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金融证券 > 股市 > 证券综合法规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3号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23-3-17
实施时间: 2023-3-17
法规类型: 证券综合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1370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2020年7月24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备案规定》),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2023年1月13日,证监会在原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基础上,上线了统一备案系统律师事务所备案模块(以下称统一备案系统)。为方便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做好备案工作,证监会制定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3号》,请各律师事务所在备案过程中严格对照适用。
  一、备案类型
  《备案规定》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首次备案(《备案规定》第十条)、重大事项备案(《备案规定》第十六条)、年度备案(《备案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和重新首次备案(《备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四种备案类型。
  (一)首次备案。律师事务所从事《备案规定》第五条所列证券法律业务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首次备案。律师事务所从事《备案规定》第五条所列证券法律业务时,只须进行一次首次备案即可,无需“一事一备”。律师事务所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未从事《备案规定》第五条所列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无需提前进行首次备案。
  (二)重大事项备案。已完成首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在发生《备案规定》第十六条所列重大事项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重大事项备案,不得长期积压重大事项备案。
  (三)年度备案。已完成首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次年起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年度备案材料,尽早完成年度备案工作。未进行首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无需进行年度备案。
  (四)重新首次备案。连续一个自然年度未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豁免重大备案和年度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未按照《备案规定》要求按时完成年度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再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首次备案。未再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无需进行重新首次备案。
  如已完成首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因合并、分立注销的,或者因自行决定解散等原因终止展业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有关情况。
  二、备案系统注册
  为方便律师事务所提交备案材料,证监会在政务服务平台(https://neris.csrc.gov.cn/)上线了统一备案系统。律师事务所仅需要通过统一备案系统报送备案材料,无需再向证监会和司法部报送纸质等其他形式的备案材料。
  律师事务所在报送备案材料前,需要在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首页“组织机构注册”栏目注册账号,成为政务服务平台用户。注册账户时,组织机构类型选择“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由总所负责注册账号,且只能注册一个账号,统一负责报送本所的备案材料。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注册账号,不得以分所名义报送备案材料。
  三、备案材料报送
  律师事务所要高度重视备案工作,指定律师专门负责备案工作,认真学习《备案规定》等规定内容,严格按照要求准备备案材料,并按照以下要求报送备案材料,保证所报送的备案文件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一)首次备案
  1.在统一备案系统填报律师事务所首次备案基本情况
  律师事务所要在统一备案系统正确填写备案内容,如没有分所、不存在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情况的,则无需填写相关内容。律师事务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填报要求:“监管联系人”是指负责与监管部门沟通联系对接的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可以是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证券法律业务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累计执业责任保险金额”填报律师事务所(不含律师个人名义)向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累计金额;“执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人向律师事务所(不含律师个人名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分所信息”栏目要填报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分所信息;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人员中的“专职或兼职”是指专职或兼职从事证券法律风险控制工作,专职从事证券法律风险控制工作的,不再从事具体的证券法律业务。
  2.上传首次备案相关附件
  (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栏目,上传律师事务所总所及所有分所完整的执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不可缺页。
  (2)“内部管理制度”栏目,上传律师事务所结合实际制定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要健全有效,不得简单抄袭《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内容。
  (3)“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栏目,认真阅读《备案规定》附件2-1《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备注,并确保填写内容前后一致。
  (4)“律师事务所被立案调查侦查情况”栏目,律师事务所自行说明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律师是否存在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情况,无需其他部门出具证明文件。
  (5)“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人员和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情况表”栏目,认真阅读《备案规定》附件2-2《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人员和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情况表》备注,并确保填写内容前后一致。
  (6)“其他附件”栏目,上传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符合《备案规定》第五条备案范围的证券法律服务协议等材料。
  (二)重大事项备案
  1.机构名称变更备案。律师事务所要上传名称变更后的执业许可证正本。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住所、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无需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2.住所变更备案。律师事务所要上传住所变更后的执业许可证副本。
  3.负责人变更备案。律师事务所要上传负责人变更后的执业许可证副本。
  4.风险控制负责人变更备案。律师事务所要上传风险控制负责人变更的内部决议。
  5.合伙人变更备案。律师事务所要上传新增合伙人或者减少合伙人后的执业许可证副本。
  6.内部管理制度变更备案。律师事务所要上传变更后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内部管理制度。
  7.诚信状况备案。律师事务所要上传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决定文书。
  8.涉及民事诉讼及仲裁备案。律师事务所要上传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者仲裁的文书。因同一事由发生多起诉讼或者仲裁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上传一份判决或者仲裁文书,但要详细说明因该事由发生诉讼或者仲裁的具体情况和进展。
  9.设立或撤销分所。律师事务所要上传新设分所完整的执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或者撤销分所的有关材料。无论律师事务所新设分所业务是否涉及证券法律业务,均应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三)年度备案
  1.在统一备案系统填报律师事务所年度备案基本情况
  2.上传年度备案相关附件
  (1)“年度备案基本情况表”栏目,认真阅读《备案规定》附件2-3《律师事务所年度备案基本情况表》备注,并确保填写内容前后一致。
  (2)“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变动情况”栏目,律师事务所要认真梳理总结上一年度开展证券法律业务的基本情况,结合具体业务说明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情况,说明内部管理制度的变动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发生变更的,律师事务所要说明是否按照《备案规定》要求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3)“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人员和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情况表”栏目,认真阅读《备案规定》附件2-2《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人员和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情况表》备注,并确保填写内容前后一致。
  (四)重新首次备案
  律师事务所需要重新首次备案的,在统一备案系统“豁免年度备案后重新首次备案”栏目进行填报,报送材料要求参照首次备案要求。
  四、备案程序
  律师事务所报送备案材料后,证监会将按照备案报送顺序审查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备案材料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规定。
  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证监会在律师事务所报送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通过统一备案系统一次性告知律师事务所补正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补正。
  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备案材料完备的,证监会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统一备案系统查询备案状态。证监会将定期在官网“主动公开目录”中“律师事务所”栏目公示通过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名单。有关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其他备案和监管事宜,也将在此栏目公布。
  对于未按照《备案规定》要求按期报送备案材料、未按期提交补正材料的律师事务所,证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理,并向市场通报。
  五、咨询途径
  律师事务所在备案过程中,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咨询:
  (一)邮件咨询:lsbazx@csrc.gov.cn。
  (二)信函咨询:证监会法律部,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邮编:100033)。
  律师事务所来信咨询时,请详细说明备案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并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1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3号》的说明.pdf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 2020/11/13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号 - 2021/6/1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 上证发[2024]10 2021/7/21
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 北证公告[2024] 2024/8/30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1号 2021/1/22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9号:研发人员及研发投入 2023/11/24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6号:境内上市公司境 2023/5/16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非上市公众公司类第1号 2021/2/7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 股转系统公告[2 2021/1/8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 2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