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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发文文号: 沪财会[2004]59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4-7-15
实施时间: 2004-7-15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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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适应出口退税机制的改革,加强对出口退税的管理与核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以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栏目填报口径的通知》(沪国税稽〔2004〕32号)的规定,现将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确认
  生产企业出口按规定可办理退(免)税的货物,不计算销项税额。出口销售的产品,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收到货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
  二、主营业务成本的结转
  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离境并按规定作出口销售后,应按规定向征税分局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并及时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将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转入销售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同时,按产品成本的金额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三、退税的处理
  1.对2003年12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企业在实际收到退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
  2.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企业应根据主管征税分局审核通过的“免抵退货物应退税额”,借记“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收到退回的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科目。
  主管征税分局审核通过的“免抵退货物应退税额”事后发生调整,若大于原审核数,企业应按其差额借记“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若小于原审核数,应按其差额借记“应收补贴款”科目(红字),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红字)。上述差异的调整,若涉及企业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的,还应相应调整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和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四、有关特殊事项的会计处理
  出口货物年度免抵退清算以后,企业应对退税分局不予确认的上年度免抵退税额等,分别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1.对企业未按规定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其他不符合退(免)税条件的货物,应按规定计算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销项税额,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上述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若企业已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的,还应相应调整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和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即:将这部分收入×(增值税征税税率-退税率)后的数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登记账簿时,用红字登记“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2.对企业因离岸价计算错误而与核定的外销收入的差额,应按核定的离岸价大于申报数的差额×(增值税征税税率-退税率)后的数额,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若核定的离岸价小于申报数,则按上述公式计算后作相反分录。
  3.由于税率计算错误或进口料件计税价格计算错误而使同口径计算的不予免抵退税额与入账数额的差异,应借或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或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4.对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将原已确认的收入及已结转的主营业务成本冲回,按应冲减的收入,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按退回商品的成本,借记“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按原规定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登记账簿时,用红字登记“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若上述退运货物根据国税发〔2002〕11号文有关规定应补缴原免抵退税款的,按应补缴的税款,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登记账簿时,用红字登记“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贷记“银行存款”。
  五、本通知实施后,原市财政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办法的会计处理规定》(沪财会〔1997〕63号)相应废止。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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