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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9-3-28
实施时间: 2019-4-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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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现将《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予以发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19年3月28日
  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种类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阶次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的处罚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申报、账簿、凭证等管理的处罚

9.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申报资料。

9-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10.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份数不超过10份或金额累计不超过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份数超过10份不超过50份或金额累计超过1万元不超过3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份数超过50份或金额累计超过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当同一个违法行为按份数和金额对应的处罚幅度不一致时,适用处罚较重的裁量阶次。

15.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对税务代理人按以下标准处罚:
1.税务代理人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追缴,未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流失的,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税务代理人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过程中不予配合,或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流失的,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发票、票证等管理的处罚

16.未按规定开具、使用、缴销、存放、保管发票。

16-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2.拆本使用发票的。

16-3.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16-4.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16-5.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16-6.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16-7.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17.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8.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

19-1.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2.丢失发票。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丢失非机打发票,每份罚款2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
2.丢失机打发票,每份罚款5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
3.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3.擅自损毁发票。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擅自损毁非机打发票,每份罚款2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
2.擅自损毁机打发票,每份罚款5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
3.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0.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

20-1.虚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非法代开发票。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非法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非法印制发票不超过50份且票面金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印制发票超过50份不超过100份或票面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不超过4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印制发票超过100份或票面金额累计超过40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当同一个违法行为按份数和金额对应的处罚幅度不一致时,适用处罚较重的裁量阶次。对定额发票只按票面金额适用裁量阶次。

22.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22-1.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不超过50份且票面金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超过50份不超过100份或票面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不超过4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超过100份或票面金额累计超过4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当同一个违法行为按份数和金额对应的处罚幅度不一致时,适用处罚较重的裁量阶次。对定额发票只按票面金额适用裁量阶次。

22-2.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超过1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2-3.伪造发票监制章。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超过1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3.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或者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非法取得或废止的发票。

23-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不超过50份且票面金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超过50份不超过100份或票面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不超过4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超过100份或票面金额累计超过4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当同一个违法行为按份数和金额对应的处罚幅度不一致时,适用处罚较重的裁量阶次。对定额发票只按票面金额适用裁量阶次。

2.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违法所得不超过1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3-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不超过50份且票面金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超过50份不超过100份或票面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不超过4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超过100份或票面金额累计超过4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当同一个违法行为按份数和金额对应的处罚幅度不一致时,适用处罚较重的裁量阶次。对定额发票只按票面金额适用裁量阶次。

24.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30%以下的罚款;
2.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超过10万元不超过50万元的,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3.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超过50万元的,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对个人处每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6.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第五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
2.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的处罚

27.偷税。

27-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积极配合税务检查,或主动预补缴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在税务检查中不予配合,或阻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7-2.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2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不超过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超过10万元不超过5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超过50万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9.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积极配合税务检查,或主动预补缴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在税务检查中不予配合,或阻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0.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1.积极配合税务检查,或主动预补缴税款的,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在税务检查中不予配合,或阻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处骗取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31.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金额超过10万元不超过50万元的,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金额超过50万元的,处欠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2.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纳税人拒不缴纳代扣、代收税款、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执行,或主动补缴税款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在税务机关执行中不予配合,或阻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4.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罚:
1.扣缴义务人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过程中不予配合,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5.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能够追缴入库的,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
2.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能追缴入库的,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税务检查的处罚

3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7.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税款流失不超过10万元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超过10万元不超过50万元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超过50万元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纳税担保的处罚

39.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不超过10万元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超过10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0.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少缴税款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少缴税款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造成应缴税款损失不超过10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造成应缴税款损失超过10万元不超过50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应缴税款损失超过50万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未缴、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说明: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本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的 政策解读
  为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制定并发布了《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现解读如下:
  一、主要背景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制定了《基准》。
  二、主要内容
  《基准》按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的处罚,违反申报、账簿、凭证等管理的处罚,违反发票、票证等管理的处罚,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的处罚,违反税务检查的处罚,违反纳税担保的处罚这六个部分进行了归类,共涉及六类41项税收违法行为。
  《基准》以公平公正、合法合理为前提,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行政效率和实际操作性,对处罚幅度进行了细化。一是针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一般设定四个裁量阶次:“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为第一档阶次,体现了“首违不罚”的精神;“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为第二档阶次,处罚较轻,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为第三档阶次;“情节严重的”为第四档阶次。二是对于涉及发票或凭证的事项,按照份数和金额双重因素设定裁量阶次。三是对于丢失或擅自损毁发票的,设定裁量阶次时考虑了机打发票和非机打发票的差异。四是对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等违法行为,设定裁量阶次时考虑了是否配合税务检查、是否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等因素。五是对于涉及税款金额的事项,在法定权限内赋予税务机关裁量权,发挥裁量在实现个案正义方面的积极作用。上述设定方法,力争实现基准内部结构有机平衡,推动税务行政处罚在全省范围内做到“同事同罚、公平公正”。
  三、施行日期
  《基准》在四川省税务系统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基准》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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