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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开展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南向合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银发[2021]235号
发文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时间: 2021-9-14
实施时间: 2021-9-24
法规类型: 债券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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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北京银行、宁波银行、杭州银行、江苏银行、上海银行、徽商银行、南京银行、广州银行、洛阳银行、郑州银行、长沙银行、中原银行、青岛银行、厦门银行、贵阳银行、西安银行、齐鲁银行,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三菱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交易商协会、上海清算所、跨境清算公司:
  为规范开展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南向合作(以下简称“南向通”),便利境内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有序配置全球债券,推动我国债券市场稳步实现高水平双向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现就“南向通”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南向通”,是指境内投资者经由内地与香港相关基础服务机构在债券交易、托管、结算等方面互联互通的机制安排,投资香港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债券。
  本通知所称基础服务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认可,为境内外投资者提供债券登记、存管、托管、交易、结算、清算等基础性服务的机构,包括内地与香港两地的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机构和托管清算银行。
  二、“南向通”遵循内地与香港现行法律法规,相关交易结算活动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本通知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境内投资者可通过“南向通”开展债券投资,标的债券为境外发行并在香港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所有券种。交易对手暂定为香港金融管理局指定的做市商。
  境内投资者范围暂定为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部分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和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QDII)也可通过“南向通”开展境外债券投资。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可与境外交易平台建立连接,为“南向通”提供交易服务。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内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在经香港金融管理局认可的香港地区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用于记载代境内投资者名义持有的全部债券余额。
  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内托管清算银行,应与香港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或香港托管银行建立连接,为境内投资者提供债券托管结算等服务。
  六、境内投资者可以自主选择通过境内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境内托管清算银行托管其债券资产。
  选择境内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托管债券的境内投资者,应通过境内电子交易平台与交易对手达成交易,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办理债券交易的资金支付。
  七、境内投资者可通过“南向通”参与境外债券的发行认购。内地与香港相关基础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关机制安排,做好衔接。
  八、境内投资者可使用人民币或外汇参与“南向通”,相关资金只可用于债券投资。
  境内投资者不得通过“南向通”非法套汇。使用人民币投资外币债券的境内投资者,可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办理外汇资金兑换和外汇风险对冲业务,投资的债券到期或卖出后境内投资者不再继续投资的,相关资金应汇回境内并兑换回人民币。
  九、“南向通”跨境资金净流出额上限不超过年度总额度和每日额度。目前,“南向通”年度总额度为5000亿元等值人民币,每日额度为200亿元等值人民币。
  十、内地与香港相关基础服务机构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记录境内外投资者的债券交易、托管、结算等明细数据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应建立健全“南向通”运行监测机制,并及时、准确掌握“南向通”额度使用情况。内地与香港相关基础服务机构、境内外投资者应按照交易报告制度有关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相关数据信息。内地相关基础服务机构和境内投资者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境内投资者参与“南向通”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香港金融管理局持续健全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的监管合作安排,共同维护境内外投资者跨境投资的合法权益。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境内投资者开展“南向通”业务的资金汇兑、资金汇出汇入、信息报送等进行监督管理,防范境内投资者通过“南向通”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十三、内地相关基础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通知制定“南向通”相关业务细则或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实施。
  十四、本通知自2021年9月24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2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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