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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市监发[2021]118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21-11-9
实施时间: 2021-11-9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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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市场监管执法总队,各区市场监管局,经开区商务金融局、行政审批局、综合执法局,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局机场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9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批和获证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批和获证企业监督管理,以及拟责令停产停业、许可证吊销的行政处罚。
  各区市场监管局、经开区商务金融局、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以下统称区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以及除拟责令停产停业、许可证吊销以外的行政处罚,按照本规定承担许可获证企业退出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告知承诺审批方式。企业提交申请单和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并签署《告知承诺书》,经形式审查合格,当场办理发证。企业获证后30日内,市场监管部门将实施全覆盖例行检查。
  第五条 企业生产多种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产品的,可以一并申请,审批部门一并实施审查并颁发一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许可条件等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履行承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配合行政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可以网上办理。生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通过登录市市场监管局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生产许可相关事项。生产许可事项包括:发证、延续、许可范围变更、名称变更、补领,以及其他事项(兼并重组、取证方式变更)。
  第八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单》;
  (二)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应为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的1年内符合现行有效标准的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报告应当为所申请产品单元的型式试验报告、委托产品检验报告或省级及以上政府行政部门监督检验报告。所提交型式试验报告、委托产品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应覆盖相关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产品检验项目。
  减少生产厂(场)点、生产线、产品单元、产品品种,以及名称变更、证书补领不需提交产品检验报告。
  (三)承诺书。
  第九条 市市场监管局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在当日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生成电子证书。可不出具受理决定书。
  第十条 企业在线打印许可决定和生产许可证电子证书。生产许可证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局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开获证企业名单及获证企业承诺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除外。
  第三章 全覆盖例行检查
  第十二条 通过告知承诺审批程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全覆盖例行检查。
  (一)企业首次申请生产许可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首次申请;
  (二)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续申请的;
  (三)许可范围变更的;产品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四)因其他(兼并重组)情形导致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
  企业申请名称变更、补领、减少生产厂(场)点、减少生产线、减少产品单元、减少产品品种、及其他(兼并重组、取证方式变更)情形,企业许可产品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不需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
  第十三条 全覆盖例行检查由区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实施。检查组由行政监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核查人员)组成,行政监管人员与核查人员均不少于2人。检查组依据取得生产许可证法定条件对企业履行承诺情况、申报材料一致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依据企业获证情况,协调区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核查人员,确定检查时间,编制《全覆盖例行检查通知书》,提前3日通知企业、企业生产所在地的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及核查人员。
  第十五条 核查人员原则上不得来自同一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选派技术专家配合核查人员开展全覆盖例行检查工作。核查人员实行所在单位推荐制。
  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推荐,经市市场监管局考核通过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核查人员所在单位应保障核查人员工作时间,并对核查人员核查行为负责。
  第十七条 检查组应在《全覆盖例行检查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监督检查。行政监管人员应按照行政执法相关要求制作现场执法笔录。核查人员应按照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对企业现场进行技术核查,填写核查记录,出具技术核查结论。核查人员对技术核查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全覆盖例行检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在2日内将核查记录及核查材料报送市市场监管局。
  第十九条 获证企业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若为填写、打印错误的,属于轻微违诺失信,责令其更正;若为基本生产条件、检验报告和产业政策材料中有一项及以上不符合规定的,属于严重违诺失信,依法撤销生产许可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依法予以公示;对其他情形,属于一般违诺失信,责令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许可条件的,依法撤销生产许可证,按规定予以公示。
  第四章 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监督检查,由企业所在地区级市场监管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实施检查。对于生产经营地与登记注册地分离的,企业生产经营所在地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将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通报登记注册所在地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结合企业依法履行主体责任相关情况调整检查频次。必要时可以针对问题突出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参照全覆盖例行检查模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是否超出生产许可证证书中所列产品范围生产实施许可管理的产品;
  (二)企业是否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三)企业是否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四)企业是否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五)企业是否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六)企业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是否符合规定;
  (七)企业获证后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新建或者重大技术改造等),若发生变化是否按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八)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名称、住所、生产地点是否发生变化,若发生变化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九)企业是否建立了原辅材料购买、使用台账并记录,使用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作原辅材料的,是否从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采购;企业出厂检验和销售台账记录是否齐全;
  (十)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提交年度自查报告,年度自查报告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
  (十一)企业是否存在生产、销售以及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
  (十二)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生产许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应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许可证吊销以及生产许可撤销、撤回、注销条件的,按照本规定要求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获证企业监管档案,将证后监管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及时整理归档。
  第五章 获证企业退出
  第一节 生产许可证的吊销
  第二十四 条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生产的列入目录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 条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获证企业存在涉嫌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情形的,应及时将吊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有关证据材料上报市市场监管局。
  第二十六 条市市场监管局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及市局相关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程序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第二节 生产许可的撤销
  第二十七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撤销情形的;
  (二)除本条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以外,获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其它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八条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企业存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在5日内将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企业,并告知企业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此权利。
  企业申请听证的,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听证。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在25日内将撤销许可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撤销建议报市市场监管局。
  第二十九条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证后监督检查等活动中,发现存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情形的,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办理,并将撤销许可建议及相关材料上报市市场监管局。
  第三十条 市市场监管局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并出具《撤销生产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送达《撤销生产许可决定书》。
  第三节 生产许可的撤回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作出撤回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撤回行政许可的,向社会公告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撤回生产许可决定,应出具《撤回生产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送达《撤回生产许可决定书》。
  第四节 生产许可的注销
  第三十五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据申请办理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获证企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正在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而主动申请注销的;
  (二)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而主动申请注销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据职权办理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而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七)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后,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情形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获证企业,视为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履行告知义务,说明拟注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按照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市市场监管局经形式审查后办理注销。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市市场监管局办理注销。
  对符合第三十六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将《生产许可证注销意见书》(加盖公章)及需要说明的材料报送市市场监管局。
  第四十条 对于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书,由市市场监管局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中,发生的检验费用、专家费用按照国家及本市财政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监管工作人员(含核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索取、收受企业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生产许可证核查人员管理办法》(京质监产发〔2010〕117号)、《北京市生产许可证观察员制度(试行)》(京质监产发〔2010〕118号)、《北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质监发〔2017〕70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相关附件:
附件1:全覆盖例行检查通知书.docx    
附件2:全覆盖例行检查廉洁纪律告知书.docx    
附件3:生产许可证注销意见情况汇总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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