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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政发[2020]21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20-10-24
实施时间: 2020-10-24
法规类型: 天津 金融国企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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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天津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4日

  天津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不断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国办发〔2019〕49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控股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以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国有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享有资本收益及派出董事、监事等出资人权利,负责组织实施基础管理、经营预算、绩效考核、负责人薪酬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统筹产权关系、法人治理结构等因素,对国有金融机构开展分级分类管理。对政府及其部门投资的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对国有企业投资入股的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执行财政部门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国有企业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委托管理设立3年过渡期,同时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过渡期结束后,按财政部相关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方式。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要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制度,切实履职尽责,同时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和党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 国有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除正常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出资人机构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按照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各级政府、各出资人机构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七条 坚持党的领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国有金融机构党的建设,推动管资本与管党建深度融合,理顺国有金融机构党组织隶属关系。国有金融机构党委(党组)负责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建设、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基本制度和重要制度建设、重大事项决策和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把党建工作要求纳入国有金融机构章程,将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和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切实承担好、落实好全面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并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及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指导推进国有金融机构改革。
  (二)开展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经营预决算、组织上交收益工作。
  (三)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四)按照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情况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强化激励约束机制。
  (五)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构建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六)履行出资人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本市相关制度,依法指导、监督本市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
  (一)服务国家战略决策和全市重大部署,贯彻落实国家金融政策法规,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确保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和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二)探索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推动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优化法人治理结构,促进治理现代化。
  (三)尊重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
  (四)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十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享有以下权利:
  (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三)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四)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六)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基础管理、经营预算、绩效考核、负责人薪酬、工资总额等进行管理。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受托人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二)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三)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充分履行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加强基础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出资人机构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
  (一)依法决定所出资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转让。转让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出资人机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二)建立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金融资本流失。对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动态监管,对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进行资本穿透管理。母公司负责对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落实统一的管理制度。涉及母公司本级股权管理及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出资人机构履行资本管理程序。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股权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加强收益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国有金融资本收益和经营预算管理制度,对所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建立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加强预算执行监管,促进国有金融资本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根据出资具体情况及产权隶属关系,收取或监交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上交的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第十四条 加强财务监督。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
  第十五条 加强监管信息化建设和内外协调监督。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监管信息化建设,推动整合信息资源,健全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和财务等监管系统;要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强化与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加强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加强信息披露和全口径报告。依法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披露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并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章程,并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出资人机构负责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九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
  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国有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指导建立健全内部分配制度、企业年金制度和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出资人机构落实和监管国有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按规定对工资总额预算方案进行备案或核准,组织开展预算执行结果清算和信息公开。
  第五章 管理者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建立规则透明的提名程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国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董事、监事人选。
  第二十二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资格严格进行把关。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进行考察。对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应当针对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管理者进行奖惩。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薪酬管理制度,指导健全薪酬管理体系。出资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任命的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薪酬机制和标准,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出资人机构应当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建立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依纪依法依规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失信联合惩戒、党纪政务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未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依法对其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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