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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涉及维持担保比例若干条款的通知
发文文号: 上证发[2019]84号
发文部门: 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时间: 2019-8-9
实施时间: 2019-8-9
法规类型: 证券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1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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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会员单位及其他市场参与人:
  为进一步做好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融资融券业务长期平稳发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涉及维持担保比例若干条款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其他担保物价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公式中,其他担保物是指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客户经会员认可后提交的除现金及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以外的其他担保物,其价值根据会员与客户约定的估值方式计算或双方认可的估值结果确定。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出现被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被暂停交易、被实施风险警示等特殊情形或者因权益处理等产生尚未到账的在途证券,会员在计算客户维持担保比例时,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按照公允价格或其他定价方式计算其市值。”
  二、《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会员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客户资信和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等因素,审慎评估并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要求。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客户经会员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依法可以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其他担保物。
  会员可以与客户自行约定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要求。”
  三、《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仅计算现金及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的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仅计算现金及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会员与客户约定的数值时,客户可以解除其他担保物的担保,但解除担保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会员与客户约定的数值。
  本所对提取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或解除其他担保物的担保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本次修改的《实施细则》实施前,会员与客户已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的,会员可以根据修改后的《实施细则》要求,与客户协商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调整合同相关约定。
  五、各会员单位应当于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以当日收盘价计算A股股票静态市盈率,并按照规则要求调整和公布相应的折算率,调整后的折算率于下一个交易日起生效。
  六、各市场参与人应当认真做好此次《实施细则》修改相关业务和技术系统调整工作,确保业务平稳运行。
  七、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全文附后,自2019年8月19日起施行。本所于2016年12月2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通知》(上证发〔2016〕77号)、2015年11月1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的通知》(上证发〔2015〕89号)、2015年8月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十五条的通知》(上证发〔2015〕69号)及2015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相关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doc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的通知
发文文号:上证发[2023]41号
发文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时间:2023-2-17
实施时间:2023-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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