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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国税发[2004]18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04-2-5
实施时间: 2004-2-5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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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管理,有效控制国税系统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审批手续,规范项目立项前评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促进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基建项目是指国税系统投资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综合业务用房、培训中心(税校、招待所)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购建、修缮、装修项目,与其他部门合建的基建项目也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中投资总额是指该项目从筹建到竣工所需要的全部建设资金,主要包括设计勘察费、征地拆迁费、市政配套费、建筑安装费、内外装修费、设备用具费等。采取分期建设的项目,投资总额是指各期建设的建设总投资。
  第五条 国税系统基建项目的立项审批、开工审批实行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两级审批管理。
  第六条 总局和省局财务管理部门是基建项目的审批管理部门。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立项审批
  第七条 项目单位将经本级局长办公会审定、拟立项的基建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层报审批机关申请立项。
  第八条 申报综合业务用房建设立项的条件:
  (一) 省、地(市)、县(区)没有综合业务用房的部门,可申请新建、购建。
  (二) 现有综合业务用房年久失修或遇自然灾害影响,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可申请新建、购建或对现有用房进行大型修缮。
  (三) 由于城市搬迁,城市改造和城市道路拓宽等原因,现有综合业务用房确需拆除或搬迁的,可申请新建或购建。
  (四) 现有综合业务用房是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分设以前投入使用,且现有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小于规定标准建筑面积的一半以上,可申请新建、购建或扩建。
  (五) 现有综合业务用房投入使用15年以上未进行过大修或改建,确实已无法满足税收工作需要的,可申请进行改建、扩建或大型修缮。
  (六)由于污染等外部环境特殊原因,造成无法正常工作,必须进行建设的项目。
  第九条  申报培训中心建设立项的条件:
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原则上是在原税校的基础上进行改造,不得新建。
  (一) 现有税校教学、宿舍等设施建造于80年代,破损严重,且建成后未进行过维修改造,已无法适应职工培训需要的,可申请维修改造。
  (二) 现有税校教学、宿舍等建筑经有关部门鉴定,结构无法进行改造,或没有必要的教学、培训楼的,可申请新建必要的教学综合楼。
  (三)现有招待所建设时间较长,从未进行过整体修缮、装修,确实无法满足正常接待需要的,可申请进行修缮、装修。
  第十条 申报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立项,须报送以下资料:
  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两份,项目建议书一式两份,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同时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批申请表》(附表1)、《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面积计算表》(附表2)、《项目投资概算(估)算表》(附表4)、《工程建设费用明细表》(附表5)。
  项目申请报告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拟新建原因(属于危房的,必须附当地城建部门的危房鉴定书;拆除、搬迁的,必须附当地政府会议纪要或有关部门的文件)。
  (二) 原有综合业务用房使用单位、建筑总面积、建设年代和新建后原业务用房的处理意见。
  (三) 拟新建综合业务用房进驻单位概况(人员编制、税收任务、纳税户数、征管范围)。
  (四) 拟新建项目总建筑面积(人防工程面积须附当地人防建设部门有关文件,特殊情况须附当地人防部门证明)、建设工期。
  (五) 项目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包括预算拨款、地方政府补助、自筹、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申报培训中心建设,须报送下列资料:
  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两份,项目建议书一式两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
  项目申请报告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 现有建筑总面积,其中教学、宿舍的面积情况,建设年代以及是否进行过维修改造。
  (二) 拟利用该培训设施的培训规划和每年详细的培训任务。
  (三) 由于结构无法改造,拟申请拆除新建的教学和宿舍楼,必须附当地建设部门的有关证明。
  (四) 拟改造及新建教学和宿舍楼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以及各项目的建筑面积,建设工期。
  (五) 须进行修缮、装修的培训中心的实际使用年限,是否进行过修缮、装修等。
  (六) 项目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包括预算拨款、地方政府补助、自筹、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立项的基建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根据具体情况,对预算数额较大或专业技术较复杂的基建项目,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项目评审。需要评审的项目由审批机关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项目评审费用由审批机关负担。
  第十三条 项目评审按照立项审批权限进行,总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由总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项目评审,省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由省局决定是否进行项目评审。
  第十四条 项目评审的内容由总局或省局根据拟评审的项目的具体情况,结合基建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确定。项目评审结束后,评审专家或中介机构必须按照要求出具评审报告,没有评审报告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立项。
  第十五条 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立项审批权限: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基建项目,报总局审批立项。
   (二)  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由省局审批立项。
