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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和青海省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政办[2021]66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21-8-23
实施时间: 2021-9-22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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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和《青海省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8月23日

  青海省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青海省电子证照的应用和管理,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共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716号)《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履行行政管理和政务服务职能过程中使用青海省电子证照管理系统对非涉密电子证照进行的目录汇聚、生成签发、共享应用以及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证照应用管理应当遵循标准规范、同等效力、共享互认、优先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政务服务监管局统筹推进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子证照的应用推广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证照是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各类证件、证明、执照、牌照、批文等电子文件。
  本办法所指电子证照签发单位是指按照法定职责签批颁发证照的各级政务服务部门和取得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电子证照应用单位是指应用证照的各级政务服务部门以及相关社会公众。
  第六条 电子证照签发单位按照青海省电子证照管理系统标准化要求负责本单位电子证照目录的管理和安全维护,依托青海省电子证照管理系统对电子证照的生成、签发、变更、注销、共享、归档等工作进行管理,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应当同步签发、同步更新、同步废止。
  第七条 电子证照签发单位应当按照电子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对所签发的电子证照及其受理、审核、办理和签发等过程中的材料进行归档并予以妥善保存。
  第八条 电子证照签发单位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应当优先采用线上签发方式,在业务办结时生成电子证照,将电子证照数据信息同步至青海省电子证照管理系统。并结合业务需要,同步生成纸质证照或者实体证照。
  依托国家有关部门业务系统办理业务的,电子证照签发单位应当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回传数据或者提供系统接口,实现我省电子证照数据信息同步。
  第九条 电子证照签发单位应对生成的电子证照加盖电子印章,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或者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备条件的,应在证照生成过程中加入二维码并明确二维码生成有效时限。
  第十条 电子证照发生变更、有效期届满等,需要年检、延期、吊销、注销、废止、质押的,电子证照签发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信息并将信息同步至青海省电子证照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之前颁发且仍在有效期的存量证照,由证照签发单位负责完成电子化生成,加盖电子印章后实时同步至青海省电子证照管理系统。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照签发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管理机制,发现电子证照数据信息有错误、缺失的,应当及时核对纠正、补充。
  第十二条 电子证照签发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我省相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梳理编制本单位的电子证照目录,包括证照基本要素、照面模板、证照样例、数据项标准、印章图样等。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电子证照,电子证照签发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使用要求。
  第十三条 电子证照应用单位负责电子证照的优先使用和安全使用。
  电子证照应用单位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应当先行通过青海省电子证照管理系统检索需要核查、留存的电子证照。对通过青海省电子证照管理系统获取的电子证照应当优先使用,不得要求持证主体提供纸质证照或者实体证照以及相关文件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电子证照应用单位因业务需要,需对大批量电子证照信息作分析应用的,应向电子证照签发单位提出申请,经电子证照签发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
  电子证照应用单位负责保障本单位用证信息安全,确保依职权合法合规查验用证。电子证照应用单位仅限于查询经办事项所需的,属于特定行政相对人和特定事项的电子证照信息。电子证照应用单位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开通过青海省电子证照管理系统共享获得的电子证照。
  第十五条 证照持有人、证照应用单位对电子证照信息有异议的,应向证照签发单位提出复核申请,证照签发单位应在收到申请后进行核实并及时给予回复。
  第十六条 青海省电子证照管理系统提供跨地区、跨部门的证照检索、文件下载、信息获取、信息验证及文件验证服务。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证照应用场景中持续推动电子化应用,依托青海省电子证照管理系统,支撑政务服务全流程在线办理;充分依托移动端应用,实现电子亮证、授权用证、委托用证和证照验证的便捷化。
  第十八条 各级政务服务部门应当通过青海省电子证照管理系统开展相关工作,原则上不再新建电子证照管理系统。已经按照“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电子证照管理系统且制定电子证照管理具体规定的,应当与青海省电子证照管理系统进行对接。
  省信息中心负责青海省电子证照管理系统建设维护、应用支撑、安全保障等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的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违规签发、变更或使用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电子证照,造成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泄漏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22日起施行。

  青海省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政务服务“一网通办”,规范和加强电子印章管理,确保电子印章合法、安全、可靠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电子印章,是指以电子数据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公章和电子个人名章,其中电子公章是指本省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组织机构)的法定名称章、以法定名称冠名的内设机构章和分支机构章、业务专用章(合同、财务、发票、审验、报关等相关业务使用)的电子化形式;电子个人名章是指自然人及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单位或机构授权代表人(以下简称个人)等人员用于单位或者机构事务办理的个人名章的电子化形式。电子印章的图形化特征应与实物印章的印模完全一致。
