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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金监发[2021]91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1-11-29
实施时间: 2021-12-29
法规类型: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阅读人次: 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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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金融办,各小额贷款公司: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9日

  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依法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监管部门)为本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部门。
  第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在中国银保监会的指导下,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政策并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行业发展政策措施、建立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定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预案。
  市、县级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委托,采取现场、非现场等监管手段,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业务,提高对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服务水平,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  鼓励市、县级人民政府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分担、专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和农民等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贷款成本,改善金融服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原则上使用市级(含)以下行政区划。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经营全省范围小额贷款业务可使用省级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 “小贷”或者类似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指引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符合本指引规定的股权结构和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要求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指引规定要求的章程;
  (五)有健全的组织架构以及业务规则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当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来源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不得用银行贷款或者融入资金投资入股,严禁社会集资、借贷或者他人委托资金入股。股东一旦出资,除依法转让股份或公司解散外不得抽逃转移出资。脱贫地区注册资本金可降低至3000万元。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有合理的股权结构,主要股东(主发起人)应当为企业法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0%。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主要股东(主发起人)股权在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两年内不得转让。一般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股东(主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信誉良好、经营管理规范、实力较为雄厚,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
  (三)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须超过其对小额贷款公司出资额的3倍,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含本次投资资金)。申请前连续2个会计年度盈利且净利润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有与其利润相对应的合法纳税记录。
  脱贫地区企业法人作为主要股东(主发起人)在当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条件可适当降低,但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须超过其对小额贷款公司出资额的1.5倍,申请前连续2个会计年度盈利且净利润总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有与其利润相对应的合法纳税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自然人作为一般股东(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非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在职人员;
  (三)个人权属清晰且无争议自有资产必须超过出资额的2倍。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一般股东(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合法纳税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具有对外投资资格;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净资产须超过其对小额贷款公司出资额的2倍。
  第十四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者控股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五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和从业经验。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金融、经济或者法律工作3年以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
  (六)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十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由主要股东(主发起人)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查批准: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承诺书。承诺申报材料真实;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公司组织架构图;
  (五)公司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市场需求、同业状况、公司市场定位、经营模式、业务发展规划、风险控制能力、未来三年资产负债和盈利水平预测等;
  (七)股东入股资金来源说明及附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合同、入账凭证、记账凭证等;
  (八)股东基本情况
  1.股东为企业法人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审计报告原件、纳税证明、企业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
  2.股东为其他组织形式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原件、纳税证明、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
  3.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货币资金应提供近六个月的银行账户、理财账户、股票账户等账户流水);
  (九)股东会出资决议、出资协议;
  (十)符合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简历、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十二)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三)股东出资需经授权或者履行审批程序的,需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资的批复原件;
  (十四)股东关联关系说明(由主要股东或者主发起人出具);
  (十五)自主申报名称告知书;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注册地县级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市级监管部门;市级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批复,并抄送公司拟注册地市、县两级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凭批复文件依法到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于完成登记注册10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县级监管部门报备营业执照副本、开立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应当与注册地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获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批复之日起45日内挂牌营业。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挂牌营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呈报延期申请,经同意可延期不超过30日,逾期应当重新申报。未挂牌营业前,不得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属市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业务。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二)分类监管评级为A级且上一年度盈利,无不良诚信记录;
  (三)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全省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营业执照副本及相关证照复印件;
  (四)最近2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
  (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经营规范的大型企业或者上市公司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在2亿元以上,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同意可在省内“三农”、专业市场、产业园区、上下游产业链等特定领域开展业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连续3年盈利且分类监管评级为A级,无不良诚信记录;
  (三)具备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业务资质;
  (四)公司住所及拟设分支机构住所市、县两级监管部门同意;
  (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3000万元的营运资金,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由其所在地市、县两级监管部门监管。营业部、办事处等由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市、县两级监管部门监管,应当按月向住所市、县级监管部门报送运营情况。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逐级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申报: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设立分支机构;
  (三)公司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含股权变更);
  (四)在全省范围开展小额贷款业务;
  (五)跨市州变更注册地;
  (六)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变更;
  (七)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八)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公司住所县级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市级监管部门;市级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批复,并抄送公司住所市、县两级监管部门。公司应当凭批复至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100%变更股权,应当按照新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要求提交材料,并逐级申报。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逐级向市、县两级监管部门申报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除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含股权变更)外的股权变更;
