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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及资金存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财国库[2018]2902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时间: 2018-12-27
实施时间: 2018-12-27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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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属各部门预算单位,各区财政局,开发区财政局,辖区内各已开办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业务的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存放管理,依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及资金存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及资金存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018年12月27日
  (联系人:鲍超楠;联系电话:55592023)
  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及资金存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和公共资金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9〕47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单位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各级财政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预算单位是指列入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预算,有“财政拨款收入”或“财政补助收入”的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也称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适用资金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预算单位各类银行账户的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适用对象】本办法所指银行账户是指预算单位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
  第五条 【开户银行】本办法所称开户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在预算单位所在同城设有分支机构(含总行经营吸收存款业务的直营部门,下同)。
  第六条 【财政部门管理方式】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部门核准、备案制度。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核准和备案实行分级管理,凡属市级预算单位(包括垂直管理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由市财政局负责核准;区级及乡镇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由区财政局负责核准。(以下统称财政部门)
  第七条 【预算单位管理方式】预算单位财务部门或相关部门办理本单位各类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管理和核算。
  第八条 【预算单位责任】预算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各类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九条 【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原则】预算单位应遵循“依法合规、公正透明、安全优先、科学评估、权责统一”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资金存放管理机制。
  第二章 银行账户设置
  第十条 【银行账户分类与用途】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按是否涉及资金存放分类,可以分为资金存放账户和零余额账户。其中:资金存放账户包括银行结算账户、定期存款账户;零余额账户全部为银行结算账户。
  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账户用途分类,可以分为基本存款账户(包括零余额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包括零余额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用途】预算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开设下列银行结算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和反映财政拨款、上级补助收入、往来资金和经营性资金,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一般存款账户。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不能支取现金。
  (三)专用存款账户。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市政府等文件规定,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除满足可以提取和使用现金的情形外,专用存款账户一般不能支取现金,确需支取现金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国家现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临时存款账户。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基本存款账户设置】一个预算单位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下列情况按确需原则,可单独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一)预算单位所属独立核算且具有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的食堂,以预算单位食堂名义可单独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含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工会组织),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三)垂直管理且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如确实需要,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一般存款账户设置】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以开立以下一般存款账户:
  (一)【贷款账户】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市政府等文件有关规定可以办理银行贷款的,经批准取得银行贷款后,可以在该贷款银行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原则上一个项目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多个项目在同一家银行贷款的,原则上只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按项目分账核算,已完成还款项目的贷款账户必须及时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允许发生贷款等自行举债行为的,不得申请开设贷款类一般存款账户。
  (二)【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市政府等文件规定有其他结算需要开设其他一般存款账户的,可以开设一个其他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 【专用存款账户设置】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以开立下列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建账户】预算单位经批准有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的,可以开设基本建设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来源全部为财政拨款的,可以开设基本建设零余额账户;资金来源为非财政拨款的,经批准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建设专用存款账户。有多个基本建设项目的,原则上只开立一个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按项目分账核算。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原则上应根据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注明的建设工期设定账户期限,项目按规定竣工决算完毕后,账户应在三个月内及时撤销。如有多个项目交错进行的,新的基本建设项目在报财政部门备案后,可使用原账户进行核算。
  (二)【党团工会】按照相关法定章程规定,有党、团、工会经费管理需要的预算单位(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除外),可以为其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三)【异地分支机构】预算单位所属异地办公的非独立核算机构或派出机构有业务支出需要的,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开立一个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四)【其他】其他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特定用途资金需专项管理和使用的,可开立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临时存款账户设置】临时机构确需独立核算的,可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但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机构撤销时,账户必须及时销户。
