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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977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9-7-15
实施时间: 2019-7-15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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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关于提高国有企业病退职工待遇修改相关条款的建议》(第1977号)收悉,经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现答复如下:
  一、基本情况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医疗保障工作,《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提出,要加快建立和完善以基本医疗保障为主体,其他多种形式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为补充,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的通知》(国发〔2016〕78号)规定,要按照保基本、兜底线、可持续的原则,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和慈善救助衔接互动、相互联通机制。健全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在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基础上,采取降低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合理确定合规医疗费用范围等措施,提高大病保险对困难群众支付的精准性。完善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将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纳入救助范围,发挥托底保障作用。在国家规定的政策范围内,各省(区、市)也出台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方面的政策规定。这些政策也适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对提高国有企业职工医疗保障水平,解决因病致贫等问题,具有积极作用。
  二、关于国有企业病退职工待遇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职工患病期间工资待遇问题。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和《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目前,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具体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在不低于当地法定标准的情况下,确定本企业的标准,如广东省、江苏省、北京市等省市规定,劳动者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陕西省、深圳市、青岛市等省市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60%-70%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国有企业职工。您在建议中提出的进一步出台较为详细的实施细则和办法等问题,我们将积极建议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研究,在国家政策范围内,指导国有企业合理确定职工患病期间工资待遇。同时,鼓励企业将职工患病期间工资标准作为集体协商的内容。
  (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患病职工医疗保险保障力度问题。
  按照目前政策,国有企业职工通过参加职工医保获得基本医疗保障。对于职工医保报销外的费用,其所在单位还可通过为其购买商业医疗保险或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等方式给予补充保障。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可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实施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多数省(区、市)也相应出台了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办法。此外,对于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职工,还可申请全国总工会等开展的职工医疗互助帮扶。总体上看,伴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改革的深化,我国医疗保障体系不断完善,现行制度已经为国有企业患病职工医疗费用提供了解决渠道,对保障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体健康起到了重要作用。您提出的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等建议,我们将积极配合业务主管部门,通过完善现有制度,提升包括国有企业患病职工在内的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将其个人负担控制在家庭可承受范围内。
  (三)关于完善国有企业职工退休政策问题。
  社会保险遵循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195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企业职工男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应当退休;同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办理病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关于病退鉴定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统一了分类标准,明确了病退条件,规范了病退鉴定工作。您提出的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补偿机制、改革病退工作管理模式等建议,我们将积极配合业务主管部门,进一步研究完善相关政策。
  国 资 委
  201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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