (一)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和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第十八条  我国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其利率符合优惠利率标准,需要申请免征所得税的,可由发行债券的单位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并抄报所在地国税机关,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抄发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执行。
  第十九条  外国银行和个人在我国国家银行存款,存款利率低于存款银行或存款人所在国存款利率的利息,经当地国税机关核定后,可以免征所得税。没有办理核定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减免所得税。
  第二十条  我国企业购进设备或以租赁贸易方式租赁设备,由对方贷款,我方延期付款的利息和租赁费中所包含利息,如果其贷款利率低于或相等于对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并能提供贷款银行(不限国家银行)利率证明的,经当地国税机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征税。对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照顾的,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由贷款方或借款方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凡依照税收协定应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应按照以下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一)由纳税人向支付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其居民身份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支付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依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审核确认其能否享受协定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税收协定仅原则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有关银行(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纳税人在申请执行税收协定免征预提所得税时,应附报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属于政府拥有的证明及有关贷款合同副本。
  (三)凡协定中的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明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银行可以不提供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证明,仅附报有关贷款合同副本和委托书。
  (四)纳税人按上述(二)、(三)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及附报的有关材料,应由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初审,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利息支付人在接到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结果之前,如果发生利息支付,应按规定扣缴利息预提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
  上述所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如下:   (一)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二)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三)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四)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五)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核能技术。   ----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光导通讯技术。   ----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第二十四条  对外商提供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确属有益于中外科学文化交流,收费比较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优惠的,可以由外商通过版权受让单位向当地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当地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提供影片、音像、音响版权的外商,如果是来自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的居民,可以依照规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有关对特许权使行限制税率征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利息所得减免税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利息收取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或者其委托利息支付人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原件;
  (二)利息支付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报告;
  (三)相关合同、协议或在我国国家银行存款证明;
  (四)属于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的利息收取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明。
  第二十六条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免税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技术转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或者其委托技术受让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二)技术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
  (三)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门出具的减征或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建议函;
  (五)技术转让合同、协议;
  (六)技术转让合同、协议的批准文件。
  第五章  售付汇凭证的开具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国税机关开具的相关收入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附件3)和税票。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需国税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附件4)。  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若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可不提供“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予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完税证明或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的减免税文件(附件5)及董事会分配股息的有关决议等。
  第三十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给我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按照税法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支付人购付汇时,不需提供税务凭证。
  第三十一条  下列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在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支付前5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提交本办法中规定的上述相应税务凭证,经核准后,外汇指定银行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手续:
   (一)直接债务利息(不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利息);
   (二)担保费;
   (三)融资租赁租金;
   (四)不动产的转让收入;
   (五)股权转让收益。
  第三十二条  开具税务凭证的申请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外汇指定银行(外汇管理局)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应征或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各种款项前,应书面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开具税务凭证的申请,同时应附送下列资料,审核完毕后,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与境外企业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已征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税票复印件或代扣税款凭证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减免企业所得税批复原件及复印件或相关证明。
  (四)董事会有关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纳税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有权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主管国税机关派出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预提所得税的专项检查由省局统一组织实施;日常检查由负责征收的市或县级国税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预提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扣缴义务人提供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检查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应扣未扣税款或有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税机关应积极宣传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审批企业预提所得税减免税事宜,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纳税服务,辅导扣缴义务人依法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缴纳预提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三十九条  依法由山东省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预提所得税,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预提所得税税源控管台帐 (略)
   2、预提所得税税源监控移交单(略)
   3、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略)
   4、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略)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发文部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7-19
实施时间:201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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