  第十六条 【零余额账户设置】零余额账户是预算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或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开立的,用于办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日终余额为零。预算单位对应下列情况可开立相应零余额账户:
  (一)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确因特殊管理需要(如存在异址办公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等情况),需开立一个以上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的,经预算单位申请、财政部门批准可再开立其他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
  预算单位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的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原基本存款账户在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已经按财政部门要求撤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可作为基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汇兑、委托收款和提取现金等支付结算业务。除上述情况外,预算单位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的性质均为专用存款账户。
  (二)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纳入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执收单位,因业务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代理银行开设一个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
  (三)基本建设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可以选择已有的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核算财政基建资金。确有特殊管理需要的,财政部门也可为预算单位在代理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建设零余额账户。基本建设零余额账户的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七条 【银行账户设置原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置应坚持“规范、精简、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规范管理。预算单位应根据资金性质和实际用途,按要求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可以在同一账户内分账核算的,不得再另行开立其他账户。
  第三章 开户银行的选择
  第一节 选择范围与方式
  第十八条 【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选择】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应在财政部门招标确定的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范围内,按照就近原则或根据本单位业务需要,自行择优选择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资金存放银行选择方式】除涉密资金、按国家政策已明确存放银行或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资金外,预算单位开设资金存放账户,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运用综合评分法,择优选择开户银行(下称资金存放银行)。
  资金存放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账户、党团费账户、食堂账户、工会经费账户等各类涉及资金沉淀的账户。
  资金存放银行,包括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和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银行。
  第二十条 【资金存放银行选择范围】预算单位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采取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确定资金存放银行。
  预算单位不得在财务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互联网金融公司等各类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第二十一条 【资金存放银行条件】资金存放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并年检合格;
  (二)资金实力雄厚,资产状况良好,近3年内无重大金融、财经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三)监管评级达到一定标准,人民银行上年度综合评价B级及以上;
  (四)资金汇划系统和内部网络安全、稳定可靠;
  (五)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保密措施。
  (六)应在实施资金存放的预算单位所在地区设有分支机构(含总行经营吸收存款业务的直营部门,下同)。
  第二十二条 【竞争性方式】竞争性方式是指预算单位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组建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参与银行进行评分,最后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
  评选委员会由预算单位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外部专家由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从预算单位以外的机构中选择。内部成员应执行利益回避政策,外部专家应当熟悉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和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并与参与银行没有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集体决策方式】集体决策方式是指预算单位对备选银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资金存放银行。
  第二十四条 【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选择】预算单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及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一般应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鼓励银行存款资金量较大、管理水平较高、所在同城银行数量较多的预算单位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一经确定,应保持稳定,除本办法规定应变更开户银行的情形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外,不得频繁变更。
  第二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法包括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
  (一)评分指标。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等方面。经营状况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服务水平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提供支付结算、对账、分账核算的能力和水平等,也可反映相关业务收费情况、以往提供服务履约情况等方面。利率水平主要指承诺的存款利率等,银行承诺利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利率的政策规定。
  (二)评分标准。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
  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所附评分指标体系和评分方法(附件1),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制定具体的综合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
  第二节 评选程序与步骤
  第二十六条 【集体决策方式】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包括以下步骤:
  (一)选取备选开户银行。预算单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从经营状况和服务水平较好并在同城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中,选取不少于3家不同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作为备选开户银行。预算单位所在同城银行少于3家的,按实际数量确定备选开户银行。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分管资金存放业务的领导干部以及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实行利益回避,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在有关银行工作的,该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不得作为备选开户银行。
