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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19-6-27
实施时间: 2019-6-27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3743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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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完善税务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进行了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19年7月2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立法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38),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6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二、将文中“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但第五十条中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除外。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五、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七、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起草部门可以提请局领导专题会议研究。”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说明
  按照税务总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安排,税务总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现说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及必要性
  国务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高度重视,先后制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9号),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
  制发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重要方式,与纳税人权利义务直接相关。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新精神新要求,进一步提升税务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质量,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需修改完善《办法》。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含义
  为适应税务机构改革后职能扩展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涉及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规范性文件,将《办法》中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同时根据国办发〔2018〕37号文件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界定,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二)立法目的增加“优化税务执法方式”
  税务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执法的重要依据,规范统一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有助于进一步提高税务执法质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的要求,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规定
  税务机构改革后,县以下税务机关均为派出机构,且税务机关已无直属机构,因此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四)修改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听取意见和公开征求意见规定
  国办发〔2019〕9号文件规定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为进一步完善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听取意见的规定,保证制度建设的科学性、民主性,保障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在制度建设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五)修改关于集体审议的规定
  为严格落实国办发〔2018〕37号文件关于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要集体审议的要求,以及国办发〔2018〕115号文件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的要求,将原《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拆分,将第二项规定移至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起草部门可以提请局领导专题会议研究”,同时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六)规范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为加强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办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国办发〔2018〕115号文件精神,将《办法》中“合法性审查”修改为“合法性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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