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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穗金融规[2020]3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0-8-28
实施时间: 2020-8-28
法规类型: 担保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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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广州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8日

  广州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行为,防范风险,促进本市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广东省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16〕5号)、《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粤府令第149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广州市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穗府办函〔2018〕27号)、《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将融资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行政职权事项继续委托广州市实施的通知》(粤金监函〔2019〕16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委托,负责对本市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市发展和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本市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各区政府承担属地应急维稳职责,统筹辖区金融主管部门配备专业监管力量,配合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做好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沙区金融工作局根据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委托,对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范围内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自行开展相关审批、备案及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退出
  第四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管部门批准。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建立本市融资担保公司准入审核机制,依法开展准入审核工作。
  第五条发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条件,具备专业管理人员和固定经营场所,形成可持续的业务模式,服务普惠金融发展需要。发起股东应股权关系清晰、主业突出、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满足上级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关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需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备案手续:
  (一)在本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公司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终止业务,申请退出融资担保市场:
  (一)解除全部在保责任,且在保余额清零;
  (二)虽存有少量在保责任,但有关各方已签订并落实了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主动申请退出的融资担保公司,需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退市报告。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强制退出:
  (一)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十九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
  (二)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融资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的;
  (三)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的。
  第十条符合第八、九条退出情形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依规提出退出处理意见后收回《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同时函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名称及营业范围变更(去除“融资担保”相关字样)或进行公司注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融资担保公司应以机构监管为主,更加注重行为监管,采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日常监管以风险控制为导向,重点关注担保资产质量和自有资金运用,探索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建立地方金融风险防控信息平台,加强融资担保监管信息化建设。推动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在监管平台的运用,通过监管平台归集监管信息、开展行业统计和风险监测预警,实现与有关部门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需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定期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相关材料。每月10日前,提交上月月度报表;每季度首月15日前,提交上一季度报表;每年1月15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年报。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填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通过非现场监管的方式,分析、评价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状况。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24小时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并告知所在区金融主管部门。重大风险事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资担保公司引发群体事件;
  (二)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
  (三)融资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四)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五)融资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六)融资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
  (七)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
  (八)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九)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形;
  (十)其他重大风险事件。
  第十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原则上每年可组织一次对全市范围内融资担保公司的全面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根据监管需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区金融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前向融资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主动配合现场检查工作,并按照检查组要求如实提供备查资料,相关负责人应当在场。
  第十六条鼓励本市融资担保公司加入市融资担保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市融资担保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接受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的指导。
  第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守则:
  (一)充分信息披露、严格履行如实告知及说明义务,消除信息不对称,实现合同及交易公平;
  (二)保护客户金融信息,严禁泄露;
  (三)规范债务催收;
  (四)禁止误导销售、欺诈以及其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畅通12345政府服务热线、接访大厅、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渠道,便利融资担保消费者合法维权。依法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区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属地融资担保消费者纠纷调处工作。
  第十九条建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将相关的信用信息等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推动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互联互通。
  第四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应严格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融资性担保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兼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不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受托投资以及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应建立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守住防范化解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发生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并告知区金融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承担本市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稳妥化解个体性、局部性、结构性风险,防止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属地应急处置和维护稳定等工作,履行属地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建立重大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融资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收到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和评估。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谈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企业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和作必要的整改。
  第二十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市政府上报所管辖融资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依法提请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处置、处罚。确有必要时,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通报。
  第二十六条本市范围内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在公司名称、经营范围中不得出现“融资担保”字样或实际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市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会同各区政府,依照部门职责对上述非法融资担保机构及非法融资担保业务予以清理、整顿、取缔、规范。
  第五章  服务与发展
  第二十七条推动建立市区两级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农”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鼓励民营融资担保公司开展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八条对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农”等普惠领域的融资担保业务,综合运用担保费补贴、资本投入、增量业务奖励、代偿损失补偿等多种措施给予支持。对区级新设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由市财政安排新增资金按不超过区级财政出资额40%的比例给予资本投入支持。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增资扩股,按照市政府现行的关于融资担保公司新增实收资本奖励政策,给予相应的一次性奖励。融资担保公司高管人员可纳入全市金融人才支持项目,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推动银担合作与风险共担机制建设。融资担保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合规、审慎的经营原则开展业务合作,界定合理的风险分担比例与责任。发挥政策性再担保作用,对纳入再担保体系的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提供风险分担、控制贷款利率上浮幅度等优惠条件。鼓励各区建立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池。
  第三十条优化营商环境,提高融资担保公司相关政务服务水平和办事效率。落实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增值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人民银行建立协作机制,共同推进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持具备条件的融资担保公司接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一条在广州民间金融街开展创新试点,鼓励集聚设立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农”等普惠领域的特色融资担保公司。由越秀区金融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负责对广州民间金融街范围内的融资担保公司开展监管服务和风险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在实施过程中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政策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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