  (二)对备选开户银行综合评分。确定综合评分法的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收集备选开户银行相关指标,并对备选开户银行分别评分。
  (三)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决策。将备选开户银行的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表决选定开户银行。
  (四)内部公示。备选开户银行的评分情况、单位领导办公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5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按照会议决定确定开户银行。
  单位内部公告期间,如单位相关人员对结果提出异议,单位应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竞争性方式】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预算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做出详细规定。预算单位可自行组织实施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实施开户银行选择。
  (一)发布竞争性选择公告。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和北京市政府采购网等公开媒体上发布开户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载明开户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要提供的材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参与每个账户开户竞争的银行不应少于3家,报名截止后不足3家的,可公告延长报名截止时间并扩大竞争性选择公告刊登范围,直至参与银行数量达到要求。
  (二)组建评选委员会。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组建评选委员会。
  (三)对参与银行综合评分。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银行进行评分,将评分结果提交预算单位。
  (四)择优确定开户银行。预算单位根据评选委员会评分结果择优确定开户银行,向入选开户银行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同时将评选结果在原发布竞争性选择公告的公开媒体上公告。
  第四章 账户开立与备案
  第二十八条 【核准类账户开立与备案程序】除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银行结算账户外,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实行单位财务部门申请、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准、银行按规定开立、预算单位备案的办理程序。未经单位财务部门及主管财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财政部门不予核准。具体流程为:
  (一)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向主管部门书面报送开户申请并填写《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表》(附件2),同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单位申请后,同意开设的,向财政部门书面报送开户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
  (三)财政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核,确定是否予以办理批复手续。
  对于不符合开设账户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同意开立银行账户的,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签发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批复文件。财政部门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批复文件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
  (四)预算单位申请开设零余额账户的,在取得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批复文件后,直接到先期选定的集中收付代理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预算单位申请开设资金存放账户的,在取得批复文件后,采用集体决策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五)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完成后,市级单位代理银行应在配置账号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反馈《北京市市级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账号配置情况表》(附件3),市级单位应在开户完成5个工作日内在市级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办理备案手续;区级和乡镇单位应在开户完成5个工作日内按区级财政部门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预算单位开设资金存放账户完成后,市级单位应在开户完成5个工作日内在市级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办理备案手续,区级和乡镇单位应在开户完成5个工作日按区级财政部门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办理核准类账户所需材料】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预算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核发的三证合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或未三证合一的以及提供北京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准成立文件的单位,应同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
  (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但不限于以下证明材料:
  1.因基本建设项目申请开立的,应提供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
  2.因第十四条第三款开立的,应提供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
  3.因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申请开立的,应提供相应的政策依据或业务归口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开立贷款账户的,应提供正式生效的贷款合同(协议);
  2.开立其他一般账户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单位办理开设核准类账户】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批复文件,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到银行办理账户开立手续。开立的银行账户名称应与财政批复允许开立账户的单位名称一致。
  第三十一条 【银行办理开设核准类账户】银行依据有关法规和财政部门签发的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批复文件,办理开户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批,银行不得为申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备案类账户管理】按本办法规定开设的定期存款账户,以及预算单位内部开设的党费、团费、工会会费及食堂、期刊、杂志经费等账户,实行财政备案制度。
  属备案类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采取集体决策或竞争性方式选择确定开户银行后,直接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程序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资金存放账户备案材料】预算单位开设资金存放账户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同时提供选择开户银行的证明材料。其中: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提供中标(成交)通知书复印件;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提供单位领导办公会集体决策证明材料;国家政策已明确存放银行的资金,应提供相关国家政策文件。
  第五章 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三十四条 【变更处理】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变更核准类账户的,预算单位应比照开立银行账户程序,填写《北京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变更(撤销)申请表》(附件4),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程序重新办理开户手续。
  (二)变更备案类账户的,预算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程序自行办理开户。
  (三)预算单位开立新账户后,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办理开户、销户的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特殊变更处理】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不需要报经财政部门批复。
