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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6956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18-6-19
实施时间: 2018-6-19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2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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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您提出的关于统一企业研发费用统计口径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税务部门与统计部门研发费用口径差异的意见
  由于职能定位的不同,税务部门和统计部门在研发费用口径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在税务部门方面,侧重于有效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引导职能,鼓励企业加大核心研发投入,要求企业按照会计制度准确核算、合理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统计部门方面,侧重于反映整体研发活动的情况,据了解,对于研发费用的统计采用“项目归集法”,即参考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弗拉斯卡蒂手册》关于R&D的标准设计了相关研发费用项目,要求企业自行判断并按项目填报。部门职能定位的差异客观上造成部分研发费用项目判断标准的不同,如统计部门口径明确“跨年项目所处的第4阶段即试生产阶段”不纳入研发费用范围,在税收口径上,则是按照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相关标准“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进行具体判断的,可能会出现与统计部门不一致的情况。
  近年来,税务部门联合财政、科技部门,持续加大对企业研发活动的支持力度,借鉴参照《弗拉斯卡蒂手册》关于研发活动的判断原则,逐步完善研发费用的归集口径,与统计部门的标准有所接近;统计部门也积极推进统计制度改革,准备将研发费用统计的方法从“项目归集法”调整为“财务支出法”,让研发费用统计项目与会计科目挂钩,将更加贴近税务部门的核算口径。可以说,税务部门和统计部门关于研发费用的口径差异正在趋于缩小。
  此外,建议中提到的“委托外单位开展研发的费用支出”,统计部门不纳入R&D项目核算范围,据了解,是为了避免研发费用在委托方和受托方重复统计;而税收口径上已经明确了委托研发费用只在委托方加计扣除,因此,在委托研发费用核算上两者的原则是一致的。另外,在研发费用的填报时间上,虽然统计部门按照统计年报要求是第二年3月20日前,而税务部门按照汇算清缴期的规定,是第二年的5月底前,但两者统计的都是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研发费用,因此,在核算期间上也是一致的。
  二、关于税务与财政、科技部门研发费用口径的执行情况
  为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确定性和统一性,近年来税务总局、财政部、科技部三部门紧密配合,积极推进研发费用执行口径的统一。2015年,联合制发《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共同明确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归集范围。2017年,为及时落实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联合制发《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共同明确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评价标准;联合制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要求各级科技、财政和税务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2018年,科技部、税务总局联合制发《关于做好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发火〔2018〕11号),要求省级科技、税务部门之间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信息、优惠信息的交换共享工作。因此,目前税务、财政、科技三部门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口径、评价标准、协调机制、信息交换等方面,都较好地实现了互通互享、标准统一。
  综上,在各相关部门的通力协作下,研发费用统计口径在部门间的差异正在缩小。下一步,税务总局将积极配合科技部、财政部,继续研究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加强与国家统计局的沟通、合作,共同研究推进研发费用口径的统一问题,尽量减轻企业核算、统计的负担,方便企业高效便捷地享受税收优惠。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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