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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成府发[2022]7号
发文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22-4-2
实施时间: 2022-4-2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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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成都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成都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日

  成都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专项资金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或完成重大工作任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专项资金由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市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条专项资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定期清理、动态调整。专项资金年度目录清单由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初预算时,围绕重大决策部署、重要发展规划,汇总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年度目录清单一经确定,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作调整。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重点,优化配置。坚持集中力量办大事,强化专项资金对落实党委、政府重大部署、重要政策、重点改革的保障能力。坚持运用零基预算理念,加强财政资源统筹,动态优化专项资金设置和内涵,提高资源配置使用效率。
  (二)严格设立,量入为出。专项资金设立应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有明确的政策支撑,严格按规定程序设立。科学合理确定专项资金规模,确保与财力水平和发展阶段相适应,确保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
  (三)规范管理,科学分配。健全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决策程序,细化完善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每一个专项资金对应一个(套)资金管理办法,推进专项资金规范化、制度化分配,提高专项资金管理科学性、合理性。
  (四)注重绩效,公开透明。实施全生命周期绩效管理,强化绩效评估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挂钩。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分配使用、绩效情况、管理办法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研究制定专项资金总体管理制度,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等事项,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汇总编制、更新专项资金目录清单;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编制和执行,整体调度和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配合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提出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等事项申请;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储备和管理,受理和审核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对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负责编制专项资金预算,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建议,并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跟踪监管项目实施情况和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负责专项资金绩效管理、信息公开。
  第七条区(市)县主要负责对市级下达的专项资金实施规范管理;负责区(市)县项目库管理,按要求申报专项资金项目,组织项目实施,跟踪监管项目执行情况等;执行市级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按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细化分配,向补助对象兑付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完成市级下达的绩效目标。
  第三章设立与退出
  第八条专项资金设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有明确的政策依据。不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二)符合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的要求,资金需求合理,控制在财政可承受范围内。
  (三)满足预算管理有关要求,具备明确的绩效目标、规范的资金用途、合理的补助对象、科学的补助标准。
  (四)涉及多个部门的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协调的管理机制,明确一个牵头主管部门。
  (五)除法律法规和中央、省另有规定外,专项资金设立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九条专项资金按以下程序设立:
  (一)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对新设专项资金的立项必要性、投入经济性、绩效目标科学性、实施可行性、预算合理性等进行研究论证。
  (二)经论证确需设立专项资金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填报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表,并提供文件依据、事前绩效自评估报告等资料,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三)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进行前置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事前绩效重点评估。
  (四)符合设立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或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其中,重大专项资金设立经市委财经委员会会议研究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条新设专项资金原则上纳入次年预算安排,不溯及以前年度。
  第十一条未履行规定设立程序,涉及设立专项资金的会议纪要、政策文件、批示等,不能作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市级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数量,加大清理整合力度,推进不同部门用于同一领域资金、部门内部资金的统筹使用。不得增设与已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一致、相近的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支持对象、支出政策未发生重大调整的情况下,根据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变更专项资金名称的,由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或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支持对象和支出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应重新按程序申请设立。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未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专项资金,不得分配资金。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自动终止,不再纳入下一年度预算。确需延续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由业务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并重新按程序申请设立。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执行期内,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不定期评估和清理。专项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撤销、调减或整合专项资金: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央、省、市有关规定的,应当撤销专项资金。
  (二)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完成、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或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不匹配的,应当撤销专项资金。
  (三)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不佳且未采取改进措施的,应当撤销专项资金;连续2年预算执行率低、结余规模大的,应当压减专项资金规模;专项资金用途趋同、政策交叉、范围重叠的,应当整合。
  (四)在财政监督、审计检查中发现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经整改无效的,应当撤销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编制时报请市政府增加专项资金规模:
  (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成效显著,典型经验做法获得中央或省通报表彰的。
  (二)根据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专项资金需提高支出标准、增加支出政策等涉及增支,且原有专项资金规模无调剂空间的。
  (三)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好、资金使用绩效高,且存在合理增支需求的。
  第四章资金分配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分配应当集体研究和决定,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并按程序和权限审批。避免重复投入和分散使用,注重发挥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重点审核分配方案是否符合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支持重点是否符合市委、市政府年度工作重点。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预算分配办法应当在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主要采取项目法、因素法、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等方式。
