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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税费政策服务措施清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税函[2020]23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20-2-26
实施时间: 2020-2-26
法规类型: 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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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各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要求,省税务局组织对现行税费政策服务措施进行了全面梳理,打包汇编成《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税费政策服务措施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落实。
  一、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坚守人民立场,坚定必胜信念,坚持统筹兼顾,积极担当作为,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有效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切实优化办税缴费服务,积极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全省企业有序复工复产。
  二、积极推进宣传辅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科学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因势利导,多措并举,采取短信、微信、电话、网络直播等非接触方式,开展线上包保服务。可以将《清单》编印成册,邮寄给纳税人、缴费人,或放在办税服务厅让纳税人、缴费人自取,帮助广大纳税人、缴费人了解和掌握与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及服务措施,确保政策落实不打折扣,征管服务不减成色。
  三、及时开展跟踪反馈。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统计分析,监督评估,密切跟踪相关政策的执行情况,综合运用税收分析、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等方式,深入分析政策落实效果。要进一步健全涉企涉税相关情况的收集与反馈机制,结合企业需求,建立问题清单、责任清单和销号清单,积极回应纳税人、缴费人对政策的各种期盼,帮助其排忧解难,确保政策落实精准到位。对政策执行过程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省税务局反馈。
  附件: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税费政策服务措施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2月26日
  附件:
  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
  税费政策服务措施清单
  (共67条)
  一、2020年最新税费优惠政策措施(17条)
  (一)支持疫情防控物资生产流通
  1.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2.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3.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4.纳税人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收入,相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二)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5.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生活服务及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6.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用于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
  7.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8.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9.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10.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三)支持企业复工复产
  11.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12.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13.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人社部发〔2020〕11号)
  14.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缓缴政策可继续执行,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医保发[2020]6号)
  (四)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15.自3月1日至5月底,各省(除湖北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由3%降至1%。(2020年2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
  16.自2020年2月起,免征中小微企业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人社部发〔2020〕11号)
  17.个体工商户按单位参保企业职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2020年2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
  二、历年出台的税费优惠政策措施(38条)
  (一)支持疫情防控物资生产流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财税〔2009〕9号)
  2.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18〕47号)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19〕24号)
  (二)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5.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财税〔2011〕137号)
  6.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12〕75号)
  7.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车船税。(《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8.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
  (三)支持企业复工复产
  ---保障企业用工
  9.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财税〔2019〕22号、皖财税法〔2019〕183号)
  10.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财税〔2019〕21号、皖财税法〔2019〕182号)
  1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
  1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
  13.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财税〔2016〕52号)
  14.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财税〔2016〕52号)
  15.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财税〔2009〕70号)
  16.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0〕121号、财税法〔2011〕321号)
  ---支持创新驱动
  17.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18.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财税〔2018〕99号)
  19.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财税〔2018〕64号)
  20.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
  21.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2.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
  23.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财税〔2014〕75号)
  24.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25.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8〕120号)
  ---助力纾困减负
  26.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7.纳税确有困难的房产,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具体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税务机关实施。[《安徽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皖发〔2019〕7号]
  28.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酌情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资源税暂行条例》、(皖政〔2003〕37号)]
  29.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按征收管理渠道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综〔2015〕2033号)
  (四)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30.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季度销售额30万元以下,含本数)免征增值税。(财税〔2019〕13号)
  31.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9〕13号)
  3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财税法〔2019〕119号)
  3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我省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和1.0升(含)以下乘用车的车辆车船税年税额标准分别降至16元/吨、8元/吨、16元/吨、16元/吨、36元/辆、60元/辆。(财税法〔2019〕121号)
  34.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重点群体(①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②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③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④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财税〔2019〕22号、皖财税法〔2019〕183号)
  35.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财税〔2019〕21号、皖财税法〔2019〕182号)
  36.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财税〔2016〕36号、财税〔2003〕26号)
  37.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财税〔2016〕36号、财税〔2000〕84号)
  38.对受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可依法申请停业或调整定额。(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三、纳税缴费服务措施(12条)
  1.适当延长申报纳税期限。根据税务总局规定,将2020年2月份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8日。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管辖纳税人户数,密切关注申报进度,积极引导纳税人、缴费人网上申报,避免到办税服务场所集中拥挤。纳税人、缴费人因疫情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申报的,可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进一步延长申报纳税时间,或采取电话、微信等方式告知税务机关确认办理,先预缴后补办手续。各地税务机关要以适当方式将申报纳税期限调整等情况及时告知纳税人、缴费人。(皖税函〔2020〕14号)
  2.实行“承诺制”容缺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时,因财务报表等附报资料受疫情影响暂无法提供的,可容缺申报,附报资料待疫情结束后再另行报送。纳税人确因需要必须到办税服务场所办理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提供“最多跑一次”即时或限时办结服务;资料不齐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纳税人作出资料补正书面承诺后,可按正常程序办理。(皖税函〔2020〕14号)
  3.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对因疫情影响导致按期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皖税函〔2020〕14号)
  4.免除滞纳金和税务行政处罚。因受疫情影响未能按期办结的业务,属纳税人、缴费人自主办理的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免除相应的滞纳金和税务行政处罚。(皖税函〔2020〕14号)
  5.明确网上办税缴费事项。发布“非接触式”网上办税清单,凡是清单之内的事项均可足不出户、网上办理,不得自行要求纳税人、缴费人到办税服务厅或政务服务大厅办理清单列明的相关业务。(税总发〔2020〕14号)
  6.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要按照“尽可能网上办”原则,积极引导纳税人、缴费人选择安徽省电子税务局、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办理涉税(费)事项。大力倡导纳税人采用“网上申领、邮寄配送”或自助终端办理的方式领用和代开发票。对纳税人在办税缴费过程中遇到的个性化问题和需求,要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微信、视频等多种渠道,第一时间给予准确耐心细致解答。对于确需到办税缴费服务场所办理业务的,要通过主动预约服务,为纳税人在征期后期分时分批错峰办理提供便利。(皖税函〔2020〕14号)
  7.开辟直通办理。对生产、销售和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办税缴费绿色通道服务,第一时间为其办理税费事宜,全力支持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稳产保供。(皖税函〔2020〕14号)
  8.切实保障发票供应。对生产和销售医疗救治设备、检测仪器、防护用品、消杀制剂、药品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以及对此类物资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发票“增版”“增量”的,可暂按需调整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不需事前实地查验。除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等情形外,不得因疫情期间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降低其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皖税函〔2020〕14号)
  9.依法加强权益保障。对受疫情影响逾期申报或逾期报送相关资料的纳税人,免予行政处罚,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暂不按现行规定认定非正常户。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因受疫情影响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影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不能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等情形,税务机关依法中止审理,待疫情影响消除后及时恢复。(皖税函〔2020〕14号)
  10.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平台等(以下简称“网上”)提交电子数据后,即可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变更和相关证明。税务机关受理上述退(免)税事项申请后,经核对电子数据无误的,即可办理备案、备案变更或者开具相关证明,并通过网上反馈方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纳税人需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确需到办税服务厅现场结清退(免)税款或者补缴税款的备案和证明事项,可通过预约办税等方式,分时分批前往税务机关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11.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的所有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均可通过网上提交电子数据的方式申报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经审核不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并通过网上反馈方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12.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办理退(免)税。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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