  电子印章制发机构,是指经省政府批准,负责电子印章系统建设及运维管理,具备电子印章制作和发放能力的机构。
  电子印章使用单位,是指因业务或职权需要,向电子印章制发机构申请使用电子印章的组织机构或者个人。
  第三条 我省建立的青海省统一电子印章系统(包含电子印章制作子系统,电子印章状态发布子系统,电子印章应用子系统,电子印章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电子印章申请、制作、备案、查询、变更、注销、签章、验章和使用管理等功能,并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系统进行对接,实现数据互通共享。
  各地区、各部门在政务办公、政务服务、公共管理和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进行签章、验章的,原则上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
  本省各类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进行签章的,可根据需要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进行签章、验章,或经省政府批准后建设相应的电子印章系统。
  已建或经省政府批准新建的电子印章系统,应加强运行管理,规范开展相关工作,并与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进行对接,实现互通互认,全省统一电子印章系统提供相应的标准规范及技术支撑。
  第二章 电子印章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为全面提升政务服务规范化,便利化水平,各地区、各部门在履行政务办公、政务服务、公共管理和社会公共服务等活动时,可使用电子印章对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合同、申请文书等各类电子文档进行签章。
  鼓励自然人、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经济和社会活动领域中使用电子印章。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拒绝电子印章的使用,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合同、申请文书等各类电子文档合法有效,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书面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过打印或其他电子格式转换的,不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视同复印件。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和管理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通过全省政务服务平台、部门相关业务系统使用电子印章的,应当通过电子印章系统在线申请或到电子印章制发机构申请。
  电子印章制发机构在电子印章制作完成后应当同步将相关信息实时推送至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制作电子印章。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印章制发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电子印章应当存储在符合国家密码管理要求的专用密码设备或专用密码模块内安全保管。
  第八条 电子印章应满足分散式和集中式应用场景,方便电子印章使用单位使用电子印章。
  电子印章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子印章管理制度,严格用章审批程序和用章记录,应当指定专人保管电子印章,加强对电子印章的管理。
  电子印章的使用审批流程应与实物印章的使用审批流程一致,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签章。严禁不按照审批权限使用电子印章。
  电子印章由电子印章使用单位在其业务授权范围内,根据其实物印章的加盖规定或手写签名的处理流程进行签章。
  第九条 电子印章使用单位制作、变更或注销本单位电子印章的,应当向电子印章制发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使用单位为组织机构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电子印章制发机构按程序审批办理;使用单位为个人的,经本人签字后,报电子印章制发机构按程序审批办理。
  第十条 电子印章有效期与电子印章数字证书有效期应当保持一致,到期前30日内可通过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进行印章续期。
  第十一条 因电子印章使用单位名称变更、合并等原因,需要换领电子印章的,按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电子印章使用部门撤销的,须及时退回电子印章及相关设备并办理注销手续。在领取新的电子印章时,原电子印章及相关设备应当退回电子印章制发机构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因电子印章相关设备老化、故障、损坏等原因,确需更换的,电子印章使用部门应当向电子印章制发机构提出申请。在领取新的电子印章时,原电子印章及相关设备应当退回电子印章制发机构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因电子印章相关设备、存储介质等遗失的,电子印章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电子印章制发机构提出注销和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四条 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应按照电子档案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十五条 电子印章制作式样和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执行。
  第十六条 因使用或管理不当导致电子印章相关设备、存储介质遗失、印章信息篡改,并造成的损失,由电子印章使用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私用电子印章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类信息系统使用电子印章的,应按照国家保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电子印章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信息保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电子印章相关信息安全,对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电子印章系统应当建立可靠的数据存储、备份、恢复、审计等机制。
  第二十一条 电子印章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密码标准规范和国家一体化在线平台电子印章系统技术标准规范,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可的商用密码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电子印章系统应当具备完善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及以上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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