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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发文文号: 财办监[2022]54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22-12-26
实施时间: 2022-12-26
法规类型: 执业人员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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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深入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失信惩戒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研究起草了《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2月6日前将意见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部,反馈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感谢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大力支持!
  联系人:财政部监督评价局监督检查二处赵洋鲁冰
  联系电话:010-61965489010-61965470
  传真:010-61965493
  电子邮箱:lubing@mof.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附件:
  1.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2年12月26日

  附件1
  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等精神,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监督管理,震慑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持续提升执业质量,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统筹、指导、监督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负责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涉及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事除本条第一款之外业务涉及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依照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或者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政处罚,由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前款所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包括:
  (一)执行审计业务时,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或者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未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二)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三)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四)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被省级财政部门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等市场主体登记手段逃避行政处罚或者执行的,其主任会计师(首席合伙人)由省级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第六条 当事人在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财政部门公信力的,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七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将当事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出决定。决定列入的,应当事先向当事人告知拟列入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因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列入的,可以单独作出列入决定,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信用惩戒和修复
  第九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相关信息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也可以通过报纸、杂志、网络或者其他媒体方式进行公示,并及时归集至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将相关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条 对被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财政部门或者注册会计师协会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被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三年,且三年内未再发生应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事项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将当事人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被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一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可修复的情形外,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列入决定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公示期间,未再受到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作出守信承诺,以及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义务的相关材料,说明事实、理由。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决定是否予以移出,并告知申请人。对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决定移出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当事人相关信息,告知当事人,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及时推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救济和监督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进行更正。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作出认定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正。
  财政部发现省级财政部门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省级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移出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于3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及时推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请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撤销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公示期自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作出撤销移出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财政部加强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责令限期整改,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改正并上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一般指财政部门处以会计师事务所10万元以上、注册会计师1万元以上的罚款。由省级财政部门处以罚款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可以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被列入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期间,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对同一当事人再次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等精神,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监督管理,震慑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持续提升执业质量,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失信名单办法),拟按程序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制定失信名单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办发〔2021〕30号文件明确要求出台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依法依规共享和公开相关信息并实施联合惩戒。财政部门积极研究构建信用监管制度体系,为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良好信用环境。制定出台失信名单办法,是财政部门不折不扣将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落细的重要举措,也是财会监督作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发挥基础性支撑性作用的具体体现。
  (二)制定失信名单办法是夯实注册会计师行业信用监管法治基础的必然要求。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审计是社会诚信链条的重要一环。诚信是注册会计师的立身之本,法治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基础和保障,二者互为支撑、缺一不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为财政部门实施注册会计师行业信用监管的重要抓手,通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主体作出认定、惩戒、信用修复等基础性制度安排,让失信者寸步难行、守信者一路畅通,进一步夯实经济信息信用基础,提升执业质量,规范财经秩序,营造风清气正的市场环境。
  (三)制定失信名单办法是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的客观需要。去年以来,财政部聚焦行业发展突出问题,开展了无证经营、网络兜售审计报告、挂名执业、超出胜任能力执业等“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下大力气推动提升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使行业存在的“顽瘴痼疾”有所好转。当前,需综合运用多种监管工具,及时巩固已有成果,构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严重主体失信名单作为社会监督、信用监督的创新手段,可以借助全社会共治的机制,有利于强化监督注册会计师履职尽责,推动执业质量持续提升。
  二、制定原则和思路
  失信名单办法的制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和思路:
  一是坚持依法依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精神,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国办发〔2021〕30号文件明确提出,出台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财政部严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通过制定失信名单办法,并进一步提出在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中增加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的规定,为健全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体系和加强信用监管提供法治保障。
  二是严格设定失信范围。考虑到失信名单办法的出台将对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失信名单办法严格落实国办发〔2020〕49号文件要求,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且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或者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政处罚作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确保准确界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范围,合理把握失信惩戒措施,坚决防止不当使用、权力滥用。
  三是强化权利保护和信用修复。按照失信行为发生的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情况,失信名单办法严格区分实施不同类型、力度的惩戒措施。同时,采取惩戒和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的监管态度,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对失信主体按照失信名单办法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过程
  财政部监督评价局会同条法司、会计司、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入研究,先后就起草思路征求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的意见,组织财政部财会监督检查人才素质提升工程学员反复研究,并征求各地监管局、财政厅(局)意见,经论证、修改、完善,形成失信名单办法并征求意见。
  失信名单办法还借鉴了《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等其他部门规章和有益做法,并结合财政部门工作实际制定。
  四、主要内容
  失信名单办法共5章26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包括制定目的、财政部门职责分工、联合惩戒等内容。
  第二章认定条件和程序,主要包括列入情形、列入程序、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抄报财政部备案等内容。
  第三章信用惩戒和修复,主要包括公示时间、公示渠道、管理措施、修复条件、修复程序、移出条件、移出时间等内容。
  第四章救济和监督,主要包括异议申诉、救济方式、解除时限、权益保障、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五章附则,主要包括参照执行条件、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公示期时间计算规则、解释权限、实施时间等内容。

相关附件:
1.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2.《注册会计师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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