  (一)预算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
  (二)因开户银行原因(如系统升级)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三)开户银行网点撤并或网点名称变更,但不改变银行账号的;
  (四)预算单位除变更名称外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其中,发生上述第(一)、(四)项变更事项的,市级单位在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中进行基础资料变更,区级和乡镇级单位按区财政局要求办理;发生上述第(二)、(三)项变更事项的,预算单位应在变更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账户撤销事项】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在撤销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无银行债务的;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届满的;
  (三)预算单位被合并,被合并单位银行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应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销户备案手续由合并单位办理;
  (四)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各单位原账户应全部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
  (五)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按相应的政策处理其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并按规定撤销其银行账户。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应先撤销基本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再撤销基本账户。
  (六)基本建设项目已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结算完毕的;
  (七)专项资金使用完成的;
  (八)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七条 【预算单位销户手续】预算单位撤销账户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预算单位撤销零余额账户的,需比照账户开立程序取得财政部门核准。预算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北京市预算单位账户变更(撤销)申请表》(附件4),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批复文件到银行办理销户手续。
  (二)预算单位撤销资金存放账户的,直接到银行办理销户手续。
  (三)预算单位应在撤销账户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代理银行销户程序】代理银行应及时受理预算单位变更、销户的申请,并一次性告知办理业务所需的要件。在变更、销户要件齐全的情况下,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销户手续,并于变更、撤销该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告。
  第六章 资金存放定期存款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定期存款】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金转存定期存款,一般在开户银行办理。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内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除同级财政拨款收入以外的资金,在扣除日常资金支付需要后有较大规模余额的,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单次操作金额不少于100万元。
  预算单位中的行政单位暂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但其代管的有保值增值管理要求的大额资金除外。
  第四十条 【定期存款银行】预算单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定期存款银行。
  第四十一条 【排除事项】预算单位在本单位现有的银行结算账户之间按照规定的账户用途划转资金,并在转入资金的开户银行转存定期存款,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
  第四十二条 【定期存款规模期限】预算单位在开户银行办理定期存款或将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应当在预测资金流量基础上,合理确定定期存款的资金规模和期限,确保资金支付需要。除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保值增值管理的资金外,定期存款期限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含1年)。
  第四十三条 【定期存款银行选择】预算单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做出详细规定。预算单位可自行组织实施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实施。
  (一)发布竞争性选择公告。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和北京市政府采购网等公开媒体上发布定期存款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载明本期计划存放资金规模和定期存款期限、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拟选择存放银行数量和在每个银行的存款金额、报名方式及需要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参与竞争的银行数量应大于拟选择存放银行数量2家以上。报名截止后参与银行数量不足的,可公告延长报名截止时间并扩大竞争性选择公告刊登范围,直至参与银行数量达到要求。
  (二)组建评选委员会。预算单位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组建评选委员会。
  (三)对参与银行综合评分。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参与银行进行评分,向入选定期存款银行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同时将评选结果在原发布竞争性选择公告的公开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四条 【转出开户行定期存款期限】预算单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除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保值增值管理的资金外,定期存款期限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含1年)。
  定期存款到期后不需要收回使用的,可以在原定期存款银行续存,累计存期不超过2年。到期后不再续存以及累计存期已达到2年的,存款本息应当返回原开户银行,仍需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应当重新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定期存款银行。
  第四十五条 【定期存款备案要求】预算单位开展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开立的定期存款账户报财政部门备案。不得在定期存款银行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资金转到异地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定期存款,不得采取购买理财产品的形式存放资金。
  第七章 存款银行管理与约束
  第四十六条 【评价材料提供】参与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银行应当按照预算单位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评分材料。
  第四十七条 【与开户银行签订协议】预算单位应与确定的资金存放开户银行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全面、清晰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开户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单位和开户银行在确保账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
  第四十八条 【廉政承诺书要求】预算单位应当要求资金存放开户银行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预算单位相关负责人员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预算单位的账户资金与相关负责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
  第四十九条 【取消资格】预算单位发现参与资金存放的银行存在以下行为的,应当取消该银行参与本单位此次资金存放的资格。
  (一)该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真实、准确的评分材料,或者未履行承诺利率;
  (二)该银行拒绝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预算单位出具廉政承诺书;
  (三)该银行拒绝与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相关协议。
