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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人社发[2022]75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22-11-4
实施时间: 2022-11-4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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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税务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税务局:
  为切实发挥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效果,促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现就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50号)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自治区参加三项社会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所有中小微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符合缓缴条件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的,均可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为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
  二、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到期后,办理缓缴的用人单位应于2023年底前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方式可采取分期或逐月补缴,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符合缓缴条件的用人单位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时,要明确受疫情影响程度并承诺2023年底前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间要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义务。符合缓缴条件用人单位在缓缴期间已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个人缴费认定为正常缴费。
  四、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据其申请直接办理缓缴手续,不得要求提供其他证明类材料;在提供社保缴费查询、出具缴费证明时,对用人单位按政策规定缓缴、补缴期间认定为正常缴费,不得做欠费处理。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健全部门数据共享机制,实现用人单位“即申即享”;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简化办事流程,主动对接用人单位,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
  五、各盟市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特点,提高宣传针对性和精准度,确保政策“应知尽知”。各地可通过适时发布缓缴数据信息,采访报道企业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政策实施效果宣传。
  各盟市要妥善处理社会保险费缓缴与职工落户、购房以及子女入学资格等其他政策的衔接问题。
  六、本通知下发后,不再实施《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22﹞42号)规定的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备案制,各地可按本通知有关规定办理中小微企业缓缴。《关于阶段性缓缴特困行业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22﹞65号)规定的5个特困行业和《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22﹞42号)规定的17个扩围行业中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大型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限和办理程序仍按原规定执行;行业内中小微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限按原规定执行,办理程序可比照其他中小微企业即申即享。
  按照《关于阶段性缓缴特困行业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22﹞65号)和《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22﹞42号)办理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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