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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市场主体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市监办函[2022]115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22-3-1
实施时间: 2022-3-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阅读人次: 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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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有关处室(局)、信息中心: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市场主体登记暂行规定》已经省局2022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3月1日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冒用他人
  身份信息取得市场主体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做好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市场主体登记(以下简称冒名登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等,结合我省市场监督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撤销以下冒名登记,适用本规定:
  (一)公司(含分公司,下同)、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中,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中,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负责人、投资人、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者。
  第三条  撤销冒名登记按照“谁登记、谁撤销”的原则,由作出该次登记决定的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
  对撤销冒名登记管辖机关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登记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条  撤销冒名登记按照受理、调查与公示、审核审批、告知、决定、送达、撤销、归档等程序办理。
  登记机关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对涉嫌冒名登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条  被冒用人向登记机关反映本人身份被冒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线下或线上途径核验身份信息。
  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被冒用人和登记机关不在同一个市、县行政区域,接到被冒用人反映的登记机关,可以委托被冒用人居住地或工作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进行现场身份核验。
  第六条  被冒用人申请撤销冒名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销冒名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件复印件(核对原件,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名并注明与原件一致,注明出证日期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被冒用人还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其他文件材料。
  被冒用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登记机关自收到被冒用人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定承办机构进行核查,由登记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被冒用人。
  第八条  对以下冒名登记的撤销申请,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一)涉嫌冒用自然人身份的冒名登记,被冒用人未能通过身份信息核验的;
  (二)涉嫌冒名登记的市场主体已注销的,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条  核查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核查人员应当通过查阅冒名登记行为涉及的档案材料,对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市场主体相关人员、登记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等方式,对冒名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调查。根据需要征询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
  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相关市场主体的冒名登记时间、所涉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
  第十条  调查过程中应收集以下证明材料:
  档案材料、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以及参照执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中止调查,并相应延长公示期:
  (一)有证据证明与涉嫌冒名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存在争议的;
  (二)涉嫌冒名登记的市场主体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涉嫌冒名登记的市场主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存在违法案件尚未结案,或者尚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调查终结或公示期满作出调查结论后,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前,应告知市场主体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作出受理及不予受理、中止调查、撤销及不予撤销等决定的,以及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进行公示及延长公示期限的,应当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可能会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撤销及不予撤销决定,在报请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撤销登记决定:
  (一)经登记机关调查认定冒名登记事实清楚的;
  (二)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或拒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已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市场主体存续的,登记机关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将《撤销登记决定书》送达冒名登记的市场主体及被冒用人。在调查过程中已发现涉及冒名登记的市场主体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可以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采取公告方式在公示系统或登记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告送达。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登记机关应在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修改登记注册系统内相关数据,并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撤销登记决定要求市场主体应当缴回或换发营业执照,逾期未缴回或换发的,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二十条  撤销设立登记的,在公示系统上公示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成立日期、被撤销登记日期和原因、作出撤销决定的登记机关等基本信息,并在涉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信息模块中公示相应信息。
  撤销变更登记的,恢复公示冒名登记前的信息,同时公示撤销冒名登记相关信息。
  撤销注销登记的,公示注销前的信息,并标注“已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主体资格”。
  依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登记的,在撤销事项中标注“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后,对因冒名登记导致的被冒用人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登记机关应及时更新数据,解除信用约束措施。
  第二十三条  撤销登记所形成的全部材料应单独立卷,归入市场主体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管机构负责本级撤销冒名登记案件的处理;注册登记机构负责依据《撤销登记决定书》或者司法文书在登记注册系统内录入处理结果相关信息,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化机构做好撤销冒名登记的技术支撑。
  各市、县(市、区)登记机关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本级撤销冒名登记案件承办机构,明确相关内部职能机构在冒名登记案件处理中的工作职责,建立职责明晰、分工科学、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冒名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登记机关在撤销登记的同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登记机关应将冒名登记的直接责任人信息录入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依法限制该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六条  撤销冒用他人信息取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等备案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文件对冒名登记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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