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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推进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改革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财会[2020]25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20-4-30
实施时间: 2020-4-30
法规类型: 代理记账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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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浦东新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办〔2019〕126号)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 主要改革措施
  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施告知承诺制度先行试点,即:对于申请机构能够自愿承诺符合法定审批条件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财政部门可以通过事中事后予以核查纠正的,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具体工作按照国务院、市政府有关要求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实施。
  市财政局将根据试点工作情况,进一步总结分析改革试点经验,待条件成熟后,在全市范围内推行。
  二、抓好相关落实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政策落实
  浦东新区财政局要高度重视代理记账行政审批告知承诺改革试点工作,深入推进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标准化规范化,确保政策的有效落实。同时,积极组织做好相关改革措施的宣传、解读工作,扩大政策的知晓度,确保试点取得预期成效。
  (二)创新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
  浦东新区财政局在实行告知承诺的事前准入条件下,应将改革工作重点切实转到“管”上来,加快研究制定代理记账机构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办法,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综合监管。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创新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在继续实施好承诺内容核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分类监管的基础上,探索推进跨部门联合监管和“互联网+监管”。同时,加强信用监管,依法查处虚假承诺、违规经营等行为并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代理记账机构的信用情况和失信黑名单,切实维护代理记账服务市场秩序。
  (三)加强经验总结,夯实实施基础
  浦东新区财政局要广泛收集社会对试点工作的评价及建议,持续改进工作,并认真梳理、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市财政局将密切跟踪改革试点进展,总结评估试点情况,及时完善改革措施,为下一步告知承诺改革在全市推广夯实基础。
  附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提高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沪财发〔2019〕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注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向浦东新区财政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局”)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适用于本办法。
  申请机构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主管财政局应当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告知承诺,是指申请机构向主管财政局提出行政审批申请,主管财政局一次性告知其行政审批的条件和要求以及所需相关材料,申请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由主管财政局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四条  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代理记账许可的,主管财政局应当向申请机构告知下列内容(见附件1):
  (一)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申请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三)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主管财政局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申请机构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签署《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见附件2),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悉主管财政局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本机构能够符合主管财政局告知的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
  (四)不存在法律禁止从事所申请业务的情形;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六条  主管财政局应当将有关代理记账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依据、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审批流程、审批期限、《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及《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上公示,以便申请机构以及公众知晓、查阅和下载。
  第七条  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财政局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财政局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主管财政局应当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主管财政局和申请机构各自留档保存,主管财政局应当将申请机构的承诺内容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鼓励申请机构主动公开承诺内容。
  第九条  主管财政局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对申请机构开展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予以公告,并根据《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由主管财政局记入其诚信档案,该申请机构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方式。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
  2.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


  附1
  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
  一、审批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二、申请条件
  1. 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2. 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3.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4. 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三、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申请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代理记账资格申请表(“注册号”一栏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 代理记账机构业务负责人书面承诺书;
  3. 代理记账机构其他专职从业人员书面承诺书;
  4. 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5. 《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
  四、告知承诺的办理程序
  申请机构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向主管财政局提交签章后的《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及相关申请材料。
  主管财政局应当按照《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实施审批。
  主管财政局将在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2个月内,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机构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
  五、关于证后核查事项的告知
  主管财政局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在2个月内对申请机构开展全覆盖例行检查时,申请机构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供下列材料,证明机构承诺内容属实:
  1. 专职从业人员的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手册、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退休人员应出示退休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工资发放记录等。
  2. 业务负责人的证明材料: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计继续教育记录、原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或原单位劳动合同、原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会计账簿记录等。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对于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由主管财政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予以公告,并根据《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由主管财政局记入其诚信档案,该申请机构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方式。
  附2
  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
  财政局:
  本机构就申请代理记账许可,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认真阅读《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并知悉主管财政局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本机构能够符合主管财政局告知的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和监管;
  (四)不存在法律禁止从事所申请业务的情形;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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