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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财会[2014]554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4-10-14
实施时间: 2015-1-1
法规类型: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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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单位,各市(不含大连)、绥中、昌图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提升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法行政能力和服务质量,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辽财会〔2013〕403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财政厅
  2014年10月14日
  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加强和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总会计师(财务总监);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
  (三)出纳;
  (四)稽核;
  (五)资本、基金核算;
  (六)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七)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八)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九)总账核算;
  (十)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一)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二)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不得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驻沈阳省直单位会计人员从业资格信息变更、调转登记、证书换发等日常管理工作(考试和证书颁发委托沈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中直单位和驻沈阳以外的省直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由其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变更、调转登记、证书换发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本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
  第七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八条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考试按照国家统一考试大纲,使用国家统一考试题库,实行网上报名、网上缴费、无纸化考试。
  除遇特殊情况事先公告说明原因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网上报名、网上缴费,应实行全年敞开式办理;考试周期和日期应相对固定,原则上每两个月至少安排一个批次考试。上述内容应于年初一次性向社会公告,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和会计电算化三科。
  第十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应在一次考试中通过全部规定科目,才能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各科目考试均实行百分制,合格标准为60分,考试结束即时公布考试成绩。考生也可以登录“辽宁会计网”从业资格考试专栏查询成绩。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三)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有下列舞弊行为之一的,由考试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并在考试报名系统记录相关人员禁考信息;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
  (二)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
  (三)利用通讯设备、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传送考试相关信息;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的;
  (二)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四)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或者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的;
  (八)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第十四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录“辽宁会计网”从业资格考试专栏,填写报名基本信息,向户籍(学习、居住)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交网上报名申请。
  (二)网上缴纳考务费;
  (三)网上打印《准考证》;
  (四)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非户籍所在地的应同时持学生证或居住证明)和《准考证》,按指定考试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参考人员身份证件照片自动转为考试合格后所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照片。
  第十六条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于考试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登录“辽宁会计网”从业资格考试专栏项下的证书申请,提交《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表》,预约证书领取时间,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对完成证书领取预约申请并出具有效身份证件的,应当场受理并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为申请人建立初始档案(电子档案或文书档案)。
  第十八条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可直接登录“辽宁会计网”从业资格考试专栏项下的证书申请,按规定程序提交申请,经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可免予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需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变更
  第十九条持证人员下列信息发生变化的,应登录“辽宁会计网”从业资格信息变更专栏,填写并提交信息变更申请后,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在核实相关信息后,当场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一)被单位聘任开始从事会计工作的,应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日期、岗位的证明(须加盖单位公章)。
  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日期应不早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日期和全日制学历毕业日期,且不得随意变更。
  (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发生变化的,应提供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三)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照片等信息应始终与居民身份证相一致,确需变更的,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件原件,并依此件相关内容据实变更。
  第二十条持证人员下列信息发生变化的,应登录“辽宁会计网”从业资格信息变更专栏,填写并提交信息变更申请、上传相关有效证明电子文档(或持相关有效证明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经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相关信息后,完成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一)会计行政职务发生变化的,应提供会计行政职务聘任文件(或单位有效证明);
  (二)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发生变化的,应提供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文件;
  (三)学历或学位发生变化的,应提供学历或学位证书;
  (四)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应提供变动后的工作单位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登记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情况信息的,应提供相关实际接受继续教育完成情况信息证明;
  (六)受到规定的相关部门和单位表彰奖励的,应提供相关奖励证书或文件。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员应对本人办理信息变更时所提交全部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受理持证人员信息变更申请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考评资格条件审核等工作时,有权对持证人员历次通过“辽宁会计网”办理信息变更时所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复核,发现存在虚假证明问题,除不予受理相关申请、取消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职务外,还应重新核实确认其全部个人信息,并将不诚信行为记载到持证人员从业信息档案中。
  第二十二条持证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进行信息变更而引起的相关后果,由持证人员个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持证人员应按财政部有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要求,自取得证书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可自愿选择参加财政部有关继续教育制度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一)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二)参加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三)参加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省财政厅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八)参加继续教育管理机构组织的其他形式培训;
  (九)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省财政厅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
  (十)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考试;
  (十一)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十二)承担继续教育管理机构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十三)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十四)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十五)继续教育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第二十五条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载入本人会计从业信息档案。
  持证人员应参加经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和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继续教育培训;持证人员参加未经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和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继续教育培训,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或继续教育管理机构)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应在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或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持证人员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和换证前,若存在以前年度继续教育信息不完整的,应按照继续教育相关规定补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学分。
  第二十六条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并应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鼓励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保证其学习时间,提供其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五章会计从业资格调转
  第二十七条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持证人员办理省内(不含大连)调转的,应登录“辽宁会计网”从业资格信息变更专栏,填写并提交调转申请,持相关有效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相关证明包括: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调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岗位证明;
  (四)无工作单位的提供户籍证明(或居住证明)。
  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变更记录栏内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持证人员可登录“辽宁会计网”从业资格信息变更专栏查看调转结果。
  第二十九条持证人员到外省工作或居住,办理外省调出的,应携带下列材料到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一式二份)。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相关信息后,在《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一式二份)上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持证人员应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三十条外省持证人员到我省工作或居住办理调入手续的,应自外省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材料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
  (三)《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
  (四)调入单位相关证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从事会计工作的时间、岗位、行政职务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提供户籍证明或居住证明;
  (五)学历(学位)原件;
  (六)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
  持证人员在调出地已经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将本人工作单位、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日期、会计工作岗位、行政职务等会计从业信息在调出前记载完整,并取得主管部门的复核确认。
  办理调入手续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转事项。持证人员可登录“辽宁会计网”从业资格信息变更专栏查看调转结果。
  第六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与补发
  第三十一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以发证日期或换证日期为准)前6个月内,登录“辽宁会计网”从业资格信息变更专栏,填写并提交《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持证人员从业基本信息项发生变化的,应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先办理信息变更。
  第三十二条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毁损,应及时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证书。
  (一)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在本地区相关媒体声明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作废,10日后持下列材料申请补发。
  1.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在相关媒体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3.《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表》。
  (二)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损毁的,应持下列材料申请补发。
  1.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损毁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
  3.《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表》。
  第七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制度,对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证书发放、信息变更、调转登记、补证换证等管理事项,实行材料审核与业务受理岗位相分离的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开发、管理与维护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系统;接收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验收和定期评估考场建设情况;组织实施全省考务工作,监督检查考风考纪。
  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试报名、资格审核、考场编排、考试组织等考务管理工作,依法依规管理考风考纪,处理处罚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相关责任人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凡与申请人员有直系亲属或直接工作隶属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不得直接受理承办与申请人所申请事项有关的资格审核、考试监考以及信息变更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不得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相关辅导和培训工作。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选聘原则性强、纪律性强、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监考、巡视人员,并加强对监考、巡视人员的考务培训和保密教育。
  承担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监考、巡视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相关辅导、培训工作。
  第三十七条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务费,应专项用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各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样式,统一组织采购印制、编号,由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根据持证人员申请以及相关单位依法依规对持证人作出的决定,及时在“辽宁财政会计事务管理系统”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相关基础信息;
  (二)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信息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持证人员纸质和电子档案。
  第四十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通过“辽宁财政会计事务管理系统”及时注销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对涉及会计从业人员违规违纪的处理结论,要及时载入会计从业人员信息档案。
  第四十二条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或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或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玩忽职守行为而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由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作出撤销会计从业资格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收到相关举报时,应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信息变更的。
  第四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或者将应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2013年印发的《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辽财会〔2013〕403号)以及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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