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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黑龙江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告2019年第5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9-3-21
实施时间: 2019-1-1
法规类型: 环境保护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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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黑龙江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发布〈黑龙江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各级税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理解并执行,现将有关政策规定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及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了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和顺序,其中第四项规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结合《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2017年第81号)中关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按照机构改革的相关要求,省税务局和省生态环境厅又联合制定了《黑龙江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并制定本公告,明确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完善核定征收程序,更加突出“放管服”改革要求,方便纳税人及时、准确申报,按期、足额缴纳税款。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共5章17条。
  (一)关于总则中核定征收适用范围。按照《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的第四项内容规定,对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水污染物按表中污染当量数执行。
  (二)关于核定方法和计算。无法提供污水排水量的,按照月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核定,污水排放系数取值是参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2017年第81号)中《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试行)》规定的污水排放系数0.7~0.9范围内折算污水排放量。
  纳税人没有安装水表等设施,无法确定实际用水量的,可按本公告《黑龙江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规定的排污特征值系数作为污染当量数。
  (三)关于核定程序。在核定申请上,由于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部分涉税信息在《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中没有列项,因此要求纳税人在申请时要附报包括是否安装水表设备、营业面积、床位等经营信息的情况说明。纳税人经营情况变化的,要在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并调整《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和相关信息。
  在核定受理和决定上,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并传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有异议,则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等指标。
  在核定公示和公布上,纳税人如果提出异议,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对复核结果再次公示,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按照要求将核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核定征收按纳税年度核定,核定期满后需重新核定。
  (四)关于征收管理。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填报《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
  纳税人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经过认定,根据变更后的征收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按照简化纳税人办税资料和程序等要求,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相关证明材料留置备查,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后续管理制度,充分利用传递的监测信息,加强对申报信息、核定程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黑龙江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4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png    
附件1-3.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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