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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商事登记操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市监直[2021]1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1-3-8
实施时间: 2021-4-18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16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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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局)、直属单位: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商事登记操作规程》已经2021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直属分局。
  附件:
  1.《撤销冒名登记(备案)申请表》
  2.《承诺书》
  3.《撤销冒名登记(备案)受理通知书》
  4.《不予受理撤销冒名登记(备案)通知书》
  5.《冒名登记(备案)公示审批表》
  6.《撤销冒名登记(备案)决定审批表》
  7.《不予撤销冒名登记(备案)决定审批表》
  8.《撤销冒名登记(备案)决定告知书》
  9.《撤销冒名登记(备案)决定书》
  10.《不予撤销冒名登记(备案)决定书》
  11.《撤销冒名登记(备案)中止调查决定书》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商事登记操作规程

  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的精神,为有效遏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以下简称冒名登记)的行为,巩固商事制度改革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商事登记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
  总  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操作规程》适用于以下商事主体冒名登记(备案)的撤销:
  公司(含分公司,下同)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中,被冒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的。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中,被冒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合伙人、出资人、经营者等情形的。
  公司备案中,被冒用人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的。
  第二条【管辖机关】撤销登记按照“谁登记、谁撤销”的原则,由实施该次冒名登记的登记机关撤销。因登记管辖机关变更,对撤销主体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部门确定。
  第三条【指导监督】上级登记机关应指导、监督下级机关的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第四条【撤销流程】撤销冒名登记应按照受理、调查与公示、审核、决定、送达、撤销、归档的流程开展工作。
  受理和调查
  第五条【身份核验】被冒用人向登记机关反映本人身份被冒用办理商事登记、备案的,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或通过其它有效方式进行身份核验。
  第六条【提交材料】申请撤销冒名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销冒名登记(备案)申请表》;
  (二)身份证件复印件(核对原件);
  (三)由本人亲笔签字的《承诺书》。
  被冒用人还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其它文件材料。
  第七条【不予受理】对下列冒名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被冒用人非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亲自到场,以及未能通过其它有效方式确认身份的;
  (二)被冒用人申请的商事登记事项已在登记机关完成身份核验的;
  (三)股权已办理出质登记,被法院冻结,或被公安、检察、监察等机关依法限制商事登记、备案的;
  (四)有证据证明冒名登记涉及股权存在争议,争议各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条【公开公示】登记机关受理后,应将商事主体涉嫌冒名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涉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信息模块中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冒名登记时间、所涉登记事项、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
  冒名登记事项公示期限为45日,冒名备案事项公示期限为20日。公示期内调查终结并作出调查结论的,终止公示。对于中止调查的,视情延长公示期。
  第九条【调查核实】登记机关收到冒名登记反映信息后,要通过查阅冒名登记行为涉及的档案材料,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被冒名人、商事主体相关人员、登记代理人和利害关系人等方式,对冒名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对涉案商事主体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一并开展调查。根据需要征询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向商事主体主管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出具验资报告机构、开户银行等了解情况并调取有关材料。
  被冒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询问商事主体股东,核实法定代表人任职登记情况,查询涉案商事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法院诉讼、失信被执行等情况。
  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合伙人”的,询问委托代理人员与实际控制人,核实涉案商事主体注册登记、股东出资、委托代理与实际经营情况,必要时可以询问涉案商事主体登记住所地的出租方。
  被冒名登记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情形的,询问商事主体股东,核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情况。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十条【证据材料】调查过程中应收集以下证明材料:
  档案材料、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以及参照执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审核决定】登记机关在调查终结或公示期满后作出调查结论后,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商事主体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具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经调查,商事主体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冒名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登记机关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决  定
  第十三条【作出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商事登记、备案的决定:
  (一)经登记机关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的;
  (二)通过商事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对撤销登记、备案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成立的;
  (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已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撤销或部分撤销登记、备案事项的;