  项目法是根据竞争性评审、相关规划等方式将专项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将资金择优分配至具体项目,在下达资金时应当明确具体项目。
  因素法是根据与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或标准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选取直接相关、客观量化的因素,合理确定资金分配权重或补助系数,按公式测算结果进行分配。资金在下达后由区(市)县按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分配至具体项目或按标准兑付至补助对象。
  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是采取因素法确定专项资金补助各区(市)县的规模,同时在规模内采取项目法分配至特定项目的方法。业务主管部门在下达资金时应当明确具体项目。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补助对象主要是企业、社会组织、个人以及符合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条件的事业单位,不得安排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自身职能和完成自身工作任务所需经费。
  第二十二条产业发展、科技扶持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以申报项目为主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申报指南、实施细则等与资金申报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对支出金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第二十四条补助企业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前明确补助政策和机制,在事中或事后采取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补助方式。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安排的支出属于市级财政事权的,列入市本级支出;确需委托区(市)县实施的,通过转移支付补助区(市)县。属于市与区(市)县共同财政事权的,市级将应分担部分通过转移支付补助区(市)县。属于区(市)县财政事权的,市级原则上不安排专项资金;确需鼓励和引导区(市)县或帮助区(市)县应对自然灾害等给予的专项资金,通过转移支付补助区(市)县。
  第二十六条专项资金安排的市本级支出需要根据实际支出、实际效果等据实确定项目补助金额的,原则上采取事后补助或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期拨付补助资金方式。专项资金安排的转移支付项目需与区(市)县据实结算的,应当在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除多渠道筹资项目外,市级各专项资金对同一项目原则上不重复支持。同一项目申报了中央、省补助资金或申报了多项市级专项资金的,应当在专项资金申报材料中说明已获得或正在申报的补助资金情况。
  第五章预算编制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编制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实施项目滚动管理。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提前组织、科学论证项目入库储备,并按轻重缓急等原则排序。专项资金安排的跨年度项目预算应当根据当年支出需求编制,不得一年安排、多年结转使用。
  第二十九条专项资金预算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时间和程序编制。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储备情况和下一年度工作重点等,申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以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情况,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和财力可能,统筹平衡确定下一年度目录清单内各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业务主管部门在预算控制数内,根据储备项目排序或根据相关因素测算,编制专项资金年初预算分配建议方案,经部门党组(党委)审议、分管市领导审批同意后,报财政部门汇总,纳入财政年度收支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产业发展、科技扶持等资金体量大、支持方向多、政策复杂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初预算编制时,根据年度工作重点设置二级专项,经分管市领导审批同意后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专项资金年初预算分配方案应当细化至具体项目或具体地区,根据支出级次分别编入市级部门预算或转移支付预算。
  第三十二条专项资金安排的转移支付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次年预算办理提前下达。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外,提前下达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11月底前提出提前下达分配方案建议,经分管市领导审批同意后送财政部门办理。
  第六章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
  第三十三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有序加快预算分配和执行进度,提高支出的及时性、均衡性和有效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建立支出进度定期通报制度。区(市)县在收到市级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分配下达。
  第三十四条年初暂未明确至具体项目或具体地区的专项资金预算,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尽早制定分配方案,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预算下达。其中,市本级代编预算下达时间不得迟于当年6月30日;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最后一期的下达时间不得迟于当年9月30日。无特殊原因未在规定时限内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由财政部门收回总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专项资金的资金支付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专项资金项目涉及基本建设投资、政府采购或形成国有资产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专项资金的使用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确需变更项目内容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事后补助项目可按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统筹用于相关支出。科研项目资金按上级规定和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公用经费、工资福利等一般性支出。与项目申报、评审、验收和绩效评价等直接相关的费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批复后,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中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在预算批复额度内调整分配方案或支出方向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专项资金审批管理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条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增加额度。执行中新增项目,应当通过待分配资金或调整支出计划解决;执行中经批准出台新增支出政策、提高支出标准等涉及增支的,原则上通过以后年度预算安排。
  第四十一条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遇突发事件或市委、市政府出台重大新增支出政策,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财政部门可统筹安排使用和调度各类专项资金,对支出预算进行调整。支出预算调整后,原确定项目中当年无法安排的,可顺延至以后年度优先实施。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盘活结转结余资金。未分配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不予结转。专项资金安排市本级的项目支出预算,按照市级部门预算结转结余规定办理;补助区(市)县的项目支出预算按转移支付结转结余规定办理。
  第七章绩效管理
  第四十三条专项资金在申报预算时应当同步编制年度绩效目标,绩效目标应指向明确、细化量化、合理可行,充分反映具体政策、重点任务和受益对象的预期绩效。未编制绩效目标或绩效目标审核未通过的,不得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在分配时同步分解下达绩效目标,其中,按因素法分配的,根据任务量、资金量分解下达绩效目标;按项目法分配的,根据项目实施单位申报的绩效目标下达至具体项目。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资金执行进度开展“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保质保量实现。财政部门适时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开展预算执行中期评估,将监控结果作为中期评估重要依据,对预期目标无法实现、执行进度不佳的专项资金及项目预算,按规定收回预算调整用途。
  第四十五条专项资金实行全生命周期跟踪问效,建立动态评价调整机制。在预算年度终了及执行期届满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绩效自评,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财政部门在业务主管部门自评的基础上组织开展抽查、重点评价或再评价,并向市政府报告评价结果。各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内,财政部门应至少开展一次重点评价,实现重点绩效评价全覆盖。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依据绩效评价结果,动态调整专项资金政策措施、预算规模和支出结构。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相关资金管理、财务管理及内控制度,加强内部监督。
  第四十七条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在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单位)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市级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是信息公开公示的责任主体。除涉密事项外,业务主管部门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申报通知)、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专项资金绩效情况等信息。除涉密事项外,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后,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或修订各具体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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