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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资[2022]82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22-11-4
实施时间: 2022-11-4
法规类型: 黑龙江 日常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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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我厅重新修订了《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2年11月4日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情形的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闲置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或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四)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七)发生产权变动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厉行勤俭节约;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
  (三)与履职需求及资产使用状况结合;
  (四)及时处置。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予处置。
  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
  处置涉密资产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应当利用信息系统办理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及时准确反映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资产盘点,需要处置的资产及时处置。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要求,全面、及时、准确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变动情况。
  第二章 审批权限和基本程序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下列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1.处置房屋及构筑物(不含房改出售的职工住宅);
  2.处置机动车船;
  3.除房屋及构筑物、机动车船以外,单项账面原值300万元(含300万元,不含省属医院医疗设备)以上的其他国有资产;
  4.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门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下整体资产处置。
  (二)下列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1.处置房改出售的职工住宅;
  2.处置除房屋及构筑物、机动车船以外,单项账面原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
  3.处置省属医院医疗设备。
  (三)省级高校除房屋及构筑物、机动车船以外,已达到使用年限并且经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或淘汰的其他固定资产,由高校自主处置。
  (四)省级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要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省级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请。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行政事业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按规定权限出具审核或审批意见。需要报省财政厅审批的事项,应当以正式文件提出申请。
  (三)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对资产进行现场勘查,出具审批意见。
  (四)资产评估。经审批同意处置国有资产,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评估。
  省级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五)公开转让和回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报废回收国有资产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六)资产交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签订交接协议等。
  (七)核销资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完成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产交接协议、评估报告、成交确认书、转让合同、报废车辆注销手续及回收单、相关税费票据、资产处置收入缴款单等材料上传至信息系统,核销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收到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完整申请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
  第三章 处置方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四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省级单位无偿划转给市县或中央单位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无偿划转资产的原因,及对本单位职能履行影响等;
  (二)加盖公章后的资产权属证明、原始价值凭证的复印件;
  (三)集体决策会议纪要;
  (四)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政府或编制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整体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五)接收方同意接收资产的文件;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十七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对外捐赠资产的事由、方式、责任人,及对本单位职能履行影响等;
  (二)加盖公章后的资产权属证明、原始价值凭证的复印件;
  (三)集体决策会议纪要;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三节 转让
  第二十条 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处置。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首次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格。首次转让未成交再次转让时,新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90%。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原因等;
  (二)加盖公章后的资产权属证明、原始价值凭证的复印件;
  (三)集体决策会议纪要;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二十三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具有评估国有资产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置换双方资产情况、权属情况、置换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二)加盖公章后的资产权属证明、原始价值凭证的复印件;
  (三)集体决策会议纪要;
  (四)对方单位用于置换资产不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的文件;
  (五)意向性置换协议;
  (六)资产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节 报废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经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使用年限,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不得报废。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按报废处置:
  (一)大、中型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20年(含20年);
  (二)小型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15年(含15年),且不能继续使用的;
  (三)其他符合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报废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产基本情况、报废资产原因等;
  (二)加盖公章后的资产权属证明、原始价值凭证的复印件;
  (三)集体决策会议纪要;
  (四)报废机动车的,还应提交鉴定报告和加盖公章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资料;
  (五)报废房屋及构筑物的,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1.因危房需要拆除的,提交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能力的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
  2.因城乡规划调整需要拆除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划调整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资产评估报告;
  3.因单位建设项目规划调整需要拆除的,提交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或备案)文件、单位会议纪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
  (六)报废电梯的,提交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锅炉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需要拆除的设备,提交有关部门要求拆除的相关文件;
  (七)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八)报废上述(四)至(七)以外其他国有资产的,应由主管部门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成立3人及以上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条 经批准报废的电子电器产品、大型设备、办公家具等国有资产,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机构回收并合理处置。电子电器产品报废处置,应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防止处置环节污染环境。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三十一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产基本情况,报损原因,责任认定等情况;
  (二)加盖公章后的资产权属证明、原始价值凭证的复印件;
  (三)集体决策会议纪要;
  (四)造成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材料;
  (五)对承担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文件;
  (六)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七)涉及对外投资损失的,还应当报送被投资单位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资产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足额上缴省级国库,不得拖欠、隐瞒、截留、占用、挪用和坐收坐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控制度,规范资产处置程序,落实资产处置管理主体责任。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执行。处置房屋及构筑物时,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处置。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矿业权,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地勘单位探矿权转让管理和处置的规定》执行。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黑财规审〔2018〕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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