  第十六条 培训中心项目的立项审批权限:
  税校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税校、招待所的修缮、装修项目,投资超过500万元(含)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内,由省局审批后报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综合业务用房建设,要统筹考虑建设的要求,项目单位内设机构应在同一办公楼办公,以利工作和节约投资。综合业务用房建设要与机构管辖区域相适应,不得跨区合建办公楼,人为扩大建筑规模。
  培训中心项目立项审批及建设,必须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和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基建项目的立项审批,须对项目的建筑面积和投资估算实行双重审批。
  审批建筑面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总局有关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并按照整栋建筑分地下面积和地上面积分别审批。
  审批项目投资估算,必须依据综合业务用房实际的规划设计、使用功能及建筑标准确定项目投资估算,同时考虑拟建地点的地形、地势条件。投资估算既要符合国家的建设标准,又要与当地的经济水平相适应,并采用动静态相结合的方法编制。
  第十九条 审批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单位上报的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对申请立项的基建项目进行审核并就相关问题征求人事、监察部门的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批准立项。项目批准立项后,项目单位要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到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相关审批事宜和进行初步设计,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开工。
  第二十条  批准立项的基建项目,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进入项目库按照规定进行排序。因特殊原因需扩大面积或追加投资的,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上报审批机关重新审批,批准后按照项目库管理的有关规定,调整项目库中该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
  第二十一条  加强基建项目审批的监督管理。各地上报基建项目立项申请之前,要经过本级局长办公会议讨论议定,并有纪检监察部门会审。总局审批基建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在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前,需分别征求人事、监察等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开工审批
  第二十二条  批准立项的基建项目,在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后,必须按照规定的立项审批权限申请开工,由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工。
  开工审批须审批项目的投资概算,项目投资概算不得大于投资估算的10%,否则将对项目进行重新审批。与其他部门合建的项目,在申请开工前,须将合建情况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建项目申请开工前,投资总额80%的资金必须落实,资金落实到位的,审批部门方予批准开工。
  第二十四条  基建项目申请开工时,项目单位须报开工申请,并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开工申请表》(附表3)。
  申请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立项审批的建筑面积、投资估算,建设地址、建设性质、环境预测等概况,开工及竣工时间。
  (二)项目设计情况,包括:设计的建筑面积、楼层数及各层建筑面积、设计功能等。
  (三)项目资金情况,包括:项目投资概算情况详细说明、资金落实情况等。
  (四)项目招、投标情况,包括:监理单位情况、设计单位情况、施工单位情况及招投标方式。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申请开工报送申请报告时,必须附以下文件、资料(复印件):
  (一) 项目初步设计
  (二) 项目投资概算和年度投资计划
  (三) 项目投资许可证
  (四) 项目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五) 项目招、投标文件及评标结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报批程序:
  (一)总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由省局对项目单位提出的开工申请及相关内容审核后,报总局审批。
  (二)省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由省局对项目单位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审核后,进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1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办理开工申请;审批部门应于收到申请资料后1个月内办理审批。
  第二十八条  由于设计的原因,基建项目初步设计建筑面积可在立项审批建筑面积的基础上适当浮动,上浮幅度不得超过立项审批面积的5%。
  第二十九条  实行购建的基建项目,购建单位须于签订购建合同前,将拟购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图纸以及项目施工单位的详细情况,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审批部门审核批准。购买的项目,必须附项目竣工平面图、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基建项目的立项、开工,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要求和程序进行。
  (一)基建项目未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立项及开工审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工并进行通报批评,视情况在1-3年内不再对其审批立项,并视造成损失情况,由项目审批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已立项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擅自超面积、超标准、超投资建设的,责令停工并进行通报批评,酌情扣减已拨该项目的基建经费,视造成损失的情况,由项目审批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虚报编制人数、进驻单位个数和纳税户数,造成虚增建筑面积的,取消其项目立项资格,责令编报部门作出深刻检查。已开工建设的,责令停工,由项目审批机关视情况进行处理。
  (四)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培训中心的,由项目审批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国税发[1999]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建项目备案的通知》(国税函[2001]3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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