  第五十条 【评价通报】预算单位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和内控制度,应定期对存款银行进行评价,凡发现并经核实存款银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的,或出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的情况,应重新选择存款银行或者收回定期存款,同时及时将发现问题及核实情况经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此情况进行通报,取消该银行参与此次资金存放的分支机构1年内参与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资格。
  第八章 银行账户年检
  第五十一条 【单位自查】市级预算单位每年年初,将截止上年12月31日本单位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与银行账户管理系统的信息相核对,对银行账户使用及管理情况和存在问题做出说明。各区财政局根据本区银行账户管理情况自行确定年检自查方式。
  第五十二条 【财政审核】财政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对审核发现的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特殊事项】对下列单位,财政部门仅管理其部分账户或不管理其相关账户:(一)有财政预算拨款关系的企业,财政部门仅对其零余额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进行核准和备案管理,其他账户由各企业自行负责开设或撤销相关事宜。(二)双重管理体制的单位,下级财政部门仅对其零余额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进行核准和备案管理,其他账户由各单位自行负责开设或撤销相关事宜。(三)与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但无财政预算拨款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校友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其账户的开设与撤销由各组织自行负责。(四)其他需要开立、撤销账户的特殊事项,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另行商议。
  第五十四条 【权限限制】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管理权限在财政部门,各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各主管部门不得自行要求同级或下级有关部门或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确有需要的,需经财政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所属预算单位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账户种类及数量开设账户。区财政局不得越级核准市级垂直管理的二级预算单位开设资金存放账户。
  第五十五条 【职责分工】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监督监察部门等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预算单位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违规存放资金,有关银行擅自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等问题,应根据相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预算单位管理要求】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银行账户核准管理制度,不得未经财政部门核准擅自开立银行账户,确有上级部门要求的,也需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预算单位应按财政批复账户核算内容进行核算,规范使用财政性资金。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进行分账核算,不得将同一性质的专项资金存放于两家(含)以上银行。
  预算单位在资金存放管理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切实履行本单位资金存放管理主体责任,组织好资金存放管理工作,保证资金存放平稳有序;
  (二)建立健全资金存放内部控制办法,明确财务、纪检、内审、人事等机构职责分工,通过流程控制和制度控制,强化各环节有效制衡,防范资金存放风险事件;
  (三)发现资金存放银行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应当及时变更开户银行或收回定期存款资金;
  (四)加强对所属单位资金存放的监督管理;
  (五)预算单位领导干部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干预、插手资金存放。
  第五十七条 【主管部门管理要求】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资金存放的监督管理,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本部门的资金存放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银行管理要求】各开户银行应严格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资金存放等业务。同时,开户银行要积极配合预算单位办理销户业务,不得无故阻碍、拖延单位撤销账户。开户银行发现涉嫌挪用资金、洗钱等违法犯罪的可疑交易,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要求】审计部门等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及资金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
  第六十条 【单位违规情况】发现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作相应处理:
  (一)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开立各类银行账户的;
  (二)未进行银行账户备案的,或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重新备案的;
  (三)未按时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
  (四)应撤销的银行账户未及时撤销的;
  (五)未按规定用途使用银行账户的,以及未按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使用零余额账户的;
  (六)未按规定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
  (七)将财政拨款资金存为定期存款的;
  (八)购买各种理财产品的;
  (九)出租转让银行账户的,为个人或单位提供信用的,以及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的;
  (十)在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资金存放账户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单位违规处理】预算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说明原因,补办手续;
  (二)责令限期纠正;
  (三)责令撤销银行账户;
  (四)通报批评;
  (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六)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对其拨付财政性资金(包括下达授权支付额度),直至整改完毕;
  (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银行违规情况】预算单位开户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做出是否取消该银行参与国库集中收付代理业务、预算单位资金存放业务资格的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的;
  (三)明知是财政拨款而为预算单位办理定期存款或其他理财产品的;
  (四)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资金存放、收支业务出现问题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其他账户管理】预算单位需要开立外汇账户的,可以根据外汇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办理开立手续,并在开户完成5个工作日内在市级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中办理备案手续。外汇账户的资金存放管理要符合本管理办法和外汇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虚拟账户管理】预算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虚拟账户,应加强资金和对账管理,及时将该账户中的资金划转至相应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使用虚拟账户中的资金购买理财产品。
  第六十五条 【实施日期及废止文件】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京财国库〔2002〕1250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及资金存放的规定,凡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评分指标体系与评分方法
  2.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表
  3.北京市市级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账号配置情况表
  4.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变更(撤销)申请表
相关附件:
附件1:评分指标体系与评分方法.docx    
附件2:定期存款银行评分指标.docx    
附件3: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表.docx    
附件4:北京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变更(撤销)申请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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