  (四)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关配合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撤销登记、备案的情形。
  第十四条【特殊情形】冒名登记仅涉及商事主体部分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备案的,原则上只撤销其身份信息。
  冒名登记后,该商事主体有其他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的,原则上只撤销该冒名登记事项。
  第十五条【不予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不予撤销商事登记、备案的决定或中止调查:
  (一)利害关系人主张与涉及冒名登记相关的民事争议正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或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有证据证明冒名登记涉及股权存在争议,争议各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对撤销登记、备案提出异议,经调查基本属实的;
  (四)经查明被冒用人在该次登记、备案时知情,或事后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予以追认的;
  (五)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登记、备案的;
  (六)商事主体已按规定主动纠正冒名登记行为的;
  (七)有证据证明撤销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可能对公共利益、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
  (八)其他依法依规不应撤销登记、备案的情形。
  有第(一)、(二)条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中止调查,并相应延长公示期限。
  第十六条【特别规定】商事主体在调查前已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备案的决定。
  第十七条【撤销送达】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备案决定的,应将《撤销冒名登记(备案)决定书》送达冒名登记的商事主体及被冒用人。在调查过程中已发现涉及冒名登记的商事主体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在公示系统或登记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八条【数据修复】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备案决定后,登记机关应在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修改登记注册系统内相关数据,并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撤销决定认为,商事主体应当缴回或换发营业执照,逾期未缴回或换发的,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十九条【公示信息】撤销商事主体设立登记的,在公示系统上仅公示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成立日期,并在涉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信息模块中公示相应信息。
  撤销商事主体变更登记的,恢复商事主体冒名登记前的信息(部分撤销的除外),同时公示撤销冒名登记相关信息。
  撤销商事主体注销登记的,在公示系统上公示原商事主体信息,并标注“已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主体资格”,并在涉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信息模块中公示相应信息。
  撤销商事主体部分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备案身份信息的,在公示系统处理结果中标注被冒用人身份信息“已撤销”,并在涉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信息模块中公示相应信息。
  依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通知撤销冒名登记的,在撤销事项中标注“依判决(裁定、通知)撤销”。
  第二十条【撤销恢复】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登记、备案的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商事主体原登记、备案状态。
  第二十一条【后续处理】商事主体冒名登记被撤销后,对因冒名登记导致的被冒用人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材料归档】撤销冒名登记所形成的全部材料,要单独立卷,归入商事主体登记档案。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工作职责分工】各级登记机关内部职能机构,要健全分工科学、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在实施撤销冒名登记工作中,原则上按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登记机构职责】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机构负责依据《撤销冒名登记(备案)决定书》或者司法文书在登记注册系统内录入处理结果信息和《撤销冒名登记(备案)决定书》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五条【办案机构职责】省局直属分局、各市、县(市、区)登记机关执法办案机构负责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开展冒名登记情况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信用机构职责】登记机关信用监管机构负责受理冒名登记反映,及时通过业务系统录入涉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信息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七条【信息机构职责】登记机关信息化机构负责撤销冒名登记的技术支撑。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规究责】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冒用人的反映未及时依照本《操作规程》处理的,应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尽职免责】在撤销冒名登记工作过程中已尽力履职,由于技术原因或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或企业查无下落、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拒绝配合或隐瞒注册登记真实情况等影响,造成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工作出现偏差或失误被行政复议确认违法、行政诉讼败诉及相关工作人员被作风效能投诉的,视情形予以尽职免责。
  第三十条【线索移送】登记机关在撤销冒名登记过程中发现非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将相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严格审查】冒名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再次提交登记申请材料或作为登记申请人的,登记机关应当进行严格审查。
  第三十二条【暂停办理】登记机关在受理冒名登记后,该冒名登记所涉及的商事主体在登记机关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前,不得办理与正在调查的冒名登记相关的登记(备案)事项。
  第三十三条【信用惩戒】对虚构事实或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通过反映冒名登记逃避债务、偷漏税款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登记机关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四条【具体实施】本《操作规程》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4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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