  (二)变更除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变更名称或者在所属市级行政区域内变更住所;
  (四)变更公司章程;
  (五)设立营业部、办事处等(须经公司注册地及拟设立营业部、办事处住所市、县两级监管部门批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上述变更事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并领取回执。本指引未列明的变更事项,公司完成变更登记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逐级报省、市、县级监管部门备案并领取回执。备案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市县两级监管部门的意见和市场监管部门变更登记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变更需更换小额贷款公司备案登记证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换发新证。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申请书。内容载明变更事项和理由。
  (二)股东会决议;
  (三)变更方案(增减资或者股权转让时需提供);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五)变更公司名称的,需提交市场监管部门自主申报名称告知书复印件;
  (六)股权转让时,应当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且受让方需符合本指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条件,并按本指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提供基本情况、出资承诺书、入股资金来源说明及附件、股东关联情况说明等材料;
  (七)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提供由符合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变更高管人员的,应当提供高管人员基本情况表及相关证明文件;
  (九)其他按照公司设立相应条件应当提供的材料;
  (十)涉及政府出资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分立、合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四)清查核资报告;
  (五)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六)资产分配方案;
  (七)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涉及政府出资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减资理由;
  (二)股东会决议;
  (三)减资后的股东权益、债权人权益安排;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五)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六)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说明;
  (七)减资公告;
  (八)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涉及政府出资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时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两级监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期将备案登记证交回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一)小额贷款公司被取消发放贷款业务资质的;
  (二)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三)小额贷款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管部门有关文件、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登记证交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注销并公告。逾期不交回的,由住所市、县级监管部门按程序及时依法收缴,并就收缴事项出具相关情况书面报告,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三十六条 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下列业务:
  (一)发放小额贷款、提供财务咨询业务;
  (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
  (三)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四)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主要经营放贷业务。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上年度分类监管评级为A级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可依法开展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银行借款、向股东借款、委托贷款等业务。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放贷专户需具备支撑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备,并按监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开展外部融资、委托贷款等其他业务,需开设相应账户的,应当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外部融资账户作为放贷专户应当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其他账户专户专用,不得用于主营放贷业务用途。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本金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年化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确保贷款人充分知悉并确认接受。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一)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二)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三)法律法规、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与借款人自主协商贷款实际利率,但不得违反国家利率有关规定。本指引所称实际利率,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包含财务咨询等有关费用在内的所有借款成本与贷款本金的比例。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未按期偿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并依法查询借款人的信用信息。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防范信用风险。
  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未经客户授权或者同意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备案登记证应当在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或者网站公示其经营的贷款种类、利率水平、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相关信息,并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提示风险。其中,利率应以明显方式展示贷款年化利率并及时更新,不得仅展示月利率、日利率、日还款额等。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制定符合本公司业务特点的经营制度,包含贷款“三查”、审贷分离、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等,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报县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等资料,配合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并如实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在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县级监管部门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包括:
  (一)小额贷款公司发生流动性风险的;
  (二)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负面舆情的;
  (四)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的;
  (五)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小额贷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上述重大风险事件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及时向县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规散布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县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应当与监管对象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审计报告、融资等数据信息,定期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监管数据信息。县级监管部门每年度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风险状况等方面进行监管分析和综合评价,并形成书面报告报市、省两级监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 市、县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采取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询问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等措施,深入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监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处罚规定但未达到处罚标准的,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情况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二条 对“失联”或者“空壳”公司,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等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者以其他方式引导其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公司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者“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六十三条 对信用风险高、资本及拨备严重不足、经营持续恶化等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市、县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
  第六十四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积极发挥作用。行业自律组织按照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配合监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
  (三)督促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适当性教育,开展纠纷调解,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调查处理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五)组织开展会员培训与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指引由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发起人、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股东基本情况表
  2.××小额贷款公司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表
  3.××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承诺书
  4.××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入股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5. ××小额贷款公司拟任高管人员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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