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文号: 苏国税发[2003]101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5-20
实施时间: 2003-5-20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阅读人次: 3847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促进国税机关和纳税人正确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发挥减免税在促进经济发展中调控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经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其它符合税收法规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减免税条件的,均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
  第三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两个以上减免税政策的情况,可选择其中一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纳税人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或分别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二章 减免税规定及审批权限
  第五条 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第六条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省级以上(含)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在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第七条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一)对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0年7月1日开始,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从 2002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三)经有权部门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按软件企业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第八条 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失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第十条 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一)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下同)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下同),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年内免征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3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所得税。
  (二)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 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额减征30%。
  (三)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不含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中上述列举的行业),3 年内免征所得税。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第十一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第十三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以及其他咨询业;信息业 (含统计、科技、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广告业;计算机应用服务(含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以及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四条 利用“三废”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一)纳税人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免征所得税5年。
  (二)纳税人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所得,免征所得税5年。
  (三)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第十五条 省政府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减征或免征所得税3年。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乡镇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50%,或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二)生产经营场所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乡镇企业在农村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可视为生产经营场所在乡镇。
  (三)承担支援农业义务。
  第十七条 对农村的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提供的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或劳务的企业和单位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单位开展上述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及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从事自产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暂免征所得税。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所办的中小学校、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以及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不含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和各级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所办的校办工厂(包括学校与学校合作联营的校办工厂)和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所得以及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学校兴办的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取得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科研、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明确134家中的转制科研机构,从2001年起至2005年底止,5年内免征所得税。
     (二)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5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科研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免征所得税5年。
     (四)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免征所得税5年;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新组建企业中的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军队企业(军需工厂、军办农场、军人服务社)的生产经营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办的企业,且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3年。
  对为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开办的企业,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 3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专门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目录内设备(产品)的企业,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年度净收入3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减免税审批权限。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减免税应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审核)、第六条至第十四条 所规定的 减免税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减免税由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审批。
  第三章 受理申请与审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的,纳税人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限期内的任何一个工作日,提出减免税申请,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减免税期限未超过一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第三季度申报后,开始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
  减免税受理限期为次年3月底前。纳税人在限期内有特殊困难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延期 。
  第二十八条 对减免税申报资料不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补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资料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一)。对不同类型的减免税,纳税人还应当分别附报本办法规定的资料(见附表二)和国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按国家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减免税,纳税人应当将有关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有关资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有两人以上作专题调查,调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核查报告,并签署具体的初审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政策性强、数额较大以及涉及面广的减免税,须经集体合议后办理审批或上报手续,审批或上报意见应当具体、明确。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按月或按季办理所得税纳税申报;在国税机关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所得税;主管国税机关收到减免税批复应当及时办理已征税款的退库手续。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四条 对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的,实行一次审批制度。除因特殊情况须于当年年底前办理年检外,国税机关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减免税年检手续,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年检表》(见附表三)。凡年检不合格的,一律取消其减免税资格,按税法的统一规定补征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在5月20日前向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处)报送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统计表》(见附表四)。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清册》(见附表五)。
  第四章 新办企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的经营主业确定减免税政策。经营主业是指占企业整个经营业务营业额50%以上的业务。企业各种经营业务均不足50%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其经营营业额最大的一个业务为经营主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新办企业是指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属于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新办企业减免税除另有规定外,统一为纳税人自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八条 年度中间开业的新办企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所得税,其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迟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并填写《减免税延期执行申请表》(见附表六)。但下一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税,亏损年度应当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享受减免税纳税人自减免税期满后应当恢复征税。
  第四十条 对已经批准的减免税项目,各级国税机关在日常税收征管和检查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理,防止发生骗取减免税情况。
  第四十一条 上级国税机关要对下级国税机关减免税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减免税决定的,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1997年11月10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江苏省中央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鄂国税函[2004] 2004/6/25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 黔财预[2002]55 2002/6/25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 甬国税发[2008] 2008/7/7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苏州宏达制酶有限公司追加投资项目 苏国税函[2007] 2007/12/4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 黑龙江省地方税 2016/10/21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兴业银行缴纳企业 粤国税函[2004] 2004/12/24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 哈地税发[2006] 2006/5/15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 津国税所[2001] 2001/3/19
关于福建沿海地区台商投资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 国税函发[1990] 1990/5/25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 粤国税函[2005] 2005/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