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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其他地方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21-8-30
实施时间: 2021-9-1
法规类型: 契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3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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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2021年第23号),现将我省契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契税优惠政策适用对象为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的使用权人、所有权人。
  二、纳税人土地、房屋被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申报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征用公告后(含公告当日)签订的购置协议、补偿或安置协议。
  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补偿标准,以补偿或安置协议为准。
  税务机关在办理征收、征用契税优惠时,应当在征收、征用补偿或安置协议原件上注明当次业务纳税人承受的土地、房屋坐落、享受优惠的抵扣金额、办理日期并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住房查询信息与征收补偿协议、安置协议中被征收住房的基本信息一致的,不计入计征契税的住房套数。
  四、纳税人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申报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出具的住房灭失相关材料及重新承受住房的合同(协议)。
  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重新承受的住房价值及契税适用税率计算减免税金额。
  税务机关在办理不可抗力契税优惠时,应当在住房灭失相关材料原件上注明该次业务办理日期并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
  五、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传递给不动产登记机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传递给税务机关,具体包括:财政部门的与土地契税相关的非税收入信息;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规划及规划用途改变等相关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等相关信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收部门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信息。
  各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与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六、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1年8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2020年8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自2021年9月1日正式实施。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山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21年9月1日正式实施。2021年6月30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2021年第23号)发布。为确保契税法、《决定》及有关税收政策的顺利实施,健全土地、房屋等涉税信息共享机制,规范契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联合发布《公告》。
  二、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的,契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如何确定?
  《决定》规定,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后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契税优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与上述法规保持衔接,《公告》明确了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后契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为“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的使用权人、所有权人”。
  三、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纳税人享受契税优惠政策应如何办理?
  纳税人土地、房屋被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征用公告后(含公告当日)签订的购置协议、补偿或安置协议。纳税人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应当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出具的住房灭失相关材料及重新承受住房的合同(协议)。
  税务机关在办理征收、征用契税优惠时,在征收、征用补偿或安置协议原件上注明当次业务纳税人承受的土地、房屋坐落、享受优惠的抵扣金额等相关信息,可作为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土地、房屋,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纳税人再次购置土地、房屋的抵扣依据。
  四、部门之间应如何加强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
  契税法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本公告第五条明确了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在落实契税法和《决定》过程中应当通过部门间共享获取的信息。
  因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执行部门以及部门间信息共享的内容及方式不尽相同,本公告规定由各市税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与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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