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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市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杭建市[2014]197号
发文部门: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4-11-28
实施时间: 2014-11-28
法规类型: 职工持股、投资、MBO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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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切实发挥招投标制度预防和惩治腐败作用,从源头上遏制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腐败行为和职务犯罪,积极打造公平公正、廉洁高效的建筑市场环境,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共同研究决定,在我市开展加强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现将《关于加强我市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如果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建委市场处联系。
  联系人:杨赟,联系电话:87021906。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4年11月28日

  关于加强我市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
  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保障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切实发挥招投标制度预防和惩治腐败作用,打造公平公正、廉洁高效的建筑市场,预防招投标工作领域职务犯罪,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形成如下工作意见:
  一、构建多方位监管体系
  1、建立协作预防机制。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进行工作联系沟通。市检察院结合涉及建设领域案件查办情况,开展国有建设单位、招投标现场监管人员、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市建委负责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工作。
  检察机关对于重大的或有投诉的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可协助市建委等相关单位开展预防督导和警示预防等工作。市建委在项目招投标全过程监督中发现涉及职务犯罪等违法线索的,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并及时建议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2、增强社会监督机制。
  探索引入招标投标特邀监督员、社会公众旁听等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进一步增强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度、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
  3、实施差别化管理机制。
  以落实建设单位责任制为核心,对不同投资来源的建设项目实施差别化监管,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严格规范国有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管;国有企业经营性项目招标人自主选择资格审查方式和评标办法;民营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是否进入有形市场开展工程交易活动,实行发包后置备案;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项目经集体决议并报街道、乡镇同意,可以邀请招标。
  4、加强项目标后监管。
  招标人应严格执行工程合同,加强资金管理,控制建设成本,落实工程质量与建设安全领导责任制,确保工期进度。根据工程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的标后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中标人履行合同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和施工安全,并及时将中标人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约行为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企业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优化招标评标工作流程
  1、完善资格审查方式。
  在国有投资项目中积极推行资格后审招标,但技术特别复杂或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项目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技术特别复杂或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类别详见附件。
  国有企业经营性建设项目招标,招标人可结合项目实际确定资格预审招标或资格后审招标,并自主选择评标办法。
  2、实现招标程序并联。
  招标人采取资格预审的,可将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发出资格预审文件并联实施,也可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同时一并发布招标文件,将资格预审与投标准备期并联开展。招标人采取资格后审招标的,可将发布招标公告和发出招标文件并联实施。
  3、优化评标办法。
  (1)强化市场与现场联动,将企业的现场履约表现与其招投标得分紧密结合,充分发挥招投标制度“奖优罚劣”的作用。
  (2)体现诚信择优原则,完善现行市场诚信考评制度,将企业信用与招投标挂钩,引导不同资质等级的企业有序参与不同层次的市场竞争。
  (3)积极落实建设项目业主负责制,积极探索专家评审推荐与招标人自主决定相结合的评定分离制度。
  三、规范重点环节行为
  1、规范招标资格条件设置。
  加大资格审查环节的监管力度,招标资格条件的设置不能高于招标项目的实际需要,不能脱离市场实际;严禁招标人利用提高资质等级、设置明显过高的工程业绩等不合理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
  2、规范终止招标程序。
  除规划改变、用地性质变更、不可抗力等原因外,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后原则上不得擅自终止招标。禁止招标人利用终止招标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拟中标人。因招标范围调整、投标人资格条件改变、已发布的招标信息错误等原因,确需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及时告知投标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3、规范投标单位廉政准入。
  鼓励招标人限制或拒绝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参与竞标。项目招标前,招标人可以向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查询有关投标人和拟派项目负责人有无行贿记录。在招标(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作为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行贿犯罪记录查询的具体做法和年限,并将书面查询结果材料报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后,提交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审查。
  检察机关发现有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参与申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及时向有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程建设单位告知有关情况。
  4、规范开标活动秩序。
  (1)招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程序主持开标会议,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除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应予以拒收外,招标人不得代替评标委员会在开标现场对投标文件作出有效或无效的判断处理。
  (2)投标人对开标现场投标文件提交、截标时间、开标程序、投标文件密封检查和开封、唱标内容、开标记录、唱标次序等方面存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投标人对招标人开标现场作出的异议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招投标监管机构投诉。
  (3)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为项目正常开评标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服务,维护好交易场所秩序。
  (4)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加强对项目开标程序合法性的监督,及时处置开评标活动的异常情况,定期检查交易机构的开评标场所和设施保障到位情况,对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在开评标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并视情节作出后续处理。
  (5)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利用开评标现场的视频系统,加强开、评标现场的监督管理。检察机关可开展预防调查、预防咨询、检察建议、警示教育等活动,加强预防督导工作。
  5、规范专家评审行为。
  以项目评标环节为切入点,引入社会监督,切实加大公开力度。严禁招标人代表、代理机构人员发表干扰或引导评标委员会独立评审的言论。严禁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对明知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有意给某一投标人高分而压低其他投标人分值、明知投标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而不指出的,视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
  6、规范重新启动程序。
  对暂停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能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未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可在纠正后重新启动招标投标活动;对不能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四、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1、强化招投标各方主体责任追究。
  逐步建立各方建设主体的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各方主体的工作职责,强化责任追究,促使各方主体切实贯彻执行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及各项管理制度。
  2、强化对招标人的责任追究。
  对招标人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通过在招标文件(或招标公告)中设置排斥潜在投标人条款、故意抬高或压低最高投标限价、评标过程中干扰或误导评标专家、泄露有关名单(投标文件)等应当保密的信息进行虚假招标、串通投标、操纵招投标结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暂停该项目代理机构3-12个月参与我市代理项目的比选资格、暂停该项目组代理人员6-24个月从事我市招标项目的代理从业资格,对情节严重者,可暂停其在我市建筑行业的从业资格。
  3、强化对评标专家的责任追究。
  建立完善评标专家的信用档案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动态监管和实施必要的清出机制。对涉及违法违规的专家,计入其个人信用档案,情节较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参与依法应招标工程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评标专家库成员资格;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强化对投标人的责任追究。
  对投标人通过提供虚假资质文件参与投标、有围标、串标行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类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严肃查处;对投标人有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招投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等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强化对招投标活动现场监管人员及现场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对于招投标活动现场监管人员及现场工作人员有策划或唆使依法应进行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违反招标程序和工作规范,导致不公平竞争或者损害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故意刁难、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等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类行为,应责令其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党政纪处分;在招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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