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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财会规[2021]18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21-11-23
实施时间: 2022-1-1
法规类型: 其他行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阅读人次: 1494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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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内蒙古大兴安岭林管局,自治区直属各委、办、厅、局,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中央驻内蒙古有关单位: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高质量发展,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人员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财会〔2018〕33号)和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对2014年2月14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内财会〔2014〕9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1年11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
  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结合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
  高素质。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引导会计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统筹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继续教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公平参与、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和费用。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
  和属地管理原则。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制定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政策,对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各盟市财政局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旗县级财政局负责具体实施本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筹协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相关工作。
  会计人员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所属地区完成继续教育。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会计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根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专业科目指南,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公需科目继续教育内容进行规划、指导,并组织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自治区财政厅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内容进行规划、指导,并组织各级财政部门实施。
  会计人员除必须完成专业科目的继续教育外,同时必须完成公需科目的继续教育。
  第九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人员公需科目继续教育的形式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执行。
  会计人员专业科目继续教育的形式有:
  (一)参加自治区财政厅备案评审通过的网络培训机构的网络培训。
  (二)参加各级财政部门认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现场培训机构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现场培训、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三)参加经财政部门认定,可以承担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现场培训。
  (四)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会计类专业会议。
  (五)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承担财政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六)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同时,积极推广网络教育等方式,提高
  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区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会计人员进行信息档案调转,必须在调出地完成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完成情况随信息档案转至调入地。调入自治区以内的会计人员,没有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或信息档案中没有记载继续教育完成情况的,必须补学完成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参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形式的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四)独立承担财政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七)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现场培训的,每半天不得超过12学分,学分数由财政部门核定。
  (八)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参照上述学分计量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在《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为会计人员建立了继续教育学分银行,用于登记、累积会计人员通过各种方式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系统同时建立了包含年度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完成内容、完成时间等在内的继续教育完成情况档案。
  继续教育登记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人员通过网络培训方式进行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由网络培训机构通过系统接口的方式记入《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学分银行。
  (二)会计人员通过现场培训方式取得学分,按《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现场培训流程自动产生记载学分的信息,由培训机构提交财政部门审核,自动记入《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学分银行。
  (三)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全科通过,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当年度继续教育学分由自治区财政厅在会计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后,直接记入《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学分银行。
  (四)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会计人员必须在当年11月30日前在《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会计类专业在校学生申报备案。备案通过的会计类专业在校学生,其继续教育学分从备案通过年度开始的在校期间,由自治区财政厅于每年度12月份记入《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学分银行。
  (五)其他方式或其他情形完成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必须于当年度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视同完成继续教育申请】中申请登记,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在学分银行中进行记载。属于跨年度申请的,管理机构不予审核登记。会计人员申请登记时必须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扫描件和查询核实网址。
  其他方式或其他情形完成继续教育包括: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单科合格;参加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中的会计相关考试;独立或合作完成会计类研究课题;独立或合作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独立或合作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参加会计类专业会议;财政部认可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五章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法人机构,网络培训机构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现场培训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三)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四)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五)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团体)、各类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会计人员较多的行业主管部门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成为本部门的会计人员专业科目继续教育现场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机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并公布。
  自治区财政厅通过备案评审的方式定期确定符合条件的专业科目网络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布。专业科目继续教育现场培训机构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区财政部门确定并向自治区财政厅备案,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在《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按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学习期限、考试考核、学分记载等情况。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现场培训班必须在《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备案,按培训流程进行日常管理、考核并记载学分。
  会计人员完成专业科目继续教育的证明,在《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自行打印,系统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会计人员完成公需科目继续教育证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审验卡》。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恶意竞争,扰乱继续教育管理秩序;
  (二)将继续教育任务转包其他机构或个人;
  (三)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四)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五)聘用不符合要求的师资开展教学活动,教学管理混乱,造成不良影响;
  (六)泄露会计人员个人信息;
  (七)不服从财政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督管理;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用人单位对在岗会计人员从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进行的年度考评结果,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代表本单位记入《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连续两年没有考评信息的在岗会计人员,第三年自动转为非在岗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允许其通过网络培训方式补学完成。
  会计人员连续三个年度或累计四个年度没有完成年度继续教育的,按照财政部《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视作不符合从事会计工作的要求,《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自动将其档案信息转入异动人员数据库,不再对其信息进行管理。由于未完成继续教育转入异动人员数据库的人员,如果还在从事会计工作,在补学完成继续教育后,可以向所在地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恢复进入《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
  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会计人员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由主管财政部门进行日常管理和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以后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行为,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会计人员已经被单位任用(聘用)的,必须通过申报备案以及信息采集进入《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接受财政部门、社会相关部门的监督。故意不申报备案进入系统接受监督,不履行继续教育义务的视为不诚信行为,《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将在公众查询中向查询者告知并提出警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内财会〔2014〕96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doc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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